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进货的“樟树港辣椒”地理标志商标侵权二审改判

发布时间:2022-05-12 00:00阅读量:

【裁判要旨】

一审

樟树镇辣椒协会系第110562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茶谷轩公司在出具的电脑小票“茶谷轩餐厅客单”上使用“樟树港辣椒”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菜品原料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误以为茶谷轩公司销售的辣椒就是来源于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误以为该辣椒具有“樟树港辣椒”的特定品质和独特口感,且自身又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辣椒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因此,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茶谷轩公司提供了明确的供货商的供货单,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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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

茶谷轩公司以“樟树港辣椒”在不同销售平台的售价及自身不知平台销售商品为假,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为由,并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二审法院认为,茶谷轩公司在其菜单及电脑小票上标识“樟树港辣椒”字样,有明确的利用上诉人商标证明其原料品质及声誉的目的,且所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原材料的来源,但其购进“樟树港辣椒”的价格仅为12元每斤,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售价,难以证明被上诉人不知道涉案进货原料为非侵权商品,因此,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至于茶谷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到樟树镇辣椒协会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茶谷轩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茶谷轩公司的营业范围及规模,且考虑到樟树镇辣椒协会因维权而产生的取证、公证及委托律师等因素,二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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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采自为涉案商标——采自中国商标网) 

【附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2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怀玉,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卓,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茶谷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杜鹃路76号枫林美景园6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匡。

上诉人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以下简称樟树镇辣椒协会)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茶谷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谷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樟树镇辣椒协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费用950元,诉讼费162元,共计21112元;2.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成立合法来源抗辩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主观方面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客观方面为取得渠道合法且能够说明供应商。主观方面来说,樟树港辣椒的售价在88元至288元不等,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松花蛋上显示樟树港辣椒的单价为12元/斤,价格远远低于樟树港辣椒的零售价格,被上诉人作为餐饮业经营者,在了解樟树港辣椒的前提下,可以推断被上诉人明知该辣椒并非樟树港辣椒。客观方面,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且提供了明确的供货商。二、即便被上诉人成立合法来源抗辩,也应承担上诉人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茶谷轩公司答辩称:樟树镇辣椒协会主张我方侵权,但没有提供任何的鉴定报告或鉴定意见,证明茶谷轩公司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只有一个休市的声明,但19年发出的休市声明效力难以溯及到2021年。樟树港地区广,存在农户自己销售的情况,一般消费者难以获得,在拼多多、淘宝等平台上有樟树港辣椒销售,价格一般在15元至28元不等,被上诉人不知销售的商品为假。茶谷轩公司规模较小,且开在居民区,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无过错,为不知情的销售侵权商品。价格方面,上诉人主张的零售价为88元至108元不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拼多多、淘宝等平台统计价格为15元至28元,何来被上诉人购买价格远低于同类商品的正常价格,一般本地螺丝辣椒价格5元至7元,被上诉人购买销售价格为12元,近乎一般辣椒价格的两倍。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且不知情为消极事实,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消极事实。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已补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渠道,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构成合法来源抗辩。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没有转账记录,也并非正常维权费用。其次,150元到店消费超过我方菜品价格,是消费者的正常消费行为而不是维权费用。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樟树镇辣椒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茶谷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樟树镇辣椒协会享有的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茶谷轩公司赔偿樟树镇辣椒协会经济损失20000元;3.茶谷轩公司承担樟树镇辣椒协会维权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取证费150元)共计950元;4.茶谷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系第110562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中的辣椒(植物),注册有效期为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止,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樟树镇辣椒协会自2013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通过《科技新报》、《湖南日报》、《南方农村报》、《三湘都市报》、《证券时报》、《潇湘晨报》、《岳阳日报》等多家报刊对“樟树港辣椒”商标进行宣传。樟树镇辣椒协会的“樟树港辣椒”商标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9年3月25日,樟树镇辣椒协会出具《声明》,称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生产季节通常为每年的4月至10月,除此之外,在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樟树港辣椒”生产周期外的协会一律认定其为假冒产品。

2021年4月19日,樟树镇辣椒协会出具《声明》,载明:“本协会特此声明如下:1、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4月20日为樟树港辣椒休市期,市面中凡是生产销售的“樟树港辣椒”均为假冒产品。2、2021年4月20日,市面中凡是销售的“樟树港辣椒”若未同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樟树镇农业服务中心的防伪溯源标签和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防伪标签的,均为假冒产品。

2021年4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出具(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53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祝美于2021年1月28日来到该公证处,请求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刘某与樟树镇辣椒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垣、王祝美于2021年3月3日一同来到长沙市岳麓区一门外挂有“杜娟路172”门牌的店面旁,招牌标有“茶谷轩休闲茶餐厅”等字样的店铺内,公证员彭某使用手机微信位置功能进行实时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屏,王祝美、王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点了茶品若干又点了“樟树港辣椒”一份并要求打包,王垣通过微信支付150元,收到盖有“湖南茶谷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刘某,王垣、王祝美收到“樟树港辣椒”打包菜品离开后对上述菜品进行查看,王垣、王祝美称菜品属于不宜保存的物品,故不需要封存。王垣对“账单详情”进行截屏并发送给公证员彭某保存。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刘某分别使用各自手机对该店铺内外现状、点菜单、票据以及所打包的菜品等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过程所取得的票据均交由王祝美、王垣收持。嗣后,公证员彭某将上述保全过程所拍摄的照片以及截屏图片导出至公证处办公电脑,并在公证处进行了打印。兹证明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和照片系现场拍摄及截屏,嗣后打印所得,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5344号公证书的菜单照片显示系一张打印纸张加盖在茶谷轩公司的点菜单上,该打印纸张是否为茶谷轩公司的菜单不能确认。

