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名称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如何判断
专利名称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如何判断
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能否作为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依据”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着不同认识。为此,本文通过总结司法案例得出观点: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而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并分析该实质性影响的内涵及外延。
一、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二、案例1 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再审认为,本案中,确定权利要求2和6的保护范围时,均应当考虑其主题名称对其所要求保护的主题本身实际上所起的限定作用。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记载了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记载了一种实施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装置。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记载的一步复合方式来看,普通钢带在权利要求6记载的复合装置中,经过权利要求2记载的步骤a,形成了复合异型带材,即钢带上有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纹路,塑料熔融后在两个加强肋之间生成了中间凸起。虽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形成通孔或纹路以及凸起的装置部件未作具体的结构描述,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产品技术特征,可以推定权利要求6记载的复合装置必然具备生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部件。可见,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2和6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具有限定作用。
评析:
1. 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而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
2. 如果某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对引用该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产品的结构或组分等,或所记载的生产装置、生产方法的效果或功能等产生影响,即实施某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必然会实施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则可以推定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对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实质性的影响。
3. 一般而言,引用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于被引用的独立权利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天然对应关系,即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被生产方法或生产装置的独立权利要求所引用,可以推定利用该生产方法或生产装置制造的产品必然是具备产品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三、案例2 胡某诉摩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主题名称“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有限定作用。
二审认为:虽然“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具有锁定电动车的功能,可以称之为“锁装置”,但通过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尤其是特征部分“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的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的记载,结合说明书中“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比对信号一致:控制器控制电动车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信号,电动车启闭控制器对电动车解锁”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明确地得知主题名称是对发明涉及的电动车启动和解锁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而不仅仅是说明发明可能的用途。“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更进一步指电力驱动系统的启动。由于主题名称与技术方案之间这种抽象和概括的关系,反过来又构成了对发明技术方案的限定,即“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是电力驱动的车辆的启动和解锁系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主题名称“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比对时应当予以考虑。
评析:
1. 主题名称不是具体的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命名,主题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产生了何种影响。
2. 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后,认为主题名称是具体的技术特征的抽象或概括,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实施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时必然会考虑主题名称,则主题名称对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性限定作用。
特别要强调的是: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实施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时必然会考虑主题名称,也就是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要实施这个技术方案或者看到这个专利会必然或主要联想的是和主题名称高度相关,或者发明人本身就主观或客观上只描述或只要求保护特定主题名称,则应认为有限定保护范围作用。
四、案例3 孙某诉湖南景怡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记载的主题名称中含有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有限定作用。
二审认为:
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记载了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产品的结构能够实现的功能的概括,其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限定实质上通过后两个具体技术特征实现,即“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因而“水位高度调节功能”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对权利要求1 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2. 对于权利要求10而言,特征部分没有记载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方式,因而主题名称中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但从说明书的内容看,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方式是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的实质贡献,被用于区别于现有技术。因此,虽然“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形式上记载在权利要求10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中,其仍属于具体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评析: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效果、功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性限定作用。
五、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与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作用的差异
有些主题名称采用的是“一种应用于xx的....”,对于“一种应用于xx的”可以认为是使用环境特征。要区别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与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作用的差异点,两者在判断上总原则都是看是否对技术方案产生实质性影响,也就是对结构或功能特征产生影响,如果产生了则有限定作用,如果没有产生影响则无限定作用。只是判断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作用采用的具体方法不同,根据说明书的阅读推断出该技术方案必须依赖使用环境的则具有限定作用,否则不具有限定作用,如果具有限定作用,则只要证明被控技术方案可以应用该使用环境(而不是要求唯一使用在该使用环境)即可确定落入保护范围,除非被告证明被控产品不可以使用到该使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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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总结
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而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实质影响:
1. 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是否产生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分析该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存在着关联。
(1)如果某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对引用该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产品的结构或组分,或所记载的生产装置、生产方法的功能或效果产生影响,即实施某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必然会实施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则可以认定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对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实质性的限定作用。
