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黑屋”VS“大黑屋” 是否侵权?

(图为涉案商标——第11844700商标)
【裁判要旨】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所拥有的第5732822号及第11844700号商标均注册于第35类服务,该类服务均系为他人利益提供促销、广告、咨询、中介等商业服务,一般情况下,其强调的是为他人利益而非销售自有商品以赚取差价,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邦大黑屋公司虽然在微信公众号称其为交易服务平台,但结合其对于自身商品的销售、宣传行为,可见其目的均在于宣传推广其“信黑屋”品牌进而达到增加其自身商品的销售量。因此,信邦大黑屋公司未构成对第5732822号及第11844700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何某所拥有的第36类5732821号商标,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第573282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珍品估价包括珠宝估价和首饰估价在内,而信邦大黑屋公司收购销售的二手奢侈品也包括珠宝首饰,结合本案信邦大黑屋公司使用情况,第573282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珍品估价服务与信邦大黑屋公司回购销售的二手珠宝首饰商品具有紧密关联,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侵害了对第5732821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信邦大黑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本案中,何某无法证明其权利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信邦大黑屋公司登记注册具有攀附何某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根据在案证据,法院也无法认定信邦大黑屋公司登记和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
法院认为,何某作为第5732821号“DHW大黑屋”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权有限期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信邦大黑屋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中使用的“大黑屋”“信黑屋”标识均包含“黑屋”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与第5732821号“DHW大黑屋”商标构成近似。
且无论是信邦大黑屋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涉及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还是其所涉服务项目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都与何某第573282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珍宝估价服务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构成类似。
因此,一审法院对信邦大黑屋公司未经何娟许可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了对第5732821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附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终2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邦大黑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办公803。
法定代表人:徐硕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明,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娟,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信邦大黑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邦大黑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邦大黑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硕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明、刘阳,被上诉人何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邦大黑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36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何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信邦大黑屋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与何娟主张的权利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信邦大黑屋公司回购二手奢侈品过程中未使用任何商标,不可能侵犯何娟的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就上述两方面认定事实错误。此外,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依法改判。
何娟辩称,不同意信邦大黑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信邦大黑屋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与何娟持有的涉案商标无论从读音、显著部分,以及结合生效的裁定等方面均应认定构成近似。信邦大黑屋公司在回购二手奢饰品时必然对珠宝等商品进行鉴定或评估,在宣传上突出使用“信黑屋”或“大黑屋”字样,因此信邦大黑屋公司所称的在评估过程中没有使用商标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信邦大黑屋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害。
何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邦大黑屋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信邦大黑屋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3、判令信邦大黑屋公司赔偿何娟经济损失292.2万元及合理支出共计7.8万元(包括律师费7.4万元、公证费4000元);4、判令信邦大黑屋公司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何娟持有、使用权利商标的事实
2009年11月21日,何娟经核准,在第35类上注册了第5732822号“DHW大黑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拍卖,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商业询价,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商业信息,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2010年1月14日,何娟经核准,在第36类上注册了第5732821号“DHW大黑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担保,经纪,不动产管理,金融服务,保险,珍宝估价,资本投资,珍宝寄存,典当,受托管理;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14年5月21日,何娟经核准,在第35类上注册了第11844700号“大黑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询价,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中国商标网载明,何娟将上述第5732822号商标许可上海大黑屋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何娟将第5732821号商标许可上海大黑屋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16年5月23日,何娟的委托代理人杨琴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黄欣、唐宋飞一同前往位于上海市淮海中路138号的“上海广场”,其中门口标号为“312”的店铺正面装有“DEHAVE大黑屋”标识。店铺玻璃上张贴的二维识别码中央印有“大黑屋”字样。店铺内所陈设商品的吊牌上印有“DEHAVE大黑屋”字样。店内的营业执照载明公司名称为上海大黑屋商贸有限公司无限度广场分公司,负责人为何娟。