茶谷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潭,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杜鹃路76号枫林美景园6栋103号。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连锁企业管理;小吃服务;西餐服务;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进口酒类的零售。

茶谷轩公司销售的菜品原料来源于锦尚生鲜市场谢姐菜园摊位AT-06号,购买樟树港辣椒4.4斤,作为临时菜推出。茶谷轩公司在出具的电脑小票“茶谷轩餐厅客单”上使用了“樟树港辣椒”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茶谷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茶谷轩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1、茶谷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樟树镇辣椒协会系第110562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樟树镇辣椒协会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识别性指向为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商标标识来识别商品的来源,通过商标来指代具体商品(或商品品质),最终达到推销商品的目的。

樟树镇辣椒协会对“樟树港辣椒”作为地理标志证明进行商标注册,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茶谷轩公司在出具的电脑小票“茶谷轩餐厅客单”上使用“樟树港辣椒”字样,明确地向消费者指明菜品原料的原产地和品质,茶谷轩公司需证明该菜品所使用的辣椒原料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茶谷轩公司使用“樟树港辣椒”字样的菜名对外销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菜品原料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误以为茶谷轩公司销售的辣椒就是来源于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误以为该辣椒具有“樟树港辣椒”的特定品质和独特口感。茶谷轩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辣椒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樟树镇辣椒协会提出茶谷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樟树镇辣椒协会提出要求茶谷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樟树镇辣椒协会第11056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茶谷轩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茶谷轩公司是否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情形”包括:(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茶谷轩公司提供了明确的供货商的供货单,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茶谷轩公司以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提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湖南茶谷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驳回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樟树镇辣椒协会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证据一、“樟树港辣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拟证明被上诉人及其供应商不符合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证据二、2021中国品牌价值评价通知书,拟证明“樟树港辣椒”具有较大经济价值。被上诉人茶谷轩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关联性,是协会内部约定,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二,只能证明商标收到保护,对本案的侵权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茶谷轩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即证据一、被上诉人通过个平台搜索的樟树港辣椒价格,拟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价格并未远低于同类商品;证据二、被上诉人店内出示购买商品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据三、被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通过省内知名媒体多次对樟树港辣椒的价格进行宣传,被上诉人从网络平台搜索的相关商品真假难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上显示商品总额为198元;对证据三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其从微信名观沙岭小菜配送处购得樟树港辣椒,但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场所为长沙县泉塘街道东四路,两者相矛盾,且无法核实照片中所持营业执照的女的真实身份。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经本院现场核验,且与微信名“观沙岭小菜配送处”的微信联系,其陈述其为谢蓉,为长沙县泉塘谢蓉生鲜超市的经营者,该微信为其用账户张极光(音译)身份注册,其在3月1日有向被上诉人销售有机辣椒;经现场核验,向微信名“观沙岭小菜配送处”微信转账时,收款对象的备注为(光),结合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樟树镇辣椒协会在二审中陈述,樟树港辣椒的零售价在88元至108元不等。在2020年11月1日发行的《潇湘晨报》中有文章《湖南辣椒江湖,有个告颜值的“本地军团”》中提到“每年4月,湘阴樟树港辣椒上市,曾卖出近300元一斤的“天价”立马成为大家热议的话题”;在2020年5月23日发行的《南方农村报》中有文章《樟树港辣椒上市售价298元/斤》中提到“樟树港辣椒上市初期价格高达298元/斤,且一椒难求,未来上市量增多后价格仍超过100元/斤,比普通青辣椒贵十几倍”;在2020年4月29日发行的《潇湘晨报》中有文章《舌尖上的辣味,300块钱一斤正宗樟树港辣椒开卖,湘阴县县长带货;正品均可扫二维码认证》中提到“樟树港鲜椒上市时间一般是每年五一前后,售价每斤300元左右,全年均价每斤30至4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如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茶谷轩公司在其菜单及电脑小票上标识“樟树港辣椒”字样,有明确的利用上诉人商标证明其原料品质及声誉的目的,其理应对于“樟树港辣椒”商标有较深的认识,理应对其进货的来源有较强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茶谷轩公司虽能证明其原材料的来源,但其购进“樟树港辣椒”的价格仅为12元每斤,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售价,难以证明被上诉人不知道涉案进货原料为非侵权商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茶谷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茶谷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及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因此,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到樟树镇辣椒协会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茶谷轩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茶谷轩公司的营业范围及规模,且考虑到樟树镇辣椒协会因维权而产生的取证、公证及委托律师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茶谷轩公司赔偿樟树镇辣椒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综上所述,樟树镇辣椒协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湖南茶谷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湘阴县樟树港辣椒产业协会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湘阴县樟树港辣椒产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湖南茶谷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湘阴县樟树港辣椒产业协会负担62元;二审受理费327元,由湖南茶谷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湘阴县樟树港辣椒产业协会负担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文滔

审 判 员 黄红萍

审 判 员 何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政国

书 记 员 李峻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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