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料名“猴姑”与商标名重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宗旨】
1、原料名称是否影响商标侵权认定
江中公司系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被控侵权商品纸箱及塑料包装袋上标注的涉案标识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猴菇”,已经起到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尽管庭审上,被告以涉案产品原料含有“猴菇菌”为由,认为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但法院认为,该理由属于生产工艺,并不影响商标侵权的认定,且涉案标识由显著性四个汉字“猴菇蛋糕”组成,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猴菇”字形、字体的差异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2、商标侵权责任认定的判断
本案中,被告金佰益公司生产、销售与注册商标“猴姑”近似的蛋糕产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兄弟商行销售上述商品,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应该承担停止侵权、并在其购入、销售侵权商品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因江中公司并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同时根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院综合考虑酌情赔判。
【附民事判决】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初54号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区兄弟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食品城七区373号。
经营者:朱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淮安市清江浦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泉州市新金佰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中源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毛湘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因与被告清河区兄弟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兄弟商行)、泉州市新金佰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被告兄弟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被告金佰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整;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猴姑”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且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美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金佰益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猴菇”文字商标,并通过被告兄弟商行等销售商将其产品销售予消费者,极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被诉的该款蛋糕产品与原告的“猴姑”饼干造成混淆或认为两者存在联系。为此,原告委托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二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的文字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兄弟商行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请求驳回起诉,被告产品有合法注册商标,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被告金佰益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金佰益公司商品名称为金佰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金佰益公司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我公司系合法注册公司,金佰益公司商品名称为金佰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告江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91号公证书。
证据2:“猴姑”商标查询页。
证据3:(2017)浙台正证字第4359、4363号公证书
证据4:(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64号公证书。
证据5:(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73号公证书。
证据6:(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5187号公证书。
证据7:(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6028号公证书。
证据8:(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39号公证书。
证据9:(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36号公证书
证据10:(2019)浙台东证字第285号公证书。
被告兄弟商行质证:1、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第13055691号商标公证书上注册人是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原告是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不是一个公司。
被告金佰益公司质证:1、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第13055691号商标公证书上注册人是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原告是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不是一个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中集团)的子公司,专门致力于食疗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等经营业务。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3日就“猴姑”文字的不同字体在第30类中饼干、茶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2017年1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告,江中公司受让获得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由两个汉字“猴姑”组成。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0类:饼干、蛋糕、薄烤饼、谷粉制食品等。专有权期限: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为更好的推广该产品,原告于2013年9月起,先后与北京盛世今鸣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盛世广告公司)签订多份《广告发布合同》,委托其在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江西、湖南、安徽、山东、江南、广西、四川卫视等全国近20个电视台就该款“猴姑”酥性饼干进行广告发布,原告还先后聘请了徐静蕾、白百合等知名演员作为产品代言人进行产品推广,使得该款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欢迎。
2019年1月14日,江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波来到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称:江中公司为第13055691号商标“猴姑”的商标注册人,现发现网上某店铺出售的商品涉嫌侵害权利人江中公司的商标权,其受权利人的委托,向网上该店铺购买了侵权商品,现所购侵权商品到达快递公司,为固定证据特申请对其前往快递公司领取该侵权商品的快递包裹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15日,公证员颜某跟随金海波来到位于台州市××家街道星星集团电子园区××楼××一家门面标有“天天快递台州公司”的店铺,金海波向里面的人员要求领取快递包裹,该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天天快递”、单号为“580475160488”。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对包裹外观进行拍照。金海波拆封包裹取出里面的纸盒(纸盒上由显著四个大字“猴菇蛋糕”),公证人员对拆封的纸盒外观进行拍照,打开物品纸盒取出其中一个物品(塑料袋上印有“猴菇蛋糕”)进行单独拍照。
上述过程经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浙台东证字第285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对(2019)浙台东证字第285号公证书所附商品进行现场拆封,该商品为蛋糕一箱,包装纸箱外侧面印有“猴菇蛋糕”,纸箱侧面印有生产商为金佰益公司,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中源路17号。纸箱外包装上标有天天快递,单号为“580475160488,”快递网站显示发货地点江苏淮安,卖家是“兄弟商行”,电话:0595-88008972。纸箱内每块蛋糕外有塑料小包装,塑料小包装上印有“猴菇蛋糕”字样。
另查明,被告兄弟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刚,经营范围:食品经营。被告金佰益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毛湘东,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制造糕点、面包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中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第13055691号商标注册证书、(2019)浙台东证字第285号公证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江中公司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蛋糕,蛋糕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江中公司系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纸箱及塑料包装袋上标注的涉案标识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猴菇”,已经起到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标识由显著性四个汉字“猴菇蛋糕”组成,该标识与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相比较,蛋糕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猴姑”和“猴菇”两者在字音、字形等方面近似,尤其是涉案商标经过江中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使消费者对涉案商标与江中公司产生特定的联系,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猴菇”字形、字体的差异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金佰益公司未经原告江中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猴菇”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被告兄弟商行销售上述商品,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庭审中,两被告辩称其未侵犯原告江中公司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两被告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被告金佰益公司生产、销售与注册商标“猴姑”近似的蛋糕产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兄弟商行销售上述商品,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应该承担停止侵权、并在其购入、销售侵权商品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江中公司要求金佰益公司、兄弟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江中公司为宣传推广“猴姑”系列产品,聘请了徐静蕾、白百合代言,并投入了高额的费用在全国各地电视台进行了广告宣传,销售额亦随之提高,故本院认定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因江中公司并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其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金佰益公司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兄弟商行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新金佰益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清河区兄弟副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泉州市新金佰益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合计100000元;
四、被告泉州市清河区兄弟副食品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合计4000元;
五、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被告泉州市新金佰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655元,被告清河区兄弟副食品商行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上诉请求的金额,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洁
人民陪审员 卞勤
人民陪审员 戴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胡伟
书 记 员 徐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