将他人技术抢先申请专利是否侵权

发布时间:2022-05-17 00:00阅读量:

【裁判要旨】

一审

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两套图纸虽然编号不同,但其记载的技术方案内容一致,图纸上标注的形成时间均早于艾阿尔公司专利申请日,且艾默生珠海公司两套图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比对结论为实质相同。

加之涉案专利人与艾阿尔公司创始人都曾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就职位需要,两人皆能接触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全部技术信息。同时结合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了形成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艾默生深圳公司保存的多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的订单、送货单、纳税人销货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材料。

加之涉案专利发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庭审陈述,日杰公司出具的《声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图纸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艾默生深圳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便拥有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成果。

此外,也足以认定艾阿尔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自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并非基于艾阿尔公司自行研发的技术成果,其权利应当由艾默生珠海公司享有。艾阿尔公司获取艾默生珠海公司“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并以自己名义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是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益而恶意取得专利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应赔偿损失。

二审

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技术图纸的形成时间是真实的,且艾默生深圳公司对涉案技术的使用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艾阿尔公司侵占艾默生深圳公司技术成果后提出专利申请,发明人本身并未对该发明作出任何技术贡献,则该发明的专利权仍应归属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及或者该技术的后续受让方。

同时,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涉案技术图纸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方案,甚至部分细节技术特征均相同,在艾阿尔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技术图纸就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艾阿尔公司关于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并非“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图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艾阿尔公司虽然对涉案技术图纸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质疑理由并不充分,且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实质削弱本案艾默生深圳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艾阿尔公司其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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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艾默生logo)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艾阿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龙欣工业园F栋第二、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何春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青,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默生电气(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创新海岸科技5路3号厂房B区及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李勤伟,该公司亚太营运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鄂豫,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艳,北京安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艾阿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阿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默生电气(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珠海公司)、原审第三人王鄂豫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粤03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阿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艾默生珠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

一、艾默生珠海公司主张专利号为ZL20102014****.*、名称为“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归其所有的唯一直接证据是其提供的图纸,但该图纸既非涉案专利的技术图纸,又不真实。

(一)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纸不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图纸。

1.艾默生珠海公司主张其先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的唯一证据在于其提供的图号T-2669和T-2670的图纸(证据1)、图号T-2668的图纸(证据30)、图号T-3009的图纸(证据31)。结合艾默生珠海公司证据24、43、44对图纸部分内容的译文可知该4份图纸标注的详情,其中上下夹具都与“端线”具有结构上不可分割的关系,但无法知道该“端线”与“夹具”之间是何种技术关系。2.纵观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其图纸部分内容中译文的全部内容,没有任何一处能反映该图纸是用于生产制造“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图纸。3.艾默生珠海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图纸设计的夹具具备何种技术功能、技术效果和技术用途,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提供的图纸就是与艾阿尔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结构、技术效果、技术用途完全相同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图纸。4.艾默生珠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均是在艾阿尔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请求查处艾默生珠海公司和案外人深圳市日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杰公司)的专利侵权请求后,其相关文件中才首次出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这一术语。5.本案鉴定人没有鉴定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是否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图纸。

(二)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纸是不真实的。

  1. 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均无任何签名或者盖章。

  2. 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图纸上标注的英文公司存在名称不一致、地址互相矛盾的问题。

  3. 虽然该图纸右下角标识了1995年11月、1995年12月、1994年11月、1997年1月的时间,但艾默生珠海公司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该图纸形成于前述时间。

  4. 艾默生珠海公司称标注时间为1995年11月的T-2669图纸和标注时间为1995年12月的T-2670图纸共同构成一套夹具,标注时间为1994年11月的T-2668图纸和标注时间为1997年1月的T-3009图纸共同构成一套夹具。从逻辑上来说,一套夹具的上、下夹具应当形成于同一时间。

  5. 根据该图纸纸张的氧化程度看,艾默生珠海公司无法证明该图纸形成于2010年3月26日以前。

  6. 该图纸是以艾默生珠海公司关联企业的名义单方制作的图纸,与艾默生珠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为信。

  7. 结合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会发现,在案外人艾默生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深圳公司)与日杰公司的交易往来过程中,日杰公司供应的零部件中没有一个零部件与“线”有关,双方交易的《报价单》《购物申请单》《送货单》等所有交易凭证的产品名称中也没有出现任何“线”字。

  8. 结合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证据7可知,艾默生深圳公司在声明中从头到尾都是提“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没有承认“夹具”“9XXX顶端线夹具”和“9XXX底端线夹具”或者“4XXX底端线夹具”和“4XXX顶端线夹具”就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

  9. 艾默生珠海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图纸上所使用的商标为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所使用的旧商标。该商标至今仍然为有效商标。该商标注册号为1163284,登记信息详情显示,该商标的“商品/服务”内容为:“产生;配置和控制电流的仪器;密封电接头;测温和控温仪器;测量和控制气流和液流的仪器;报警装置;计算机;电焊机。”因该商标的“商品/服务”内容没有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也没有温度保险丝,反而可以印证艾默生珠海公司主张的使用上述商标的图纸不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图纸。

  10. 艾默生珠海公司证据20中的《技术成果转让声明》第一段记载的Therm-0-Disc公司的业务中,没有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研发,也没有温度保险丝业务。Therm-0-Disc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艾默生深圳公司交付了涉案图纸。Therm-0-Disc公司也没有声明其所谓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一致。

  11. 艾默生珠海公司证据5中的《价值鉴定书》中表明,艾默生深圳公司设立时的实物资产中没有任何设备为“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也没有任何“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出资。

  12. 艾默生珠海公司证据23验资报告也证明,艾默生珠海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均是货币出资,而无技术出资。艾默生珠海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艾默生深圳公司向其交付了涉案图纸。

  13. 艾默生珠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价值鉴定证书》财产明细表中所记载的名称为“夹具”的财产即为其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夹具”的确为生产热熔断器的设备,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夹具”的构造与其提供的图纸一致。

  14. 由图纸的线条可知,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是在电脑上绘制而打印出的图纸。在原审庭审中,艾默生珠海公司也承认,其提供的图纸是在电脑上绘制而打印出的图纸,但艾默生珠海公司始终无法提供其图纸的电子文件。由上可知,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纸显然是不真实的。

二、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虚假图纸作出,依法不应采信,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涉案专利无关。

  1. 该鉴定意见将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方法用于鉴定实用新型专利,鉴定方法错误。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来看,鉴定人没有对涉案图纸的技术效果、技术领域进行任何考虑,仅仅以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的方式对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中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附图相似的部分进行比对。

  2. 关于技术效果。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需要能实现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方可认定其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并未验证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的功能和效果,不能得出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能够达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的结论。

  3. 关于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涉案图纸的技术效果进行任何鉴定。

  4. 关于技术领域。结合涉案专利名称和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适用于热熔断器冲压技术领域。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没有任何的主题名称,注明其用途,更没有注明其要解决的是热熔断器冲压方面的技术问题,故不能断定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5. 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与涉案专利不具有可比性。就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本身而言,其图纸无任何签名或盖章,无批准日期、核准日期,没有注明该图纸的技术功能、技术用途、技术效果、技术领域,更不存在主题名称。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委托人预设的技术领域作出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合法。

(二)鉴定人没有鉴定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的技术领域、技术用途,没有验证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的技术效果。在艾默生珠海公司不能证明其图纸技术领域,鉴定人也不能断定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技术领域、技术用途、技术效果等专利技术特征必备要件的情况下,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应当采信。

(三)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不能反映该图纸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图纸,不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这一基本特征。

(四)本案鉴定程序严重违法。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艾阿尔公司多次对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提出异议。本案办理委托鉴定过程中,委托人不仅向鉴定人隐瞒了艾阿尔公司对于鉴定材料的异议,反而向鉴定人提供了一份艾阿尔公司毫不知情的、无法确定合法来源的光盘一张。鉴定人实际使用了光盘内的数据资料,并作出对艾阿尔公司不利的认定,该鉴定意见建立在不真实、不可靠、不明数据来源的材料基础之上。2.鉴定人应当在对相关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进行咨询并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出具鉴定意见。但本案鉴定人根本无法回答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如何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足见其根本不是基于自身对相关技术的理解和判断出具鉴定意见。

三、涉案专利依法不属于艾默生珠海公司所有,而应归艾阿尔公司所有。

(一)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图纸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1. 图纸上标注的时间不能等同于图纸真实的绘制和形成时间,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上标注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其图纸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2. 艾阿尔公司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技术的技术方案,本领域内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依据涉案专利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绘制出相应的图纸。

  3. 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上记载的图纸名称与涉案专利不同。

  4. 日杰公司声称“就冲压装置底架和面架的制造,我们和艾默生深圳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以及保密协议”,但其却无对应的原始委托加工合同及保密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其接收了有关图纸及接收时间。

  5. 日杰公司系艾默生珠海公司的供货商,与艾默生珠海公司之间具有利益关系。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执处字2016第31号和第32号案,日杰公司被艾阿尔公司投诉,其与艾阿尔公司之间具有利益冲突。

  6. 日杰公司声明书后所附声称为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图纸的制作时间均为2009年9月20日,其制作时间、名称、图号与艾默生珠海公司证据1、证据24所称上下夹具线图纸及本次主张的底架、面架图纸均不相符。

  7. 2018年5月31日,艾默生珠海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王鄂豫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说明艾默生珠海公司与王鄂豫之间形成了利益关系。

  8. 王鄂豫不能断定其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的图纸与本案中的图纸一致。

  9. 原审判决认定艾阿尔公司“未提交其独立研发涉案技术方案的相应证据,即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掌握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早于原告图纸的形成时间”,进而否定艾阿尔公司已经合法取得的涉案专利权,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二)艾默生珠海公司不能证明其先于艾阿尔公司使用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专利技术。