(2)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后,认为主题名称是具体的技术特征的抽象或概括,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实施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时必然会考虑主题名称,则主题名称对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性限定作用。
2. 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内容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内容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性限定作用。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上午公开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苏沛,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月、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星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和6的保护范围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第2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主题名称与技术特征用不同的法律名词予以明确区分,并强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技术特征限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主题名称作为权利要求的必要内容,对其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没有法律依据。2.润德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针对权利要求1、2和6,分别提出了完全不同的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权利要求2和6的创造性时,并未考虑润德公司针对权利要求1提出的对比文件,在评价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时,也没有考虑润德公司针对权利要求2提出的对比文件,因此可以推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主题名称不属于技术特征,不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手段。3.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2步骤a中的钢材和塑料复合有一步复合和两步复合两种方式,星河公司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涉案专利文本进行修改时,放弃了两步复合方式,仅保留了一步复合方式,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二审法院在侵权判断时不应当将两步符合方式纳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4.方法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引用了在先的产品权利要求就应当把其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囊括其中,二审法院在认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时,机械的认为“权利要求书中出现引用在先权利要求的情况是为了避免权利要求之间相同内容的不必要重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5.独立权利要求间的引用关系仅仅是专利申请文件撰写过程中文字表述上的形式差异,在确定保护范围时不属于必须考虑的对象。6.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之间不是从属关系,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来限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明显违背了“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的理解是错误的。同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也不受权利要求1和2的限定。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润德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主题名称是权利要求的必要组成部分,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起到开宗明义的重要作用,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1记载了权利要求2所记载方法的一步复合方式:通过牵引机7牵引来自放卷装置1的钢带9,使钢带9在导辊2的导引下进入挤出复合的关键部件复合机头4,复合机头4与挤出机3呈直角连接,其内部腔型具有与复合异型带材10相对应的形状,在钢带9通过复合机头4的同时,塑料挤出机3向复合机头4内挤入熔融塑料。在复合机头4内熔融塑料将钢带9周边包裹,在牵引机7的牵引力作用下,从复合机头4牵出,形成未定型的复合异型带材10。说明书和附图2还记载了两步复合方式,即第一步制成带有开口肋的塑料异型带材,第二步将钢带嵌入并封口,该技术方案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同时记载:为了防止管材铺设时加强肋之间的塑料被尖锐的石片刺破,在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不应是简单的平面,而应具有中间凸起的形状。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主题名称是否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2.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在前独立权利要求对其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应当如何确定。
1.关于主题名称是否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而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本案中,确定权利要求2和6的保护范围时,均应当考虑其主题名称对其所要求保护的主题本身实际上所起的限定作用。
2.关于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在前独立权利要求对其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2.2.1(2)中规定了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的权利要求可以允许有六种撰写方式,包括:产品或方法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产品和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独立权利要求;产品、专门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独立权利要求;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据此,一件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应当至少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当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时,写在最前面的权利要求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独立权利要求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反应整体的技术方案,并按照各自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独立权利要求可以不存在引用关系,也可以存在引用关系。当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时,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仍然属于独立权利要求,而不属于从属权利要求。虽然在确定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并不必然具有限定作用,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根据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或保护主题是否有实质性影响来确定。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润德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缺少“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和“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两个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记载了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其步骤a记载:将挤出机与复合机头成直角布置,钢带从机头一端引入复合机头,并在机头内与塑料复合,经冷却、定型、牵引后成型为钢带增强塑料复合异型带材钢带。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记载了一种实施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装置,包括了将钢带与塑料复合形成具有钢带加强肋的异型带材的复合装置。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记载的一步复合方式来看,普通钢带在权利要求6记载的复合装置中,经过权利要求2记载的步骤a,形成了复合异型带材,即钢带上有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纹路,塑料熔融后在两个加强肋之间生成了中间凸起。虽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形成通孔或纹路以及凸起的装置部件未作具体的结构描述,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产品技术特征,可以推定权利要求6记载的复合装置必然具备生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部件。可见,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2和6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通孔或纹路和凸起,星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的装置具备生成上述特征的部件,因此可以推定被诉侵权的装置不同于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装置,也未使用被诉侵权的方法。
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步骤a的两步复合方式仅在说明书和附图中描述过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专利权人未主张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审法院亦未将其纳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星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星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吴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睿隽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平房**。