2018年12月1日,何娟开设的店铺门头标注了大幅的“大黑屋”字样,信邦大黑屋公司开设的店铺门头标注了“信黑屋XINKOKIYA”字样。庭审中,何娟称其开设的店铺从事包括名包、名表、贵金属首饰等奢侈品寄售业务,寄售物品的价格最终由出卖人决定,但是何娟会通过自己的鉴定、估值对出卖人进行指导,所以通过该经营过程,何娟在第35类和第36类服务上使用了涉案权利商标。信邦大黑屋公司认可何娟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了权利商标,但是不认可何娟在第36类服务上实际使用了权利商标。
二、信邦大黑屋公司持有相关商标的事实
信邦大黑屋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7日,股东为中安信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大黑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DaikokuyaHoldingsCo.,Ltd),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品、箱包、饰物、手表、珠宝、首饰、服装、鞋帽、通讯设备、家用电器、工艺品(文物除外)、汽车配件、玩具、五金交电及上述产品旧货(需专项许可的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经济贸易信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货物进出口(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2017年10月14日,案外人中安信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0996096号“信黑屋XINKOKUYA”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程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2017年10月20日,商标使用许可方中安信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第20556810号及第20996096号商标授权信邦大黑屋公司使用。
2019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27998号“关于第20556810号‘信黑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争议商标“信黑屋”与引证商标“大黑屋”均包含“黑屋”文字,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裁定: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程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予以维持。
2019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28002号“关于第20996096号‘信黑屋XINKOKU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信黑屋”与引证商标“大黑屋”均包含“黑屋”文字,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裁定: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程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予以维持。
三、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7年9月22日,何娟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唐宋飞的监督下,使用手机登录了微信软件,在搜索框中输入“信”,第一个搜索结果为“信黑屋”公众号,该公众号的功能介绍为“信黑屋,国内最具行业公信力的二手奢侈品交易服务平台,是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旗下中安信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日本大黑屋全球控股公司合资组建,安全可信、便携多样,世界级的标准,成就世界级的消费服务体验。”
账号主体为“北京信邦大黑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点击进入公众号“信黑屋”,其中发布于2016年10月11日的文章标题为“爱上中古奢侈品从认识大黑屋开始”,缩略界面中,最上方是该标题,其下大幅图片的显著位置显示“大黑屋欢迎您访问”,图片下方显示“在日本,大黑屋就是权威”,点击进入该文章,文章内多次提到“大黑屋”,其中一段载明“大黑屋的声名远播源自时光的磨砺,株式会社大黑屋创业于1947年,从事宝石、贵重金属、钟表以及品牌包等的典当、收购和拍卖。”
2018年4月19日,何娟委托代理人黄奇与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员周密一同前往位于上海市兴业路187号门面装潢为“信黑屋”的店铺。该店铺的柜台正面张贴有“信黑屋XINKOKUYA”字样,且该店铺店长崔勋的名片上及包、手表、首饰等陈列商品的标签上均印有“信黑屋XINKOKUYA”字样。
庭审中,何娟主张信邦大黑屋公司微信公众号称其为交易服务平台,应理解为系奢侈品持有者和购买者交易的平台,而且按照二手奢侈品行业的惯例往往存在持有人将奢侈品寄存在销售机构,销售机构代所有人进行销售的业务,均属于第35类的服务;即使信邦大黑屋公司仅从事零售业务,也应属于第35类或者类似服务。信邦大黑屋公司主张其未给他人代销、寄售,所销售的都是自己通过收购拥有所有权的商品,不属于第35类服务。
信邦大黑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平成30年登薄第3536号、3537号、3538号、3539号公证书,证明日本大黑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日本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该公司对其字号由来的说明。何娟认为上述公证书没有中文翻译件,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不认可上述证据。
四、其他事实
何娟为了证明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提交了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载明的公证处名称、备注的公证员姓名、公证书号与2018年4月19日对上海市兴业路187号“信黑屋”的店铺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信息相符。
何娟为了证明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7.4万元,提交了《商标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两张,合同载明第一阶段律师函费用为8000元,第二阶段商标转让、许可谈判费用为2万元,第三阶段商标民事侵权诉讼费用为5万元(包括前一阶段的2万元),第四阶段无效宣告,每枚商标为80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分别为8000元及66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信息打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何娟主张权利的第5732822号(第35类)、5732821号(第36类)“DHW大黑屋”商标及11844700号(第35类)“大黑屋”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何娟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上述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信邦大黑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被控标识是否侵害了何娟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等民事责任;二、信邦大黑屋公司注册、使用“信邦大黑屋”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应承担何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信邦大黑屋公司在经营中使用被控标识是否侵害了何娟注册商标专用权