  1. 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仅仅是一个机械构造图,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2. 艾默生珠海公司证据20《技术成果转让声明》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专利技术。(1)无任何证据证实Therm-0-Disc公司的《技术成果转让声明》所作陈述是真实的,无证据证明其研发了涉案专利技术。(2)Therm-0-Disc公司的《技术成果转让声明》从未表明其所谓“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发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有关技术成果”是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更未表明其所谓的技术成果与涉案专利技术一致。(3)美国公证人并没有公证证明《技术成果转让声明》的内容都是真实的。(4)在《技术成果转让声明》上签名的约翰·M·格罗夫斯是艾默生珠海公司关联企业董事会授权的工作人员,与艾默生珠海公司有利害关系。(5)《技术成果转让声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单位证言,其签署人应当出庭作证,约翰·M·格罗夫斯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约翰·M·格罗夫斯没有承认“夹具”“9XXX顶端线夹具”和“9XXX底端线夹具”就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7)《技术成果转让声明》的内容表述明显受到艾默生珠海公司证据7《技术成果权利转让声明》内容的影响,而且是在知道涉案专利正式名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之后统一了口径。(8)《技术成果转让声明》的中文译文只是节选提供的部分文件的中文译文,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完整性要求。3.艾默生深圳公司出具的《技术成果权利转让声明》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专利技术。艾阿尔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申报涉案专利,而艾默生珠海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成立,艾默生深圳公司所谓的涉案专利技术成果转让无从谈起。

(三)艾默生珠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并不主张职务发明。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证据9、10、11、25、26、36及艾阿尔公司的工商资料等证据证明,林建莲、王鄂豫均是从艾默生深圳公司离职满一年后才进入艾阿尔公司。

(四)艾默生珠海公司既不拥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也从未就涉案专利技术提出专利申请,其无权取得涉案专利。

(五)艾阿尔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时,艾默生珠海公司尚未成立,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艾默生珠海公司与涉案专利技术无关。

艾默生珠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艾阿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艾阿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涉案图纸载明了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方案,图纸内容和形成时间真实可靠,与多份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二、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鉴定意见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应当得到采信。三、在案证据清晰展示了涉案专利权属的流转过程,艾默生珠海公司是现专利权人。四、原审法院判决艾阿尔公司赔偿艾默生珠海公司10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并无不当。

艾默生珠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艾默生珠海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艾默生珠海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判令艾阿尔公司就其利用艾默生珠海公司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并针对艾默生珠海公司进行侵权投诉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艾阿尔公司赔偿艾默生珠海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护正当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用及其它费用;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两项共计100万元;4.判令艾阿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法律现状的事实

2010年3月26日,艾阿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于2010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14****.*,发明人为王鄂豫。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包括基座和设置在该基座上的多组冲压机构,其中,所述冲压机构包括下夹具、与该下夹具适配的上夹具,所述下夹具内设置有下弹性件,该下弹性件的自由端设置有置纳热熔断器下端部分的下支撑架;所述上夹具内设置有上弹性件,该上弹性件的自由端设置有上支撑架;所述上夹具内还设置有冲压腔体,该冲压腔体底部设置有贯通冲压腔体的通孔,热熔断器上端部分穿过该通孔并置纳在上支撑架内。本实用新型的装置,在上下夹具内分别设有为支撑架提供弹力的弹性件,可以用于一次性冲压多个同一规格的热熔断器;在冲压同一规格的热熔断器时,保证该多个同一规格的热熔断器冲压时受力一致,因而可以实现产品的一致性。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包括基座和设置在该基座上的多组冲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冲压机构包括下夹具、与该下夹具适配的上夹具,所述下夹具内设置有下弹性件,该下弹性件的自由端设置有置纳热熔断器下端部分的下支撑架;所述上夹具内设置有上弹性件,该上弹性件的自由端设置有上支撑架;所述上夹具内还设置有冲压腔体,该冲压腔体底部设置有贯通冲压腔体的通孔,热熔断器上端部分穿过该通孔并置纳在上支撑架内。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夹具内设置有筒形空腔,所述下弹性件设置在该筒形空腔底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形空腔侧壁设置有下限位板,所述下支撑架上设置有下限位凸块,该下限位凸块与所述下限位板配合,所述限位凸块置纳在下限位板与所述下弹性件之间。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所述下支持架贯穿该下限位板的圆环孔。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限位凸块为圆环形设置,该下限位凸块的外周边与所述筒形空腔的侧壁可滑动接触。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夹具设置有T形凹槽,所述上弹性件设置在该T形凹槽底部。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冲压腔体设置在T形凹槽的上端位置,该冲压腔体的径向长度大于该T形凹槽底部的径向长度。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T形凹槽的底端侧壁设置有上限位板,所述上支撑架上设置有上限位凸块,该上限位凸块与所述上限位板配合,所述上限位凸块置纳在上限位板与所述上弹性件之间。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所述上支撑架贯穿该上限位板的圆环孔。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限位凸块为圆环形设置,该上限位凸块的外周边与所述T形凹槽底端侧壁可滑动接触。2016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艾默生珠海公司主张拥有专利权的事实

艾默生珠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图纸号分别为T-2669和T-3009的“顶端线夹具”,图纸号为T-2670和T-2668的“底端线夹具”,艾默生珠海公司据此主张上述图纸组成两套热熔器冲压装置图纸。经查,其中,图纸号T-2669的名称为“9XXX顶端线夹具”,日期为“95年11月”;图纸号T-2670的名称为“9XXX底端线夹具”,日期为“95年12月”;图纸号T-2668的名称为“4XXX底端线夹具”,日期为“94年11月”;图纸号T-3009的名称为“4XXX顶端线夹具”,日期为“97年1月”;上述图纸的右下方标贴上均标注“THERM-0-DISC”标识,“THERM-0-DISC部门艾默生电气公司美国肯塔基州伦敦市”,以及图形和“EMERSON”标识等信息,图纸为机械构造图。另外,艾默生珠海公司证据32为3张图纸,其中图号为T-3009的图纸与证据31中的T-3009图纸内容相同;名称为“面架碗”“pin与面架碗组合图”的两张图纸,显示的机械结构为上述两套完整图纸中的局部构造图,图纸上有“Therm-O-DiscINC”标识。

第1163284号“”商标,商标申请人为艾默生电气公司,申请人地址为美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西佛罗里桑大街8000号,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产生、配置和控制电流的仪器、密封电接头、测温和控温仪器等,申请日期为1996年12月3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8年3月28日,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

第1980929号“”商标,商标申请人为艾默生电气公司,申请人地址为美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西佛洛森路8000号,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电恒温器、电加热元件等,申请日期为2001年4月11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4年5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1970年9月22日,Therm-O-Disc公司在美国注册“THERM-O-DISC”商标,该商标在2010年9月22日已作第三次续展,商标所有人名称为Therm-O-Disc公司,所有人地址为美国。

2017年11月2日,Therm-O-Disc公司授权代表出具《技术成果转让声明》,内容为:Therm-O-Disc公司是艾默生电气公司的子公司,专门从事为主要OEM、系统设计师和监控服务的控制、保护和感测装置进行的创新、设计和制造业务。其拥有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发的所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有关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利。因业务调整,自1998年起,热熔断器产品的组装线,包括作为组装线的核心部分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已经分多次转给了艾默生深圳公司。1998年转让第一条组装线时,与“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的所有技术成果及其全部专利转让给了艾默生深圳公司,所有相关的技术资料(含所有技术图纸)以及所述技术材料随附权利也一并转让予艾默生深圳公司。Therm-O-Disc公司进一步确认艾默生深圳公司有权向其他实体转让其持有的技术成果以及相关技术资料的所有权利。

艾默生深圳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20日,公司股东为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开发、设计、加工、生产与销售各种新型家电电子元器件等。自1994年4月9日起,公司经营范围增加温度保险丝。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两份《价值鉴定证书》显示,1995年6月26日至1999年5月12日期间,艾默生深圳公司分批从国外进口电器零件生产设备,财产明细表中记载包括“夹具”,进口设备用于生产电器零件、温度控制器等的设备、配件和原材料等。

深环批[2001]10457号《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显示:2001年3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环保局依据艾默生深圳公司申请,同意艾默生深圳公司年产380万只温度保险丝。

2006年,艾默生深圳公司与日杰公司前身存在采购T-3009(G4面架碗)的交易记录;2009年、2010年,艾默生深圳公司与日杰公司存在采购“面架”“面架碗”“底架”的交易记录。2018年6月10日,日杰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内容记载:“本公司,日杰公司(前身为日杰厂),主要从事系统的自动化设备设计、制造和各种高精密工装夹具、测试仪器的制造和加工。在本公司成立之前,本公司前身日杰厂便受艾默生深圳公司的委托,根据艾默生深圳公司提供的图纸,为艾默生深圳公司制造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在本公司成立之后,本公司继续为艾默生深圳公司制造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该冲压装置包括上下两个组成部分,在公司内以及和艾默生深圳公司的往来订单、送货单等以及所开具的发票中,分别被称为面架和底架。该冲压装置技术是艾默生深圳公司建厂之后就开始使用的技术,之前是在他们美国总部使用,因此,他们给我们提供的加工图纸上使用的是英制尺寸而非中国采用的公制尺寸。为了便于实际制造,我们对艾默生深圳公司提供的图纸的版式进行了一定调整,并且将英制尺寸转换为公制尺寸。就冲压装置底架和面架的制造,我们和艾默生深圳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以及保密协议。”