法定代表人:胡玮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涛因与被申请人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认侵权事实,判令摩拜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用。主要理由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未对被侵权商品的技术特征进行详细审查,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摩拜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认为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主要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胡涛已经承认“二维码识别器”由四个部件构成;由此,其侵权指控和再审申请显然不能成立;2.再审申请人胡涛也已承认权利要求1中的“电连接”不包括“无线连接”,由此其侵权指控和再审申请显然不能成立;3.再审申请人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4.再审申请人已经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的硬件系统与涉案专利不同,由此其侵权指控和再审申请显然不能成立;5.再审申请人对于权利要求2中“供手机充电用的USB接口”的解释明显不成立;6.再审申请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报警器报警”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其侵权指控和再审申请显然不能成立;7.再审申请人新提出的有关“扫码支付”的解释与本案无关。
胡涛针对摩拜公司的答辩意见回复称:1、摩拜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用户的手机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和二维码比对器构成二维码识别器,也存在“集成、电连接”的技术特征,至少不能以四个部件分散得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2、电连接是否包括无线连接是存在争议的。但是电连接一定包括了“先电连接,后无线连接”。3、对于“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报警器报警”,没有此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因此,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而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明确了本发明属于电动车技术领域。并且,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本专利系为了克服电动车钥匙启动方式产生的防盗性能不足等问题,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使用者可以将存储在手机中的二维码图像对准摄像头,便可实现电动车的完全解锁,提升了防盗性能,免去了使用者需携带钥匙启动的麻烦”、“当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明确地得知权利要求1中的主题名称是对发明涉及的电动车启动和解锁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而不仅仅是说明发明可能的用途。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题名称又反过来构成了对发明技术方案的限定,即“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就是电力驱动的车辆的启动和解锁系统。因此,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的主题名称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时应予考虑。摩拜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于自行车产品,虽然存在“锁装置”功能,但并不存在“控制电动车启动”的功能,不属于专利主题名称所指定的应用领域和技术主题。
本案中,胡涛主张权利要求其中记载的“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二维码识别器,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应理解为二维码识别器仅包括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可以外置与二维码识别器分离。首先,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以得出二维码识别器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四部件构成的结论,而不存在得出其他理解的可能,因此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是清晰、无歧义的。其次,发明目的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和操作方法,使用者将存储在手机中的二维码图像对准摄像头,便可实现电动车的完全解锁。据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摄像头”必然位于车身上,可印证“摄像头”需集成在“二维码识别器”中。再次,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打开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使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和控制器均处于工作状态”,表明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可以控制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也支持涉案专利中二维码识别器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四者构成的结论。此外,关于“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与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的技术特征比对,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未明确“电连接”的具体技术特征,但本发明属于电动车技术领域,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对“电连接”的理解,电连接是指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而不是无线通信信号连接。权利要求2中虽有关于手机的记载,但其表述为“提供手机充电的USB接口”,并不涉及连接方式为电连接还是无线连接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图形解码器与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的技术特征,亦无不当。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二维码比对器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与图形解码器解码的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数据比对并发给控制器,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的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比较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的相应结构,摩拜单车通过安装有摩拜单车应用程序的用户手机读取摩拜单车二维码信息,根据预设条件手机向云端服务器发送开锁请求,云端服务器在接受手机请求后根据预设条件进行比对,然后向锁控制器发送开锁指令或者不发送任何指令。被控侵权产品的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之间为无线信号连接,没有物理接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前述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并无不当。
本专利权利要求3系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作为限定,因此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亦无不当。
综上,胡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栗萌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孙希贤之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孙希贤之妻),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景怡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南景怡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1号、3号德普五和企业园二期3栋103。
法定代表人:李文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景怡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2018)桂0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希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上诉人景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孙希贤原审诉讼请求。(一)本案与(2016)桂01民初372号案件涉及的是侵害同一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但(2016)桂01民初372号案件中关于以独立权利要求1限定独立权利要求10的判决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548号判决撤销,该判决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10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技术方案,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是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仍然构成侵权。一审认定不构成侵权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354号裁定驳回了孙希贤的再审申请,但是并没有撤销(2017)桂民终548号判决,而是维持了该判决的上述认定,本案原审判决不侵权错误。(二)不能以权利要求1解释权利要求10,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1.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0对“种植空间”未特别限定是错误的。2.权利要求10本身限定的“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本身可以解释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也可以解释种植空间。3.