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
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
绪言
合法来源抗辩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常被被告主张。侵权产品一旦被认定为具有合法来源,即使侵权也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为避免被告滥用这一制度,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
法律基础
1.《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1号
案情简介
搏盛公司系专利号为200930140537.8,名称为“开关(圆形双头-1)”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搏盛公司向宁波中院起诉欧琳公司等三被告,一审法院根据欧琳公司申请,追加时蓉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搏盛公司提起上诉,浙江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欧琳公司等有关现有设计抗辩、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撤销一审判决。欧琳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并提供了时蓉公司出具的“声明”,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时蓉公司生产并提供给欧琳公司,据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最高院裁定驳回了欧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院意见
最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欧琳公司并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时蓉公司,具有合法来源。首先,欧琳公司提交的“买卖总合同”以及“采购订单”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源于时蓉公司。其次,时蓉公司出具的“产品清单”真实性难以确认。最后,关于时蓉公司出具的“声明”,声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时蓉公司生产并提供给欧琳公司。由于时蓉公司是一审法院根据欧琳公司,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而搏盛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对此明确提出异议。时蓉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出具的“声明”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的主张均属于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陈述”。时蓉公司的陈述是否被采信,对于欧琳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以及搏盛公司能否获得充分的赔偿,均具有潜在的重大影响。然而精反复释明,时蓉公司以及欧琳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时蓉公司生产并提供给欧琳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于搏盛公司对欧琳公司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时蓉公司有关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时蓉公司的陈述不予支持。综上,欧琳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专利侵权中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原本是为保护商品流通中因不知情而使用或销售侵害权利人专利权的善意第三人,平衡专利权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保障权利人权益的同时促进有序高效的商品流通。如果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法律实务中被滥用,不仅会严重损害到专利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长远来看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也难以促进科技的创造创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