2017年5月17日,艾默生深圳公司被核准注销。

2014年1月2日,广东省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同意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外资经营方式设立艾默生珠海公司,其投资总额为12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由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在深圳投资的艾默生深圳公司2013年1月至10月份的税后利润投入,并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缴清;艾默生珠海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研发、设计、加工、生产与销售自产的各种新型电子电气元器件,包括敏感元器件、传感器及组件等。截止2014年5月5日,艾默生珠海公司已收到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0万美元。

2016年12月6日,艾默生深圳公司出具《技术成果权利转让声明》,内容为:艾默生深圳公司自1998年起开始制造热熔断器产品。艾默生深圳公司制造热熔断器产品所使用的生产工具“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涉及的技术成果由其享有全部权利。因业务调整,自艾默生珠海公司成立之日起,其已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成果及其全部权利转让给艾默生珠海公司,全部技术图纸等技术资料亦已一并转移。艾默生深圳公司进一步确认,对于上述技术成果转让日之前发生的针对上述技术成果的侵害行为,艾默生珠海公司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权利,包括侵权纠纷和权属纠纷,并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

2018年5月31日,涉案专利发明人王鄂豫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ZL20102014****.*号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的发明人是本人,但我实际没有进行这个专利的研发,本人就该专利的情况进行如下说明:我于2005年至2008年就职艾默生深圳公司,职务为TCO(温度保险丝)车间协调员,工作职责主要是协助TCO部门主管管理温度保险丝生产车间的各项工作,协调、协助TCO车间的生产和维护,以及解决TCO车间生产的所有问题。我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期间,林建莲是艾默生深圳公司的负责人。当时,艾默生深圳公司工厂内已经大规模使用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进行热熔断器(即温度保险丝)的生产,上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包括上下两个组成部分,在公司内被称为面架和底架。为日常工作所需,我能够实际看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结构和图纸。当时,底架和面架的供应商是日杰公司,日杰公司会根据艾默生深圳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面架和底架,直到我离开艾默生公司,日杰公司一直是艾默生深圳公司底架、面架的供应商。我从艾默生深圳公司离职后,后来入职艾阿尔公司,艾阿尔公司也生产热熔断器产品,我在艾阿尔公司工作期间,同样负责热熔断器(TCO)的生产线的日常维护。据我了解,林建莲是艾阿尔公司的创办人,我在艾阿尔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建芳,林建芳是林建莲的妹妹,林建莲实际负责艾阿尔公司的管理。我在艾阿尔公司工作期间,因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需要,艾阿尔公司需要专利,公司要求我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方案,也就是底架、面架的结构申请专利,最终形成了ZL20102014****.*号实用新型专利,并将我本人作为发明人列在申请文件中。这个专利中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方案并不是艾阿尔公司研发的,而是艾默生深圳公司长期使用的冲压装置的结构。”

王鄂豫原审庭审时陈述,涉案专利登记的发明人系其本人,但其实际没有进行该项专利的研发。其于2005年至2008年就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从事车间生产协调员一职,主要是从事生产设备的维护,当时艾默生深圳公司已经有了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只是艾默生深圳公司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叫做底架和面架,底架和面架是在生产温度保险丝过程中必备的工艺,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是其在申请专利时起的名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与面架和底架是同样的东西,相当于一个模具,一个上模,一个下模,合在一起把保险丝挤压成一个形状。艾阿尔公司为了申报高新科技企业,需要申请专利,一共申请了七个专利,其负责了部分内容,一个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另一个是断路弹簧的自动分配。其将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中使用的夹具所涉及的理论撰写后提交给代理机构作为撰写涉案权利要求的素材。其之前接触过鉴定报告附件2第1页、第2页、第3页所附的艾默生深圳公司、艾阿尔公司的图纸。其在艾默生深圳公司进行车间维护时,需要接触到图纸,因为底架和面架会磨损老化,时间久了会造成产品品质不良,在需要优化夹具的时候,就需要查看图纸,图纸保存在文控中心。其不确定艾默生深圳公司原有的图纸与涉案专利的图纸是否一模一样,因为图纸中有很多参数,但原理是一样的。

(三)关于林建莲、王鄂豫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及艾阿尔公司处任职的事实

林建莲于1994年7月11日入职艾默生深圳公司,2001年11月8日与艾默生深圳公司签订《员工专利和机密信息协议》。2004年4月16日,艾默生深圳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承祖变更为林建莲。2005年9月23日,林建莲与艾默生深圳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任艾默生深圳公司中国运营部总经理,主要负责管理Therm-O-Disc产品在中国的全部运营,其中关于机密信息的保护和竞业限制条款中记载:“您需尊重您在工作期间所获得的信息,且不得将其透露给任何会对Therm-O-Disc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人士。此外,您在从本公司离职后的一年内不得为我们的竞争对手工作”,该份合同上有“”“THERMODISC”商标标识。2007年9月24日,林建莲向艾默生深圳公司提出辞职,辞职书抬头写明致“THERM-O-DISC(ASIA)艾默生深圳公司”。2007年10月25日,艾默生深圳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接受林建莲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并委托李勤伟任公司董事长职务。2007年11月23日艾默生深圳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林建莲变更为李勤伟。

2009年2月17日,艾阿尔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林建莲是股东之一,被任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任期三年。2009年6月10日,艾阿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建莲变更为林建芳。2018年5月11日,艾阿尔公司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权变更后林建莲为公司股东。同时,艾阿尔公司聘任何春琴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免去林建芳原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林建莲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艾阿尔公司确认上述信息,但认为林建莲已于2009年6月10日离开艾阿尔公司,与涉案专利无关。

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0513号公证书记载:网址××页面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深圳市艾阿尔电气有限公司”,页面介绍的主要产品为温度保险丝,并附有相应产品图片,以及经相关权利机关认证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联系我们”中显示有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与艾阿尔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新闻动态”中,发表于2015年12月25日标题为“艾阿尔电气董事长-林建莲博士专访”的文章中介绍,2009年3月林建莲创办艾阿尔公司,2013年林建莲解除职业经理人生涯,全职打理艾阿尔公司。

艾阿尔公司提交的粤安计司鉴2018计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微信号为“wxid-t0ygf7u13wg”(昵称为坦荡人生)的微信与联系人为“王鄂豫”的聊天记录,其中“坦荡人生”发出内容为:“鄂豫,抽空找一下你在福耀的入职合同,或税单?或者证明你几时离开艾默生的。目的:专利申请是在你离开艾默生两年时间后进行的。”王鄂豫回复:“我是2008年2月15日离开艾默生,有证明,不知道专利申请是什么时候”。“坦荡人生”回复:“专利申请是2010年3月,批准是2010年10月,证明发个微信给我。”2018年8月15日,王鄂豫发送一份《承诺函》给“坦荡人生”,内容为2018年5月31日艾默生珠海公司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向王鄂豫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记载:“基于艾默生前员工王鄂豫先生对于艾默生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阿尔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一案,针对专利(ZL20102014****.*)的发明创造背景进行的情况说明,我公司承诺不会将该说明用于其他用途,也不会因此要求其本人出庭作证。如果因此给王鄂豫先生本人造成因该说明所导致的法律纠纷,我公司愿意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并承担因该说明给其本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当庭对微信昵称“坦荡人生”的二维码进行扫描,扫描结果显示为“林建莲”。艾阿尔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王鄂豫于2005年5月13日至2008年2月13日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任模具技术员、TCO协调员,主要的工作任务或职责为机械加工及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关于Therm-O-Disc(中国工厂)工作职责描述中,职位为TCO车间协调员的日常工作包括对生产和设备维护进行技术支持,以及负责维护和更新所有工艺、设备和工装的图纸和操作程序。2005年5月13日,王鄂豫和艾默生深圳公司签订了《员工专利和保密资料协议书》,对工作期间接触到的商业秘密和保密资料(包括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方案)具有保密义务。2008年因个人原因王鄂豫从艾默生深圳公司辞职。

艾阿尔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王鄂豫于2009年10月左右入职艾阿尔公司处,于2016年之前从艾阿尔公司处离职。王鄂豫本人当庭确认其于2009年底或2010年年初入职艾阿尔公司。艾阿尔公司及王鄂豫本人均确认,王鄂豫与艾阿尔公司并未发生过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属于正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四)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比对

艾默生珠海公司认为,专利权利要求是根据附图中的结构撰写的,其提交的涉案图纸反映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附图结构一致,并提交一份对比表,以此证明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纸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艾阿尔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艾默生珠海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纸反映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一致性。艾默生珠海公司和艾阿尔公司在庭审中固定提交鉴定的检材内容为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18、证据24、证据30、证据31、证据32、证据43、证据44。双方通过摇珠的方式选定鉴定上述事项的鉴定机构为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

2019年3月15日,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为,将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8份证据中所反映的技术方案与艾阿尔公司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进行比对,鉴定该8份证据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认为需要补充提交双方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电子设计装置图或对涉案专利技术绘图,热熔断器冲压装置高清晰度照片。艾默生珠海公司明确由于其提交的涉案图纸形成时间为上世纪90年代,无法找到对应的最原始的电子版图纸。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了日杰公司的电子技术图纸的光盘,并明确该图纸不作为鉴定检材之用。

2019年5月31日,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检材范围为证据18、ZL20102014****.*号权利要求书的10项专利权利要求与艾默生珠海公司两套图纸(图纸1:证据1-1、证据24-1、证据1-2、证据24-2;图纸2:证据44、证据43)所反映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参加此次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为黄某、钟某、江某2,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组织专利专家组有针对性地研究讨论。鉴定机构提交的《研讨会专家意见》显示,胡吉科、吴殿清、赵杰三位专家参与此次鉴定的讨论。