权利要求10对种植空间进行了限定,种植空间并不能独立存在,在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10中不是技术特征而是用语。4.权利要求1对种植空间进行发明目的的限定,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不是种植空间的本义,种植空间的本义是为植物生长提供空气的空间。5.权利要求10对种植空间的进一步限定是“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由说明书0005记载可知,由上层基体提供的种植空间为种植展示面向内凹的空间。6.种植空间的技术手段是斜板以外的空空的空间、功能是使植物向绿化体外生长、效果是为植物生长提供空间,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不同,不能相互解释。7.权利要求10保护的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实现了没有倾倒力矩的发明目的,无需保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的技术特征“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8.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引证的专利记载了权利要求10限定的种植空间没有两个竖直支撑壁面。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上层绿化砖斜板下的只有空气的空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种植空间”,侵权成立。(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保护的“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原审法院用说明书附图所述的外形结构限定权利要求1错误。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上层绿化砖斜板下中间位置有竖直支撑板,也具有权利要求1保护的上述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侵权成立。(四)景怡公司承认其是单个基体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被诉侵权产品每平方米售价确定赔偿金额。(2018)桂01民初356、357号案件的被告南宁市林业和园林局(以下简称园林局)承认绿化砖的单价是800元,应当据此认定景怡公司对孙希贤的赔偿。景怡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每平方米售价仅为数十元与事实不符。
景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2.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3.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4.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缺少权利要求10的如下技术特征:1.水位高度调节功能;2.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间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二)孙希贤请求15万元的经济损失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孙希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次,孙希贤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景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金额。再次,根据景怡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利润微薄。孙希贤提交的《购销合同》的货款金额包括了钢结构、基质、植被、盒体、排灌系统、人工、维护等所有费用,分摊到盒体的合同金额仅为80元每平米,该80元每平方米还包括了插销配件和运费在内,按照合同面积计算,盒体的销售金额总共才3万多元。(三)孙希贤多次起诉专利侵权的行为系恶意诉讼。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孙希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怡公司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孙希贤ZL20111023××××.4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景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2.判令景怡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3.判令景怡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15万元及调查取证费450元;4.判令景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诉讼过程中,孙希贤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请求判令景怡公司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孙希贤ZL20111023××××.4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景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有关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孙希贤于2011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孙希贤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10。
独立权利要求1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壁面(6)的高度在5到3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独立权利要求10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1.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制造,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2.提供一种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有内低外高的种植孔,并且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而且在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倾斜种植孔的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本发明的优点在于:4.左右竖直支撑壁面和左右竖直支撑壁面在基体拼接的绿化体后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并且在种植孔中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中种植植物后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7.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二)有关被诉侵权行为的基本情况。
2012年6月1日,丙方(卖方)景怡公司与甲方(买方)案外人南宁建宁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宁水务公司)、乙方(管理方)案外人市园林局签订《2012年南湖—竹排冲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变更)垂直绿化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伍拾叁万陆仟元整(¥536000元),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合同约定组成包括市园林局和建宁水务公司等多个部门在内的采购小组,建宁水务公司委托市园林局牵头组织采购小组进行采购相关事宜,负责采购及收货全过程管理;约定交货地点为南湖—竹排冲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范围内指定地点。合同附“垂直绿化采购清单”附件一份,清单显示采购的品种为垂直绿化材料,规格是每平方内安装花盆砖有36个,每平方米内绿化覆盖率达95%以上,数量是670平方,单价是800元/平方,合计536000元。原审庭审中,景怡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5月13日,孙希贤委托其代理人孙德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人员与孙德兴、摄像人员前往位于南宁市悦宾路1号南宁市青秀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对面的竹排冲河堤沿岸进行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该次取证使用的照相机的存储介质进行格式化清洁,检查和确认无内容后交由摄像人员使用,摄像人员在孙德兴的指引下对上述河堤沿岸墙上的相关绿化设施的构造及现状进行拍照,摄像过程共得照片十八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摄像的全过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于2016年6月3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6)桂东博证民字第12668号公证书。孙希贤为此支出公证费470元。
因孙希贤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起(2016)桂01民初372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位于南宁市悦宾路1号南宁市青秀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对面的竹排冲河堤沿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将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解为: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2.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3.所述的基体(1)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4.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5.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6.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7.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8.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9.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6)构成;10.竖直支撑壁面(6)的高度在5到30厘米;11.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12.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13.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14.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15.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16.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17.