何娟主张信邦大黑屋公司经营过程中在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了“大黑屋”及“信黑屋”,在实体店的店招、名片、商品吊牌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了“信黑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侵犯了上述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一审法院比对,信邦大黑屋公司在宣传及商品上使用的“大黑屋”与何娟主张的权利商标整体或主要部分相同,“信黑屋”与“大黑屋”商标均包含“黑屋”文字,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故此处的争议焦点在于信邦大黑屋公司使用“大黑屋”与“信黑屋”的商品、服务类别与何娟权利商标核定的商品、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
根据查明的事实,何娟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732822号“DHW大黑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拍卖,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商业询价,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商业信息,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在第35类上注册的第11844700号“大黑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询价,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在第36类上注册的第5732821号“DHW大黑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担保,经纪,不动产管理,金融服务,保险,珍宝估价,资本投资,珍宝寄存,典当,受托管理。
何娟主张信邦大黑屋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信黑屋”中提到其为交易服务平台,故信邦大黑屋公司属于为他人提供交易销售服务,即使信邦大黑屋公司从事零售业务,但也应包括于第35类商业咨询、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询价等,且二手奢侈品行业的惯例往往存在物品的所有人将奢侈品寄存在销售机构,销售机构接受顾客的询价,并代所有人进行销售,同时,权利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延及类似服务,包括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及在通讯媒体上展示等。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何娟第5732822号及第11844700号商标均注册于第35类服务,该类服务均系为他人利益提供促销、广告、咨询、中介等商业服务,一般情况下,其强调的是为他人利益而非销售自有商品以赚取差价,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信邦大黑屋公司从事奢侈品销售业务,信邦大黑屋公司称均为其取得所有权的物品,何娟虽主张奢侈品行业存在替他人寄存、寄卖的惯例,由此主张信邦大黑屋公司亦从事替他人销售的业务,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认定。
信邦大黑屋公司虽然在微信公众号称其为交易服务平台,但何娟亦主张其为出售二手奢侈品的持有者与购买者之间的平台而并非主张为其他商家提供交易平台,结合信邦大黑屋公司经营业务,可见其目的均在于宣传推广其“信黑屋”品牌进而达到增加其自身商品的销售量。
信邦大黑屋公司对于自身商品的销售、宣传行为与上述两个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为他人提供商业服务存在本质差别。故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信邦大黑屋公司将涉案标识使用在第5732822号及第11844700号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之上,信邦大黑屋公司未构成对第5732822号及第11844700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何娟主张信邦大黑屋公司从事第36类中的珍品估价、珍品寄存、典当业务,认为信邦大黑屋公司在二手奢侈品交易过程中必然存在鉴别估价,该过程也是为客户提供鉴别估价的服务,且日本大黑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奢侈品的典当、拍卖,由此可以推断信邦大黑屋公司也从事典当拍卖。
信邦大黑屋公司抗辩称其在奢侈品的收购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估价行为,但是在估价的过程中不会使用商标,日本大黑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典当、拍卖业务,并不能由此推断信邦大黑屋公司亦从事奢侈品的寄存和典当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信邦大黑屋公司自认,一审法院仅能认定信邦大黑屋公司在收购和销售奢侈品过程中进行了鉴定、估值,无法认定信邦大黑屋公司从事该权利商标核准的典当、拍卖等其他服务项目。对于鉴定、估值,根据信邦大黑屋公司自认其仅为销售行为的手段,系为了确定奢侈品的品质和价值作为收购和销售的依据,何娟并未证明信邦大黑屋公司单独向消费者提供该等服务,故该行为目的仍系销售奢侈品赚取差价;
对于消费者来说,其与信邦大黑屋公司的直接联系在于信邦大黑屋公司收购和销售的奢侈品,只会将信邦大黑屋公司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涉案标识对应于信邦大黑屋公司购销的商品上,故无法认定信邦大黑屋公司将涉案标识使用在第5732821号商标相同的服务上。
但是,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应延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其中也包括商品与服务的类似。某类商品与某类服务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必然记载为不同的类别,一般情况下,不会被认定为相同或类似,但当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品的功能用途与服务的目的内容紧密相关,两者的提供方式和消费对象存在重合,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时,则应当认定两者类似,从而使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更加周严。
本案中,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第573282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珍品估价包括珠宝估价和首饰估价在内,而信邦大黑屋公司收购销售的二手奢侈品也包括珠宝首饰,结合本案信邦大黑屋公司使用情况,两者存在以下关联:
1、从珠宝首饰的功能、特点以及估价服务的目的、内容来看,由于价值昂贵,珠宝首饰不同于普通商品,具有一定投资、保值作用,在其销售和购买过程中,尤其是二手转售过程中,一般均会进行较为专业的鉴定估值;即使在二手购销过程中,作为收购者或者销售者的商家未必直接或单独向消费者提供鉴定和估值服务,但是消费者对于相应珠宝首饰价格的认可以及对于商家的选择很大程度会建立在对商家鉴定估值能力的信赖之上;另外,消费者本身在购买或售出珠宝首饰前后也很可能会找其他专业机构进行单独的鉴定估值。
2、从消费对象和提供方式上来看,虽然并非每个进行鉴定估值的持有者均要立即售出或者购买珠宝首饰等奢侈品,但是毋庸置疑,两者所对应的消费人群还是存在很大程度的重合;相重合的人群即想要了解珠宝首饰的市价,并进行市场交易的消费者,就目前的市场情况来看,对于这一消费群体而言,珍宝估价与二手珠宝首饰购销实质上属于同一行业内密不可分的两个环节。
3、从两者混淆的可能性上来看,如果经营者在珠宝首饰等奢侈品购销过程中使用他人珍宝估价服务上的商标,很容易让人误认为两者系同一提供者,或者存在合作许可关系,进而认为前者具有后者相当的鉴定估值能力,其出售的珠宝首饰品质更有保障,而其收购的价格亦更加权威公道。