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人员将涉案专利要求书中的10项权利要求分解为33项技术特征,具体分解如下:1.一种热熔断器冲压装置;2.包括基座;3.设置在该基座上的多组冲压机构;4.所述冲压机构包括下夹具;5.与该下夹具适配的上夹具;6.所述下夹具内设置有下弹性件;7.该下弹性件的自由端设置有置纳热熔断器下端部分的下支撑架;8.所述上夹具内设置有上弹性件;9.该上弹性件的自由端设置有上支撑架;10.所述上夹具内还设置有冲压腔体;11.该冲压腔体底部设置有贯通冲压腔体的通孔;12.热熔断器上端部分穿过该通孔并置纳在上支撑架内;13.所述下夹具内设置有筒形空腔;14.所述下弹性件设置在该筒形空腔底部;15.所述筒形空腔侧壁设置有下限位板;16.所述下支撑架上设置有下限位凸块;17.该下限位凸块与所述下限位板配合;18.所述限位凸块置纳在下限位板与所述下弹性件之间;19.所述下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20.所述下支持架贯穿该下限位板的圆环孔;21.所述下限位凸块为圆环形设置;22.该下限位凸块的外周边与所述筒形空腔的侧壁可滑动接触;23.所述上夹具设置有T形凹槽,所述上弹性件设置在该T形凹槽底部;24.所述冲压腔体设置在T形凹槽的上端位置;25.该冲压腔体的径向长度大于该T形凹槽底部的径向长度;26.所述T形凹槽的底端侧壁设置有上限位板;27.所述上支撑架上设置有上限位凸块;28.该上限位凸块与所述上限位板配合;29.所述上限位凸块置纳在上限位板与所述上弹性件之间;30.所述上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31.所述上支撑架贯穿该上限位板的圆环孔;32.所述上限位凸块为圆环形设置;33.该上限位凸块的外周边与所述T形凹槽底端侧壁可滑动接触。鉴定人员将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两套图纸与上述33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结论为: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两套图纸中所反映的机械构造技术方案特征已具备ZL20102014****.*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在该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中特别指出,除证据18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已经描述的技术特征以外,鉴定中还发现在证据18所带附图中所使用的部分机械构造件与艾默生珠海公司两套图纸中的机械构造件相同,具体为:1.弹性机械构造件。证据18下夹具使用蝶形弹片和上夹具使用压力弹簧作为冲压时的弹性机械构造件,与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1和图纸2的底端线夹具和顶端线夹具所使用的弹性机械构造件相同。2.不明机械构造件。证据18上夹具冲压腔体右边的锥度及左边的孔,没有说明用途,但该机械构造件与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1和图纸2顶端线夹具模块右边的锥度及压接按钮左边的孔特征相同。鉴定机构认为,双方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机械构造所使用的零部件相同,并且出现相同的不明机械构造件。

艾默生珠海公司、王鄂豫对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艾阿尔公司对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或参考。理由如下:1.鉴定方法存在根本性错误。鉴定人以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的方式对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中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附图相似的部分进行比对。2.涉案专利是包含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内容的一个完整技术方案,其附图只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必须考虑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的技术方案、技术功能、技术效果等,鉴定人员在没有对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的技术功能、技术效果等进行任何鉴定的情况下,进而认定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与证据18的技术无实质性差异,缺乏事实依据。3.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没有注明其用途,没有任何的主题名称,更没有注明其要解决的是热熔断器冲压方面的技术问题,不能断定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4.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缺乏客观真实性,图纸名称与涉案专利没有任何关联。5.鉴定人员也未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核查,采用委托内容以外的光盘,鉴定程序违法。

2019年8月7日,原审法院开庭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组织质证,根据艾阿尔公司的申请,鉴定人黄某、钟某、江某1庭接受询问。艾阿尔公司申请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张小容出庭,就诉争专利有关技术比对作出说明,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张小容发表意见如下: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技术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或参考。具体如下:

  1. 本案鉴定意见依据的图纸1和图纸2中只有绘图日期,没有批准日期、审核日期等其他信息,无法证明其图纸的真实来源。

  2. 图纸1和图纸2未披露接触人员,缺乏客观真实性。

  3. 图纸1和图纸2中只记载了顶端线夹具和底端线夹具的部件结构,并未披露其用途,更未披露顶端线夹具和底端线夹具应用于热熔断器装配时的工作原理,无法证明图纸1和图纸2与证据18中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存在技术上的关联性。

  4. 图纸1和图纸2中只示出了顶端线夹具和底端线夹具的尺寸和部分零部件的名称,并未进一步披露各零部件的功能等更多的信息,鉴定意见仅凭图中展示的结构来猜测部件以及部件的作用,进而认定图纸1和图纸2与证据18的技术无实质性差异,缺乏事实依据。

  5. 证据18的技术方案不仅通过权利要求书体现,而且还通过说明书来体现,鉴定意见中仅通过权利要求书中的特征与图纸1和图纸2进行比对有失偏颇。另外,证据18是一个专利文件,而专利文件中说明书附图用于辅助说明,技术方案还是要通过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并结合说明书附图来确定,而仅通过证据18中的附图以及图纸1和图纸2的比对,认定图纸1和图纸2与证据18中的技术无实质性差异,有失偏颇。

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具有以下不同:

  1. 关于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T2669与涉案权利要求1中“上弹性件的自由端设置有上支撑架”的比对意见,不予认同。从图上来看,图纸T2669中的轴4与证据18附图4中的上支撑架42存在区别。

  2. 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T2669与权利要求1“上夹具内设置有冲压腔体,冲压腔体底部设置有贯通冲压腔体的通孔”以及权利要求9“上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的比对意见,不予认同。参见证据18说明书第[0033]段、[0036]段及附图4,上夹具内设置有一T形凹槽,该T形凹槽底端侧壁设置有上限位板43,冲压腔体45设置在T形凹槽的上端位置,冲压腔体45可与上夹具本体一体设置。证据18中的上限位板与冲压腔体是分体设置的,而参见图纸T2669的“sheet5of6”,鉴定意见认定的上限位板和冲压腔体的对应部件(即图纸T2669中的压接按钮⑩)为一个部件,因此两者之间存在实质差异。

  3. 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T2669与权利要求“热熔断器上端部分穿过该通孔并置纳在上支撑架内”的比对意见,鉴定人认为“证据没有直接把热熔断器上端部分画出,但是利用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推断热熔断器上端部分穿过该通孔并置纳在上支架内”,不予认同。图纸1中并未表示其应用于热熔断器的装配,仅根据该图也无法推断出是热熔断器上端部分置纳在上支架内,因为图纸1中轴4的结构与证据18中的上支撑架结构存在实质差异。

  4. 权利要求1“下夹具内设置有下弹性件”的认定中提及“在原告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下模(即底架)电子技术图纸中,对应底架碗垫片装配示意图中1、2为垫片,与以上所述的零件⑩相对应。”图纸T2670中并未标明部件⑩的名称和相应尺寸,无法确定该部件⑩就是蝶形弹簧。

  5. 权利要求1“下弹性件的自由端设置有置纳热熔断器下端部分的下支撑架”的认定,鉴定人认为图纸T2670中的护套和引导套相当于下支撑架,对此不予认同。从图纸T2670中无法推断出护套和引导套可以在模块6中滑动,图纸1中并未表示其应用于热熔断器的装配,仅根据图纸也无法推断出热熔断器下端部分置纳在上支架内。综上,图纸1(图纸2的意见同图纸1)中显示的顶端线夹具和底端线夹具的结构与证据18中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存在实质上差异。

艾阿尔公司对鉴定人员提出如下问题:1.鉴定人用什么比对方法进行鉴定?2.图纸有没有注明技术名称,注明的技术名称是什么?3.图纸是用来生产什么产品,具体依据是什么?4.图纸解决了什么技术问题,依据是什么?5.鉴定人有没有根据图纸模拟出对应的零部件并进行组装?6.鉴定人如何判断出图纸的技术领域,依据是什么?7.鉴定意见“送检材料查验”部分已明确“数据光盘内的图纸不作为本次鉴定的比对材料”,但鉴定意见中出现与数据光盘中“深圳日杰公司-艾默生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下模(即底架)电子技术图纸”这一数据资料一致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下模(即底架)电子技术图纸”术语。“底架碗垫片装配示意图”以及“底架碗垫片装配示意图中1、2为垫片”中的“1、2”具体标识在图纸的位置,“原告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下模(即底架)电子技术图纸”是原告提供的哪一份图纸?8.如何确定原告提供的T2669图纸中轴4相当于艾阿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支撑架”?9.如何确定原告提供的T2669图纸中压接按钮⑩相当于艾阿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夹具内设置有冲压腔体,冲压腔体底部设置有贯通冲压腔体的通孔”以及权利要求9“上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10.如何根据原告提供的T2669图纸推断“热熔断器上端部分穿过该通孔并置纳在上支架内”?11.如何确定T2670图纸中的部件⑩就是蝶形弹簧?12.如何确定图纸T2670中的护套和引导套相当于艾阿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支撑架”?13.鉴定意见的附件一中多处提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惯用手段的置换”,请鉴定人明确“公知常识”及“惯用手段的置换”的具体内容,并提出相关的证据。14.鉴定意见附件一中,有多项比对仅仅表示图纸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但没有指明体现在图纸的具体位置。15.鉴定意见附件一中,有多处表示是通过“推断”而得出图纸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推断”的依据和理由是什么?