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将独立权利要求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解为: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2.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3.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4.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5.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6.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经比对,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中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6构成等同,其余的均构成相同。景怡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上述分解的技术特征2-6、8-15,包含有独立权利要求10上述分解的技术特征2、5、6;与权利要求1上述分解的技术特征1、7、17不相同,与技术特征16不等同,与权利要求10上述分解的技术特征1、3、4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孙希贤系名称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专利号为ZL20111023××××.4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孙希贤明确主张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10。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1上述分解的技术特征2-6、8-15,包含有独立权利要求10上述分解的技术特征2、5、6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技术特征。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景怡公司认为是不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中高的溢水柱确实是溢水的,但不能实现调节水位功能。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也为一种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在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没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其是通过在底部设计向上凸起的空心圆柱状溢水柱来调节水位,选择打通全部或其中一个来达到溢水功能,换言之就是通过设计圆柱状的溢水柱的高低来调节水位、实现溢水功能,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相同。2.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7“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景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无种植空间,仅有一个种植展示面,缺少竖直支撑壁面。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可以看出一个种植空间的形成至少需要一个倾斜顶面(3)和两个竖直的支撑壁面(4),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倾斜顶面,在倾斜顶面的中间只有一个三角形的竖直壁面,与专利技术特征7并不相同。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6“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和技术特征17“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6构成等同以及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7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将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的溢水孔转移到了底面上,其底面设置了两种高度不同的溢水管孔,其中高度较低的管孔为“即将贯通的盲孔”,将其贯通就可以实现调节水位的功能,这种对溢水孔位置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景怡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没有溢水孔,底面是溢水柱且高度大小固定,不具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原审法院经过对比,发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16、17存在以下不同:首先,溢水孔的位置不同,专利技术特征16的溢水孔在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溢水孔在绿化砖的底部,在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并没有任何溢水孔;其次,溢水孔的形态不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平面的孔,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向上凸起的空心圆柱所形成的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16、17在字面含义上存在不同,是否构成等同还需要从二者的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是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等进行分析判断。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溢水柱和专利技术特征16、17所记载的溢水孔都能实现溢水的功能,但是实现溢水功能的手段和效果是不一样的。根据说明书第6页介绍的涉案发明专利的优点“7.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实现溢水功能的手段非常便捷,随时随地都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将盲孔打通来实现溢水功能,从而达到调整不同植物生长所需用水量的效果,这也是涉案专利发明创造性的体现。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在底部设计向上凸起的空心圆柱状溢水柱来调节水位,其溢水柱的高度是固定的,选择打通全部或其中一个来达到溢水功能,换言之就是通过设计圆柱状的溢水柱的高低来调节水位、实现溢水功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能实现可以随时随地根据不同植物需求来调节供水水位的技术效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16、17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7不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16、17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0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关于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景怡公司认为是不相同的。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1相同,理由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中所阐述的一致。关于技术特征3“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景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种植空间,只有一个斜面和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原审法院认为,任何权利要求及其技术特征的解释,均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通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理解。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种植空间”的解释,亦应作相同处理。权利要求10对“种植空间”未特别限定,而其记载的“种植空间”与权利要求1的“种植空间”在措施表达上相同,所标注的附图标号也相同,虽然权利要求10为独立权利要求,但一般情况下,对于同一专利中不同权利要求的用语应做相同理解。由于权利要求1记载,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因此,权利要求10中的种植空间也应具备两个竖直支撑壁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绿化砖单体在倾斜顶面的中间只有一个三角形的竖直壁面,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该技术特征不同。关于技术特征4“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景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种植孔四周确实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但是其两侧的壁面不是竖直支撑的壁面。原审法院认为,从现场勘验的照片看,上下绿化砖重叠形成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其壁面是由三角形的竖直壁面以及土壤容纳腔提供的竖直支撑壁面构成,且壁面也是成内低外高,景怡公司辩称其两侧的壁面不是竖直支撑的壁面理由不成立,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4相同。综上,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0所记载的技术特征3不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综合上述分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并且有一个以上对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其他争议焦点问题。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孙希贤指控的侵权行为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其他争议焦点问题不再评述。孙希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希贤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8)最高法民申535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孙希贤在原审中提交的(2017)桂民终548号民事判决正确;2.景怡公司在另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56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景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两张、湖南沛颜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市场同类产品的销售单价是80-100元,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很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景怡公司针对孙希贤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景怡公司没有在答辩状上签字,且已经进行了修改并在另案中重新提交了代理词,该答辩状不能作为景怡公司的意见,也不能证明景怡公司的产品侵权。