因此,第573282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珍品估价服务与信邦大黑屋公司回购销售的二手珠宝首饰商品具有紧密关联,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信邦大黑屋公司在该等商品的经营过程中使用被控标识容易引起混淆,侵害了何娟对第5732821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何娟要求信邦大黑屋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娟要求信邦大黑屋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信邦大黑屋公司行为对何娟造成明显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娟要求信邦大黑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因信邦大黑屋公司已经构成对第573282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何娟已授权上海大黑屋商贸有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该注册商标,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济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何娟的实际损失及信邦大黑屋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益,故一审法院将结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信邦大黑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何娟主张的合理支出,其中公证费有发票佐证,律师费提交了合同和发票,但按照合同约定部分金额无法与本案诉讼对应,一审法院就该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可以对应的部分及公证费,一审法院将根据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则予以支持。
二、关于信邦大黑屋公司注册、使用“信邦大黑屋”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使用,且容易引起混淆误认的,显然违反该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禁止。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商标的基本功能即标识商品、服务来源,而企业名称及商号系经营主体的名称,本身并不直接区分商品来源,两者用途不同,对于商品、服务来源的区别意义不同,所以注册商标对于企业名称并无绝对排斥力。
一般情况下,在信邦大黑屋公司正常标注其企业名称时,相关公众如会将其商品与何娟商标混淆,往往是因为何娟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公众意识中已有较深印象,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信邦大黑屋公司才可能不当的攫取竞争优势,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何娟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信邦大黑屋公司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时,权利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次,只有造成商品来源和身份关系的混淆误认才可能破坏正常竞争秩序,但是本案中权利商标“大黑屋”及“DHW大黑屋”与信邦大黑屋公司字号“信邦大黑屋”存在一定区别,且如前所述,何娟并未证明权利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故无法认定信邦大黑屋公司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的情况下,会导致与权利商标的混淆误认。
最后,该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系具有“搭便车”等攀附恶意的混淆行为,一般情况下,市场经营者只有仿冒具有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等才可能攫取到额外的市场竞争优势。
本案中,何娟无法证明其权利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信邦大黑屋公司登记注册具有攀附何娟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信邦大黑屋公司登记和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信邦大黑屋公司实施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何娟基于此要求信邦大黑屋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信邦大黑屋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信邦大黑屋公司赔偿何娟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0元;三、驳回何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何娟负担15000元,由信邦大黑屋公司负担15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信邦大黑屋公司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何娟注册的第5732821号“DHW大黑屋”商标专用权;二、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之行为。
本案中,何娟作为第5732821号“DHW大黑屋”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权有限期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信邦大黑屋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中使用的“大黑屋”“信黑屋”标识均包含“黑屋”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与第5732821号“DHW大黑屋”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无论是信邦大黑屋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涉及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还是其所涉服务项目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都与何娟第573282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珍宝估价服务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构成类似。
信邦大黑屋公司未经何娟许可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了对第5732821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在案证据未证明何娟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信邦大黑屋公司因此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0000元,并无不当。何娟为本案进行公证和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部分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应由信邦大黑屋公司负担。
关于一审判决作出的其他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亦不持有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信邦大黑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北京信邦大黑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米多
审 判 员 周丽婷
审 判 员 张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文婷
书 记 员 李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