鉴定人针对艾阿尔公司对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分别出具粤安计司鉴[2019]函-420号、粤安计司鉴[2019]函-536号、粤安计司鉴[2019]函-721号函件以及结合庭审意见进行回复,函件附有每项技术特征详细比对图。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光盘及“电子技术图纸”的问题,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记载对此已作排除,在整个鉴定过程中没有使用光盘内容作为比对材料或参考资料。涉及的“电子技术图纸”是指提交的鉴定材料中“证据24-1”“证据1-1”“证据24-2”“证据1-2”“证据44”“证据43”,上述是电子技术图纸(CAD图纸)的纸质件,与光盘内容无关。

二、关于15个问题具体回复如下:

  1. 本次鉴定是根据专利要求书(证据18)描述的技术特征及附图与原告提交的两套图纸所反映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全面覆盖原则,对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中反映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鉴别。针对图纸中的机械构件进行结构、形面等判断,这种方法属于机械构件设计行业的通用判断方法。

  2. 艾默生珠海公司的两套图纸所列的图纸名分别是:9XXX顶端线夹具、9XXX底端线夹具、4XXX顶端线夹具和4XXX底端线夹具。

  3. 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及鉴定事项笔录中的内容,鉴定该证据是否具备艾阿尔公司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经过深入讨论鉴定人员认为无须对对应图纸生产出的对应零件进行比对即可以鉴别法院委托事项的要求内容。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用途系根据庭审中艾默生珠海公司的陈述和艾阿尔公司的认可,该图纸是用于生产热熔断器冲压装置。

  4. 本案的图纸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本次委托鉴定事项。

  5. 本次鉴定不需要根据图纸制造对应的零部件并进行组装。

  6. 图纸的技术领域不是本次鉴定的委托要求,检材中提交的ZL20102014****.*号实用新型专利明确该专利的分类范围在国际专利分类表(2008年01月修订)当中的第80页,本图纸反映的技术是用于解决热熔断器产品的上下部件的连接压制方法,鉴定人员充分地核实了该技术领域及该技术特征的范围,在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技术领域的问题上,鉴定人是通过委托事项的要求及法院提供的鉴定事项笔录当中的内容进行明确。本案的鉴定属于权利归属的鉴别,无须对图纸的真实性、来源及图纸的技术领域进行甄别。

  7. “底架碗垫片装配示意图”(来源于证据1-2、证据43图纸),对应“SHEET1OF4,A-A剖视图中的⑩”和“底架碗垫片装配示意图中1、2为垫片”。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附件一表格顶端和表格中的表述中已明确图纸是“证据1-2”和“证据43”。

  8. “该上弹性件的自由端设置有上支撑架”特征比对图见721函附件第8页。

  9. “⑩压接按钮”和“冲压腔体”的特征比对图见721函附件第9页,“通孔”特征比对图见附件第10页,“上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特征比对图见721函附件第25页。

  10. 根据热熔断器器件的结构特征和专利权利要求书图5和图6剖面视图都可以得出“上端部分穿过该通孔并置纳在上支撑架内”的技术特征。

  11. 碟形弹簧和弹性件是同一物品的不同名称。

  12. “④护套和引导套”和“下支撑架”的特征比对图见721函附件第6页。

  13. 公知常识一般是指公知的教科书或者工具书披露的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和本领域中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

  14. 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附件一分别列明对应图纸的证据号,图纸中也有对应机械构造件的数字。

  15. 本次司法鉴定的推断是基于对图纸中的机械构造件的功能实施专业分析,与当事人所表达的推测截然不同。

鉴于艾阿尔公司及其专家辅助人张小容对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比对提出质疑,2019年12月6日,根据艾默生珠海公司申请,鉴定人黄某、江某2,以及在本次鉴定过程中参与研讨的鉴定专家胡吉科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员黄某及鉴定专家胡吉科共同阐述鉴定过程,并逐一将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与艾阿尔公司涉案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鉴定机构将涉案专利的10项权利要求划分为33个技术特征,艾默生珠海公司、艾阿尔公司、王鄂豫对技术分解均无异议。

鉴定人员当庭将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两套图纸与艾阿尔公司涉案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发表意见如下(图纸比对详见附图):

技术特征1,一种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0019]、[0020]、[0021]段均显示涉案专利是热熔断器的冲压装置。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图纸1、图纸2两份图纸中,都有对应的机械构造,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图纸都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721回函中的附件也列出对应的机械构造图。

技术特征2和3,包括基座和设置在该基座上的多组冲压机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1、2及其权利要求1都有相应的描述,其中记载包括基座和设置在该基座上的多组冲压机构,在艾阿尔公司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中描述关于基座可以参见附图1、2,从附图1、2中能看到分为上基座和下基座,每个基座有20个组件。而艾默生珠海公司证据1-1是这个图纸的上基座,证据1-2是下基座,组件个数也是20个,与涉案专利附图的组件个数一致。涉案专利附图是一个示意图,只是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而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是生产图,所以具备了具体的参数以及标注,实际上两个图是一致的。艾阿尔公司在权利要求中提到了包括基座和设置在该基座上的多组冲压机构,并且通过附图的形式进行说明,而本案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图纸与艾阿尔公司涉案专利的图纸具有一致性,以此推断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图纸也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02]段背景技术中提到发明目的,其发明目的是为克服一副模具冲压单个产品可以保证产品的一致性,但是一副模具冲压多个产品时,却无法保证产品的一致性,因此变成多副模具一次冲压,多个都可以。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图纸与涉案专利的附图所展示的都是20个冲压装置,从而更进一步印证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与涉案专利的一致性,其所涉机械构造形状、结构的一致性,也包括功能的一致性,更能证明两者其实都是用于相同的生产事项。

技术特征4,所述冲压机械构造件包括下夹具。在721回函中有两者比对附图,从机械构造看两个附图是一致的,都是通过碟型弹片,并且在碟型弹片的上方有一个限位装置,以控制其内部空腔结构,两者机械构造原理一致。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的底端线夹具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下夹具附图一致。在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1中,与下基座的配套示意图放在一起,通过图片的指示方向可看出实际上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的基座上,就包括了底端线夹具,底端线夹具的附图只是对于其中某一个部件的剖面图。

技术特征5,与该下夹具适配的上夹具。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关于顶端线夹具的图纸,反映的内容与涉案专利附图4中上夹具的附图内容一致。涉案专利的附图是一个示意图,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是规范的剖面图。双方图纸都存在以下的技术特征:内部结构中具有弹簧,弹簧的下端具有一个细小的空腔,空腔的底端是一个可以装置热熔断器的空腔结构,整个工作原理实际上是用弹簧的弹力,并且有相应的空腔来限制其最终冲压装置的力度。涉案专利的附图显示这个装置名称为上夹具,以此推定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图纸也具备了上夹具这一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6,所述下夹具内设置有下弹性件。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中的下弹性件(31)就是艾默生珠海公司证据(证据1-2和证据43)中的碟型弹片。下弹性件与碟型弹片只是表述不同。

技术特征7,该下弹性件的自由端设置有置纳热熔断器下端部分的下支撑架。在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图纸1-2中,标出了底端线夹具,底端线夹具中写明第4部分有一个详细的剖面图,底端线夹具有一个下支撑架的详细附图,详细标明了下支撑架的技术参数,同时在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图纸中,也能反映出与涉案专利附图下夹具对应的附图一致的结构,尤其是能够看出内置的空腔放置热熔断器的结构。艾默生珠海公司将下支撑架在翻译件中命名为护套和引导套,也是能够置纳热熔断器的结构。

技术特征8,所述上夹具内设置有上弹性件。涉案专利附图中指向41就是上弹性件,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1和图纸2都有相同的弹性件的剖面图,从技术领域来说,这两个图纸剖面图可反映其具备了同样的功能,都属于弹性件。

技术特征9,该上弹性件的自由端设置有上支撑架。对应艾默生珠海公司证据1-1第3页的4轴,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上基座中右边附有顶端线夹具的剖面图,顶端线夹具的剖面图指示有3和4两个部件,其中4的附图是零件的三视图,即一个侧视图、一个俯视图和一个剖面图,从剖面图中可看出该剖面图与涉案专利附图4所指示的上支撑架的结构一致,以此认为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具有技术特征9。

技术特征10,所述上夹具内还设置有冲压腔体。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中所指示的压接按钮与涉案专利附图的冲压腔体一致,双方图纸具有高度一致性,尤其是里面存在不明的机械构造件以及线条的锥度,在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具体指出。

技术特征11,该冲压腔体底部设置有贯通冲压腔体的通孔。涉案专利附图中,没有指示通孔的具体位置,但是通过冲压腔体的附图,可以看出在冲压腔体的中间位置显示有通孔。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1中关于冲压腔体的三视图中的俯视图,从横截面可看出在中间有一个通孔,该通孔用来放置热熔断器。

技术特征12,热熔断器上端部分穿过该通孔并置纳在上支撑架内。通孔是用于容纳热熔断器的上端部分,从涉案专利的附图和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图纸很明显看出热熔断器的上端部分可以穿过通孔,并置纳在上支撑架内。

技术特征13,所述下夹具内设置有筒形空腔。筒形空腔的意思是上下直径是一样的,筒形空腔外面一定有壁,双方的附图均能体现该设置,且可以直观看出两者附图的一致性。在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1-2中下基座的俯视图,能够看出筒形空腔的具体位置,剖面图是圆形的。

技术特征14,所述下弹性件设置在该筒形空腔底部。从双方提交的剖面图可以直观看出下弹性件是容纳在筒形空腔的底部。

技术特征15,所述筒形空腔侧壁设置有下限位板。从涉案专利的附图3可看出,即在721回函中标红的两个位置,是一个下限位板,因为只有存在下限位板才能给冲压装置定位,而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图纸中,也具有同样的结构,位置也一样。

技术特征16,所述下支撑架上设置有下限位凸块。凸块是用来限位的,主要是配合下限位板工作,因为在冲压过程中,必须通过凸块,最终和下限位板配合起到定位作用,双方的图纸都具有同样的结构。除了针对该技术特征的附图外,还可结合对于上一个关于下限位板的技术特征中的附图,更能直观看出下限位板凸块和下限位板的配合关系,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具有下限位凸块结构。