孙希贤针对景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使该价格是真实的,景怡公司出售给他人的价格是800元每平方米,佐证景怡公司获取了暴利。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孙希贤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孙希贤提交的证据2,因系景怡公司在不同专利所涉另案中提交的材料,且景怡公司未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景怡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孙希贤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关于本发明的有益效果,说明书0005段记载:……8.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0016段在本发明的优点部分记载了相同内容。说明书有6个实施例,均记载:“……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有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有益效果是:“……8.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说明书附图中,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均呈纵向排列在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
景怡公司原名称湖南景怡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8月13日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其二,如果构成侵权,景怡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孙希贤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下述四个技术特征不相同或等同错误: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本院认为,“水位高度调节功能”记载在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形式上是主题名称的一部分,关于“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争议实质涉及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主题名称中包含的对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是主题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用来确定专利技术方案所属领域。产品专利的主题名称的结构可能不是单一的,其中包含的用途限定内容以及以效果、功能方式表述的限定内容,其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该内容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产品产生了何种影响。对于用途限定而言,如果对要求保护的产品没有带来影响,则这一内容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不起作用;如果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导致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组成等,则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对于以效果、功能方式描述的限定内容,如果上述内容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产品结构、组分等能够达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则其实际限定作用通过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得以实现;如果上述内容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尤其当限定内容描述的效果、功能被用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该内容实际已构成具体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记载在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中,采用了功能表述的方式,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通过两个技术特征记载了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具体方式,即: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实际是对特征部分所记载的结构能够实现的功能的描述。因此,“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产品的结构能够实现的功能的概括,其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限定实质上通过后两个具体技术特征实现。
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底面设置了向上凸起的柱状溢水通孔,与“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记载的位置不相同,与“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记载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为盲孔不相同。关于是否等同的问题,在判断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时,应以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为必要条件。权利要求1中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为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使用者可以选择打通位于不同高度的溢水孔实现调节水位高度。被诉侵权产品中溢水柱只有一个水位高度,既无法调节水位高度,也无法供使用者选择打通与否,其功能、效果均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土壤容纳空腔底面上设置的柱状溢水通孔与上述两个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孙希贤还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底面还设置了较低高度的溢水柱,将其打通可以调节水位。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中向上凸起的较低高度的圆柱表面没有贯通孔,但从表面厚度看不构成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从而调节水位高度的“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孙希贤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由于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种植空间只有倾斜顶面和一个三角形竖直支撑壁面,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孙希贤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0记载的下述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或等同错误: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间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主题名称中“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其对要求保护的产品产生了何种影响。对于权利要求10而言,特征部分没有记载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方式,“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因此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此外,从说明书的内容看,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方式是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的实质贡献,被用于区别于现有技术。因此,虽然“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形式上记载在权利要求10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中,其仍属于具体技术特征。
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据此,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普通该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的,不应作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通过功能表述限定的技术特征,没有直接限定相应结构,且权利要求10没有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功能性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达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通过下述具体实施方式:在土壤容纳空腔斜面上设置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从而可以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盲孔调节供水水位。应根据上述具体实施方式及等同实施方式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在一件专利中,对同一技术术语应做相同解释。上述内容与对权利要求1记载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所做解释含义相同。结合上文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底面设置了向上凸起的柱状溢水通孔,与上述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实施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层基体连接后,可以形成绿化体的种植孔,具备权利要求10记载的“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间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这一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至少缺少权利要求10记载的技术特征“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景怡公司没有侵害孙希贤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高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作者 | 王梨华(15088664455) 王志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