技术特征17,该下限位凸块与所述下限位板配合。在描述技术特征15、16中,已陈述实际上下限凸块就是在冲压过程中,配合下限位板使用的。

技术特征18,所述限位凸块置纳在下限位板与所述下弹性件之间。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能直观看到下限位凸块是设置在下限位板与所述下弹性件之间的,通过附图可直观看到下弹性凸块主要是为避免下弹性件在冲压过程中被冲压出去,而下限位板和限位凸块配合,限定了弹性件的活动空间。

技术特征19,所述下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如果直接从专利附图看,看不出是一个圆环形,但是权利要求本身限定了下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而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1和图纸2,关于数字为7的截图里面,可以直观看到下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进一步印证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图纸具有下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的特征。

技术特征20,所述下支持架贯穿该下限位板的圆环孔。从涉案专利的附图3可看出,下支持架和下限位板之间进行装配时,中间必须要有一个孔,才能将下支持架装进基座,而涉案权利要求限定这个孔为圆环孔。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图纸1和图纸2,下支持架贯通下限位板有一个孔的设置,这个孔是圆环形,同时结合在技术特征19即所述下限位板为圆环形设计,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具备下支持架贯穿该下限位板的圆环孔的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21,所述下限位板凸块为圆环形设置。涉案专利附图3中标出了下限位凸块的位置,同时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可以得知该下限位凸块是圆环形设置,而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1和图纸2中,关于下限位块的位置的图片,与涉案专利的附图是一样的。同时,从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图纸中对于下限位凸块的俯视图,可以看出下限位板凸块是一个圆环形设置,也就是说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图纸也反映了下限位凸块为圆环形设置这一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22,该下限位凸块的外周边与所述筒形空腔的侧壁可滑动接触。涉案专利的附图3显示,下限位凸块的外周边跟所述筒形空腔的侧壁两者之间是滑动接触。滑动接触是一个专业术语,意思是两者位于比较靠近的位置,但是能够保持相互运动。涉案专利的筒形空腔中有一个碟型弹片,弹片需要空间来进行滑动。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1和2里面,也展示了相应的技术结构,从附图7的截面图可看出,下限位凸块下面也是碟型弹片,从专业的角度,其实两者的工作原理是一样的,有碟型弹片必然需要有空间去滑动,而从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图纸中可看出,下限位板凸块的外周边确实位于筒形空腔的侧壁比较接近的位置。

技术特征23,所述上夹具设置有T形凹槽,所述上弹性件设置在该T形凹槽底部。涉案专利提到了在上夹具技术特征中包括有T形的凹槽,而相应的附图中并没有示出T形凹槽的位置。从涉案专利附图可以看出在上夹具的剖面图中,有一个T形的凹槽,T形凹槽的底部,即T的下方位置,具有上弹性件设置。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剖面图反映的结构特征,与该技术特征一致,在T形凹槽的底部,也设置有上弹性件。

技术特征24,所述冲压腔体设置在T形凹槽的上端位置。从涉案专利附图4可看出,冲压腔体是设置在T形凹槽上端位置,也即是字母T中横向的部分,而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图纸反映冲压腔体的设置位置也在T形凹槽的上端位置。

技术特征25,该冲压腔体的径向长度大于该T形凹槽底部的径向长度。双方提交的图纸都有反映冲压腔体的这一技术特征,双方的图纸都直观反映冲压腔体的径向长度大于该T形凹槽底部的径向长度,因为这一个T形凹槽,横向的部分当然地大于竖向下面的径向长度。

技术特征26,所述T形凹槽的底端侧壁设置有上限位板。双方的图纸都能够反映在T形凹槽的底端侧壁上设有上限位板,底端侧壁实际就是字母T关于竖向的部分外侧的部分,这是一个筒形结构,所以侧壁是筒形外侧壁。

技术特征27,所述上支撑架上设置有上限位凸块。双方的图纸都能够反映上支撑架上设置有上限位凸块,功能跟下限位凸块一样,认定的标准实际上与认定下限位凸块的标准一样,具体的意见详见关于下限位凸块的比对原理。

技术特征28,该上限位板凸块与所述上限位板配合。这个原理也跟下限位凸块与下限位板配合的原理一样,可以详见关于下限位凸块与下限位板配合的比对解释。

技术特征29,所述上限位凸块置纳在上限位板与所述上弹性件之间。从双方的附图中可看到上限位凸块实际上就是在上限位板和弹簧之间,具体原理参见下限位凸块的位置说明的比对解释。

技术特征30,所述上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涉案专利附图4对于上限位板明确标出的位置是43,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图纸中对应的剖面图,具体位置也与涉案专利附图一致。同时,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图纸中证据1第5页的俯视图中,可以反映上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故进一步印证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具有上限位板为圆环形设置这一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31,所述上支撑架贯穿该上限位板的圆环孔。上支撑架穿过上限位板的圆环孔,即是权利要求表述的上支撑架贯穿该上限位板的圆环孔,这个技术原理与下支撑架贯穿下限位板的圆环孔是一个道理。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图纸也披露了这一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32,所述上限位凸块为圆环形设置。涉案专利附图4中标示出上限位凸块的位置,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图纸也反映了该相应的上限位凸块的位置。同时,结合艾默生珠海公司的证据1中4轴的俯视图,可以看出上限位凸块为圆环形设置,原理与下限位凸块一样。

技术特征33,该上限位凸块的外周边与所述T形凹槽底端侧壁可滑动接触。原理同下限位凸块的外周边与所述T形凹槽底端侧壁可滑动接触一样,上下夹具实际上设置原理相同,分别装了各半个热熔断器,通过冲压,把它们最终冲压成一个整体。

艾默生珠海公司、王鄂豫对鉴定机构的所有回函及庭审比对意见均无异议。

艾阿尔公司对鉴定机构的回函及比对意见均不予确认。艾阿尔公司认为,关于技术特征1“一种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图纸没有任何一个地方可反映其图纸是热熔断器的冲压装置。专家的相关解读和陈述都是先查看艾阿尔公司的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去理解相关的技术特征,然后才用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图纸与艾阿尔公司的专利图纸进行比对,这种比对本身就是一种针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方法。第2至33个特征在第1个特征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均没有任何意义。另外,胡吉科并非本案鉴定人,其发表比对意见不合法,也进一步说明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

(五)艾默生珠海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事实

艾默生珠海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艾阿尔公司赔偿艾默生珠海公司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艾默生珠海公司当庭明确,100万元的构成为本案应诉各项费用、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应诉的各项费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应诉费用、无效程序费用(证据只截至到2018年8月20日)。

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了艾默生珠海公司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显示,甲方艾默生珠海公司就聘请乙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大陆境内提供知识产权维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服务签订该合同,委托事项为:1.在甲方针对艾阿尔公司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务;2.代表甲方对艾阿尔公司为专利权人的第20102014****.*号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并在该案中提供法律服务;3.在艾阿尔公司针对甲方和日杰公司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提起的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务;4.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服务。乙方指定徐静、许翰、朱书丹作为服务团队提供该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服务费用为计时收费,具体费率如下:合伙人每小时3200元,律师每小时2600元,初级律师每小时2200元。

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4日出具的账单,涉及服务项目及对应金额如下:折扣后法律服务费378036元,翻译费9024元,交通费28,181元,对比文件检索费4000元,公证费3000元,证据装订费870元,增值税6%共25386.66元,诉讼费13800元,上述费用总计462297.66元。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一份与该份账单对应金额的发票以及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予以印证。

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账单,涉及服务项目及对应金额如下:折扣后法律服务费59508元,交通费3824元,无效宣告请求官费1500元,增值税6%3889.92元,上述费用总计68721.92元。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一份与该份账单对应金额的发票予以印证。

艾默生珠海公司另外提交了四张开票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的律师费发票,四张发票共计411721.49元。上述费用共计942741.07元,扣除本案一审诉讼费13800元,其余费用为928941.07元。

(六)其他事实

2016年11月15日,艾阿尔公司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提起针对艾默生珠海公司及案外人日杰公司的涉案专利请求纠纷处理,针对艾默生珠海公司请求处理的事项为:一、认定被请求人侵犯请求人的专利号ZL20102014****.*专利权;二、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侵权产品、出具不再侵权承诺书。针对日杰公司请求处理的事项为:一、认定被请求人侵犯请求人的专利号ZL20102014****.*专利权;二、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出具不再侵权承诺书。2018年8月27日,艾阿尔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调取粤知执处字2016第31、32号案的庭审笔录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材料,艾阿尔公司认为该在行政程序中,艾默生珠海公司否认执法过程中取得的实物与艾阿尔公司涉案专利存在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庭审时,艾默生珠海公司当庭陈述,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从现场保全到的实物不完整,实物只能反映专利部分特征,故艾默生珠海公司认为该实物与艾阿尔公司专利相比对欠缺很多特征,当时的意见是针对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保全的意见,现当庭认可日杰公司依据艾默生珠海公司订单和提供的图纸所加工的产品与艾阿尔公司涉案专利技术是一致的。另外,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粤知执处字2016第31、32号案的庭审笔录,艾阿尔公司确认该电子版本笔录的真实性。该笔录中记载,在该行政程序的庭审过程中,对执法人员于2016年11月17日在日杰公司发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艾阿尔公司确认被诉侵权的产品属于冲压装置里的两个零部件,艾默生珠海公司认为“如直接比对,欠缺很多特征,肯定不侵权”。

2017年1月5日,艾默生珠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2月6日,艾默生珠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程序的请求。2018年4月12日,艾默生珠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撤回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该案件的审理结束。2018年4月28日,艾默生珠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权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日杰厂成立于2001年7月16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杰华,2018年8月31日查询的主体状态结果为“开业(存续)”。

日杰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郑文丽,2018年8月31日查询的主体状态结果为“开业(存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艾默生珠海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归艾默生珠海公司所有;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艾默生珠海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Therm-0-Disc公司在出具的《技术成果转让声明》中陈述,其是艾默生电气公司的子公司,拥有其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发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有关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利。因业务调整,自1998年起,热熔断器产品的组装线,包括作为组装线的核心部分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及其图纸,已经分多次转给了艾默生深圳公司。其次,艾默生深圳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自1994年4月9日起,公司经营范围增加温度保险丝(庭审时鉴定人员及涉案专利发明人王鄂豫称温度保险丝与热熔断器为同一产品,只是表述不同)。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两份《价值鉴定证书》显示,1995年6月26日至1999年5月12日期间,艾默生深圳公司分批从国外进口电器零件生产设备,财产明细表中记载设备内容包括“夹具”。2001年3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环保局批准艾默生深圳公司年产380万只温度保险丝。

结合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艾默生深圳公司与日杰厂、日杰公司的销售凭证,足以认定艾默生深圳公司确实存在生产“温度保险丝”的业务。再次,艾默生珠海公司和艾默生深圳公司两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两者均为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相同。艾默生珠海公司系由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在深圳投资的艾默生深圳公司2013年1至10月份的税后利润投入成立,艾默生珠海公司与艾默生深圳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最后,艾默生深圳公司出具《技术成果权利转让声明》,明确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成果及其全部权利转让给艾默生珠海公司,全部技术图纸等技术资料亦已一并转移。艾默生深圳公司进一步确认,对于上述技术成果转让日之前发生的针对上述技术成果的侵害行为,艾默生珠海公司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权利,包括侵权纠纷和权属纠纷,并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法律上的权利移转文件,艾默生珠海公司目前是其所提交图纸所涉“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这一技术成果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主张权属,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归艾默生珠海公司所有

1.艾阿尔公司接触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经查,涉案专利记载的发明人即王鄂豫,其于2005年至2008年任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后入职艾阿尔公司处。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关于王鄂豫在艾默生深圳公司的任职证明等证据,以及王鄂豫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意见表明,王鄂豫在艾默生深圳公司任职期间,任热熔断器生产线协调员,能够接触到与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的技术图纸及其它相关技术信息。后王鄂豫入职艾阿尔公司,同样负责热熔断器生产线的日常维护,并且因艾阿尔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需要,由其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方案申请了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不是其研发。

本案查明事实显示,艾阿尔公司创始人即原董事长林建莲于1994年至2007年任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并于2004年至2007年任董事长职务,管理公司产品的全部运营工作,作为艾默生深圳公司的负责人,同样能够接触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全部技术信息。艾阿尔公司以林建莲不是艾默生深圳公司研发部的总经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林建莲已经不再担任艾阿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否认林建莲与艾阿尔公司及涉案专利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认定林建莲是否接触涉案技术信息,应综合考量林建莲在艾默生深圳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性质。经查,林建莲于2004年至2007年担任艾默生深圳公司董事长直至离职,主要职责为管理公司产品的全部运营工作。林建莲作为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者,其必然要对公司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把关,从而实现公司的正常运转。本案查明事实显示,林建莲于2009年2月创办艾阿尔公司,公司网页显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温度保险丝,经营范围与艾默生深圳公司一致。自艾阿尔公司成立之日起,林建莲担任过艾阿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股东,且公司网页介绍林建莲于2013年全职打理艾阿尔公司,故可以认定艾阿尔公司创始人即原董事长林建莲能够接触记载艾默生珠海公司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方案的技术图纸和技术信息。

2.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图纸是否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两套图纸虽然编号不同,但其记载的技术方案内容一致,图纸上标注的形成时间均早于艾阿尔公司专利申请日,且艾默生珠海公司两套图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比对结论为实质相同。

其次,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了形成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艾默生深圳公司保存的多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的订单、送货单、纳税人销货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材料,以及艾默生珠海公司的供应商日杰公司保存的订单,上述每组材料中的文件在内容、时间、金额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订单中记载产品名称为“面架”“底架”等,足以证明艾默生深圳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委托日杰公司或日杰厂加工“面架”“底架”产品。

再次,根据涉案专利发明人王鄂豫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陈述,关于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在其入职艾默生深圳公司时既已存在,艾默生深圳公司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为“面架”“底架”,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系其申请专利时起的名称,其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接触过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鉴定的涉案图纸,涉案专利不是其所研发。

第四,日杰公司出具的《声明》已明确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通过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以及保密协议的方式,接受艾默生深圳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冲压装置底架和面架。第五,艾阿尔公司并未提交其独立研发涉案技术方案的相应证据,即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掌握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早于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的形成时间。从证明标准来看,上述证据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图纸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艾默生深圳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便拥有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成果。

3.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是否与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所反映的技术方案相同。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按委托鉴定事项出具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两套图纸所反映的机械构造件技术方案特征已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该鉴定意见书进一步认定,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已经描述的技术特征以外,涉案专利附图中额外记载的内容,即附图所使用的弹性机械构造件与艾默生珠海公司两套图纸中使用的弹性机械构造件相同,涉案专利附图中的不明机械构造件(右边的锥度及左边的孔)也存在于双方图纸中,且相应结构高度雷同,故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不符合常理。

鉴定机构根据提交鉴定的庭审笔录,涉案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针对图纸中的机械构件进行结构、形面等判断,确定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图纸为“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并对涉案10项权利要求与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进行一一比对,比对方法合理。艾阿尔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提出质疑,但在庭审比对过程中,艾阿尔公司以艾默生珠海公司只提交真实性存疑的图纸,鉴定结论不能说明图纸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技术功能、技术用途等否定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并对出庭鉴定专家的身份提出质疑,但未提出足以否定双方技术方案实质性相同的比对意见。涉案鉴定机构根据本案所涉技术问题的具体情况,聘请所属领域的专家作为技术顾问参与鉴定,并无不当。本次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艾阿尔公司以艾默生珠海公司在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庭审笔录中否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主张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所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庭审笔录已经明确记载,在庭审过程中对执法人员于2016年11月17日在日杰公司发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艾阿尔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冲压装置里的两个零部件,艾默生珠海公司认为“如直接比对,欠缺很多特征,肯定不侵权”,庭审过程并无进行实际比对,故不能以此笔录作为判断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所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一致的依据。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艾阿尔公司的创始人林建莲以及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王鄂豫均曾任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均可以接触到艾默生深圳公司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方案和技术图纸,艾阿尔公司专利中的技术方案与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结合庭审涉案专利发明人王鄂豫的陈述,足以认定艾阿尔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自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并非基于艾阿尔公司自行研发的技术成果,其权利应当由艾默生珠海公司享有。

(三)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1.关于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查明事实显示,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系来源于艾默生珠海公司关联公司Therm-0-Disc公司,后艾默生珠海公司继受取得该技术,艾阿尔公司获取艾默生珠海公司“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并以自己名义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非是基于诚实劳动而获利,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益而恶意取得专利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艾默生珠海公司请求确认其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予以支持。

2.关于艾默生珠海公司主张艾阿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同时因权利归属争议可能导致其他损害事实的出现,进而产生其他关联纠纷。本案查明事实显示,涉案技术原为艾默生珠海公司关联公司所有,艾阿尔公司侵占后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侵害了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合法利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艾阿尔公司将原本属于艾默生珠海公司的技术方案,在未经艾默生珠海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去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授权后又向艾默生珠海公司提起行政投诉及侵权之诉,其主观恶意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艾阿尔公司这种将攫取他人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通常会以权属纠纷属于确权之诉,而不处理损害后果和损害赔偿。但在本案业已认定涉案专利归属的情况下,艾默生珠海公司通常会以损害结果与艾阿尔公司攫取专利权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为由,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发生权属纠纷的原因行为如果单独构成法律中的可归责行为,当事人可以单独主张,但是两个诉请一并处理,不仅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也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艾默生珠海公司损害赔偿的诉请。根据艾默生珠海公司主张,艾阿尔公司系明知涉案技术为艾默生珠海公司所有,故意加以侵占并申请专利,进而利用该专利对艾默生珠海公司及其委托加工方日杰公司提起行政投诉及侵权之诉,属于恶意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的行为。艾默生珠海公司为应对艾阿尔公司一系列恶意行为,需要付出相应的人力、物力来恢复专利应有的状态,给艾默生珠海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艾默生珠海公司诉请艾阿尔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再次,本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属于生产设备,而不是终端产品,艾默生珠海公司较难发现别人侵占其合法权益。在得知艾阿尔公司获得专利授权后,甚至在遭到艾阿尔公司以专利权来起诉时,艾默生珠海公司才会去认真调查整个事情经过。在艾默生珠海公司探究事实真相并恢复专利本来的状态的过程中,必须付出相应的维权成本。因此,在业已认定诉争专利权归属艾默生珠海公司的情况下,也应支持艾默生珠海公司本案维权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3.关于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艾默生珠海公司诉请艾阿尔公司赔偿艾默生珠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金额为928941.07元的发票(本案诉讼费除外)及部分对应账单。艾默生珠海公司明确该费用为应对艾阿尔公司的专利侵权指控而产生的本案应诉各项费用、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应诉的各项费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应诉费用、无效程序费用等共同维权合理支出,具体每个程序支出的费用没有区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应诉费用属于本案维权的合理开支,至于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应诉的各项费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应诉费用、无效程序费用系艾默生珠海公司为应对艾阿尔公司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程序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因艾阿尔公司行为给艾默生珠海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艾默生珠海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艾阿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艾阿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艾阿尔公司系明知他人有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主观恶意明显;2.艾默生珠海公司为应对艾阿尔公司恶意投诉行为,自2016年起,开始搜集证据、参与相关多个行政或司法程序,实际支出费用已达928941.07元;3.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艾阿尔公司不诚信的投诉行为必然会给艾默生珠海公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基于以上因素,酌情确定艾阿尔公司赔偿艾默生珠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鉴于艾默生珠海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艾阿尔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以及对其商誉造成贬损,故对艾默生珠海公司要求艾阿尔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涉案专利权归艾默生珠海公司所有;二、艾阿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默生珠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三、驳回艾默生珠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20万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400元,由艾阿尔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艾默生珠海公司除诉请确认其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之外,还请求判令艾阿尔公司就其利用涉案专利进行侵权投诉给艾默生珠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护其正当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除专利权权属纠纷外,还涉及侵害艾默生珠海公司正当权益的侵权纠纷。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更为恰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可以概括为:涉案技术图纸的技术方案是否体现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及图纸本身的真实性问题;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纳;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归艾默生珠海公司所有。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技术图纸是否体现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及图纸本身的真实性问题

艾阿尔公司上诉主张,艾默生珠海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归其所有的唯一直接证据是其提供的技术图纸,但该技术图纸既非“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图纸,技术图纸本身也不真实。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涉案技术图纸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问题。判断涉案技术图纸所体现的技术是否就是涉案专利所称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应将涉案技术图纸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综合分析。若涉案技术图纸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主要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涉案技术图纸已经涵盖涉案专利的实质性技术特点;在无相反证据可以实质削弱涉案技术图纸证明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技术图纸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关联性。

本案中,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10项权利要求划分为33项技术特征,并将该33项技术特征与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进行比对,鉴定结论为: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涉案技术图纸中所反映的机械构造技术方案特征已具备ZL20102014****.*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同时,在该鉴定报告还特别指出,除证据18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已经描述的技术特征以外,鉴定中还发现在证据18的附图中所使用的弹性机械构造件与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涉案技术图纸中的弹性机械构造件相同,涉案专利附图中不明机械构造件(右边的锥度和左边的孔)以存在于双方图纸中,且相应结构高度雷同。可见,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涉案技术图纸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方案,甚至部分细节技术特征均相同,在艾阿尔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技术图纸就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艾阿尔公司关于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并非“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图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涉案技术图纸的真实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书证本身的真实性,应当从书证的形成背景、是否原件、形成时间、外观状态、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等方面综合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中,首先,本案相关技术图纸来源于Therm-O-Disc公司。艾默生珠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证据24、证据30、证据31、证据43、证据44,分别为艾默生电气公司旗下Therm-O-Disc公司晒制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设计图纸、“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底架设计图纸(图号T-2668)、“热熔断器冲压装置”面架图纸(图号T-3009)以及相应中文译文,证明艾默生电气公司旗下Therm-O-Disc公司于1995年11月晒制了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技术图纸。结合证据41Therm-O-Disc公司新旧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可以证明艾默生电气公司旗下的Therm-O-Disc公司才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开发者,且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3月26日。综合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全案证据来看,涉案技术图纸上虽未有个人签名或单位盖章,但是技术图纸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以及公司信息能够与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涉案图纸来源于艾默生电气公司旗下的Therm-O-Disc公司。

其次,涉案专利发明人王鄂豫的陈述可以佐证涉案技术图纸的真实性。涉案专利发明人王鄂豫确认其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期间,艾默生深圳公司工厂内已经使用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进行热熔断器的生产,其因工作需要接触过涉案技术图纸。

最后,Therm-O-Disc公司的《技术成果转让声明》、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艾默生深圳公司与日杰公司的交易记录及《声明》等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涉案相关图纸的真实性。Therm-O-Disc公司的《技术成果转让声明》表明,其早于1998年就已将涉案技术成果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转让给了艾默生深圳公司。涉案技术图纸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XXX顶端线夹具”和“XXX底端线夹具”,与《价值鉴定证书》中记载的艾默生深圳公司于1995年至1999年期间从境外分批购入“夹具”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艾默生深圳公司自Therm-O-Disc公司处获得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的技术方案。

艾默生深圳公司与日杰公司的交易记录及日杰公司的《声明》等证据,进一步印证艾默生深圳公司获得了与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的技术方案。综合上述因素,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能够与其他证据及涉案专利发明人王鄂豫的陈述、Therm-O-Disc公司的《技术成果转让声明》、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艾默生深圳公司与日杰公司的交易记录及《声明》等诸多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对涉案技术图纸的认定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事实认定正确。艾阿尔公司虽然对涉案技术图纸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质疑理由并不充分,且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实质削弱本案艾默生深圳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艾阿尔公司其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纳

艾阿尔公司上诉主张,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并非“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领域的虚假图纸而作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涉案专利无关,依法不应采信。艾默生珠海公司答辩认为,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方法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技术图纸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前已述及,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技术图纸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就是“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且涉案技术图纸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此处不再赘述。

第二,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从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送检材料符合鉴定条件等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审查。

首先,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机构及鉴定人员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业务范围涵盖了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等领域,在出具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处于有效经营期间。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江某2、黄巧巧、钟某均具有鉴定人资格,且三人的执业范围均包含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可见,本案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具备解决本案相关技术问题的知识技能。

其次,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程序合法。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接收涉案鉴定事项,并于2018年11月6日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35法庭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进行质证、固定,鉴定过程及鉴定方法在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进行了详细说明。因此,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合法。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对当事人有关鉴定意见的异议,若涉及直接影响事实认定的内容,为查明事实所需,人民法院可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本案中,艾阿尔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人针对艾阿尔公司提出的异议,分别出具粤安计司鉴[2019]函-420号、粤安计司鉴[2019]函-536号、粤安计司鉴[2019]函-721号函件以及结合原审庭审意见进行回复,函件附有每项技术特征详细比对图。同时,原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对相关技术问题均给予了有针对性的答复,鉴定意见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综上,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艾阿尔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是该质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足以实质推翻粤安计司鉴2019知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艾阿尔公司的本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归艾默生珠海公司所有

艾阿尔公司上诉主张,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图纸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不能证明其先于艾阿尔公司使用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专利技术;亦未在本案中主张职务发明,未就涉案专利技术提出专利申请;艾默生珠海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故与涉案专利技术无关。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技术图纸形成时间及艾默生珠海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的时间问题。首先,前已述及,涉案技术图纸具备真实性,其图纸标注的形成时间均早于艾阿尔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同时,艾阿尔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掌握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早于艾默生珠海公司图纸的形成时间。其次,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了形成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多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的购销记录,证明艾默生深圳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委托日杰公司或日杰厂加工“面架”“底架”产品,可以证明艾默生深圳公司早于艾阿尔公司使用了涉案技术。

基于艾默生珠海公司与艾默生深圳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艾默生深圳公司出具的《技术成果权利转让声明》,可以认定艾默生深圳公司已经将涉案技术成果和技术资料转移给艾默生珠海公司。在艾默生深圳公司早于艾阿尔公司使用了涉案技术、涉案技术成果和技术资料已经转移给艾默生珠海公司的情况下,艾默生珠海公司是否早于艾阿尔公司使用涉案技术对本案处理无关紧要。最后,结合涉案专利发明人王鄂豫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陈述,关于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在其入职艾默生深圳公司时即已存在,因工作需要接触过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鉴定的涉案图纸,涉案专利不是其所研发。综合上述因素来看,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技术图纸的形成时间是真实的,且艾默生深圳公司对涉案技术的使用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艾阿尔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艾默生珠海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职务发明以及未就涉案专利技术提出专利申请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务发明只是单位对特定发明主张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之一,而不是唯一依据。即便单位不明确主张职务发明,如果有证据表明特定发明系发明人侵占单位技术成果后提出申请,发明人本身并未对该发明作出任何技术贡献,则该发明的专利权仍应归属于该单位。该单位自身是否就该发明提出专利申请,并不影响其对该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的所有权。本案中,首先,艾阿尔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来源于艾默生珠海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技术。

前已反复述及,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涉案技术图纸来源于Therm-O-Disc公司,其所反映的机械构造技术方案已涵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附图中不明机械构造件(右边的锥度和左边的孔)在涉案技术图纸中亦存在且相应结构细节高度一致,难以用偶然雷同来解释。其次,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明确认可其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艾默生珠海公司。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王鄂豫曾任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其可以接触到“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方案和技术图纸。王鄂豫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涉案技术图纸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最后,艾阿尔公司原董事长林建莲亦具有接触艾默生珠海公司涉案技术图纸的条件。艾阿尔公司原董事长林建莲于1994年至2007年曾任职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并管理公司产品的全部运营工作,属于公司核心工作人员,并曾任法定代表人。可见,艾阿尔公司的核心工作人员接触或可能接触过艾默生珠海公司的涉案技术图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自于艾默生深圳公司的技术图纸,并非艾阿尔公司自行研发。艾阿尔公司侵占艾默生深圳公司技术成果后提出专利申请,发明人本身并未对该发明作出任何技术贡献,则该发明的专利权仍应归属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及或者该技术的后续受让方。艾阿尔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艾默生珠海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艾默生深圳公司将其享有权利的涉案技术及全部技术资料转让给艾默生珠海公司。艾默生珠海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清晰展示了涉案技术权属的流转过程。艾默生珠海公司受让取得涉案技术的所有权,其与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至于艾阿尔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时艾默生珠海公司自身是否已经成立,并不影响艾默生珠海公司基于受让的技术成果主张其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艾阿尔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阿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深圳市艾阿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原晓爽

审 判 员  傅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清启

书 记 员  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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