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诉“韩国现代、HYUNDAI”商标案是否构成侵权【附判决书】
裁判文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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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20)浙0110民初819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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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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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汪永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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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杨晓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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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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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佛山市小泥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军 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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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凡 董事长兼总经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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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
权利商标受保护强度应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成正比。对于确实存在大量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商标情形的公司,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的,故对其涉案商标权的禁用权范围应给予较为严格的限制,不应给予过高强度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小泥人公司获得现代综合商社的许可,有权在饮水机、电热水壶产品上使用“HYUNDAI”商标。现代集团的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的长期宣传和使用,“HYUNDAI”与“现代”确已产生紧密关联和一定程度上的对应关系,并具有较为明显的指向性和识别度,以“韩国现代”指称“HYUNDAI”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小泥人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韩国现代”、“现代”与“HYUNDAI”标识共同使用的行为并不具备攀附现代新能源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和商誉的动机和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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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驳回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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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时间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

原告第“7392264”号“现代”商标 被告使用“现代”标识的形式

被告使用“现代”标识的形式
导言:
在我国,商标权依注册取得,商标注册制实行先申请原则,同时兼顾在先使用人权益。然而商标注册制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知名企业所使用的标识被在先注册,因此当在先注册商标人向享有正当商标权益方提起诉讼以时,法院裁判应当严格把握商标权的本质与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与公平公正原则,促进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作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小泥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的被告代理律师事务所,现将判决梳理如下,也作为曾经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诉慈溪市百力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被告代理律师事务所对与该案有一定联结的历史判决作背景补充:
背景补充:
(2016)浙8601民初第701号案与(2017)浙01民终3890号 案
2016年现代新能源公司就曾以第828600号、第4764181号、第7392264号、第12724977号“现代”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将享有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对“韩国现代(HYUNDAI)”、“现代(HYUNDAI)”等与HYUNDAI品牌相关LOGO进行商标性使用的合法授权的慈溪百力公司以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为由诉上法庭,案号为(2016)浙8601民初第701号。经律师调查,原告现代新能源公司曾存在大量将知名企业商号等标识注册为商标的行为,经商标网数据显示,被现代新能源公司抢先一步的有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奥普”商标、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MFC”商标、浙江西子电梯集团公司的“西子”商标、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的“格兰仕”商标等。新能源公司也注册了大量其他没有证据显示其正在使用或准备使用的大量商标。经过对商标侵权构成要件的厘清、商标保护力度与知名度的关系与原告权利基础取得的不正当性及被告的合法授权与主观不具恶意等多方面的充分举证与说理,现代新能源公司的诉请被一审法院全部驳回,上诉后仍被二审((2017)浙01民终3890号 )法院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随着司法判决对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的逐步明晰,我国兼顾在先使用人权益的商标注册制度在商标公示与减少不当抢注商标牟利现象之间达到了更好的平衡。
2020年“奥普”商标案入选2019年中国知识产权十大案例,该案中现代新能源公司曾以其抢注的“奥普”商标成功使得正主杭州奥普公司遭受商誉与经济利益的双重损失,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归原主”,最高院发布的“奥普”案典型意义如是说:本案是加大知名品牌保护力度、遏制恶意注册行为的典型案例。一、二审裁判以鼓励诚实竞争、遏制仿冒搭车为导向,根据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手段,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不诚信的商标攀附、仿冒搭车行为,并对双方长达十余年的使用争议作出了明确的市场划分,净化了市场竞争环境,有力规范了商标使用行为。此外,此案还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强化民事诉讼在民行交叉纠纷解决中的引导作用这一司法政策导向,充分运用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作出公正裁判,对引导后续商标权行政纠纷的正确解决发挥了积极作用。
在现代新能源公司诉小泥人公司商标侵权案中,本所也将“奥普”案的再审判决作为证据提交,以此强调商标侵权的综合判定及对市场公平竞争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

原告第4764181号“现代”商标 被告使用“现代”标识的形式
实务参考:
本案被告代理律师从原告及其股东的公司注册、变更情况;历史商标注册、受让情况;韩国现代综合商社对被告的授权情况;“现代”与“韩国现代HYUNDAI”之间的对应关系;韩国现代集团的知名度;判例等各个方面举证18大组,57小组,848页,充分证明了原告确实存在大量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以及被告不具主观恶意且韩国现代的高知名度,最终获得了胜诉判决。
裁判要旨:
认定商标侵权成立需以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为前提:其一,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使之发挥了商品来源识别作用;其二,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其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其四,被控侵权使用形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权利商标受保护强度应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成正比。对于确实存在大量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商标情形的公司,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的,故对其涉案商标权的禁用权范围应给予较为严格的限制,不应给予过高强度的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新能源公司”),系 6231930 号、7392264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 6231930 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現代”,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 11 类电热壶、电热水瓶等;第 7392264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現代”,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 11 类电加热装置、饮水机等。韩国企业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作为第 16724133、7067788 号 HYUNDAI 商标所有者,特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被告佛山市小泥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泥人公司”)为上述品牌在天猫商城上的网络渠道经销商,在中国大陆内以“hyundai小泥人专卖店”作为天猫店铺名称销售,且在授权期内有权以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的方式使用上述品牌的商品、logo、广告图片等。
原告现代新能源公司以上述权利基础与被告小泥人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内所售涉案热水壶的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现代”标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小泥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原告第“868200”号“现代”商标 被告使用“现代”标识的形式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商标侵权指控是否成立。
认定商标侵权成立需以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为前提:其一,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使之发挥了商品来源识别作用;其二,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其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其四,被控侵权使用形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因商标权保护的目的之一便在于防止市场混淆,故上述四项要件之中,第四项要件事实上居于统帅地位,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核心所在。若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即使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原告现代新能源公司主张被告小泥人公司侵权行为有:一、链接名称中有“韩国现代”或“现代”字样;二、店招中标注“HYUNDAI+韩国现代(上下排列)”;三、在天猫商城搜索“现代饮水机”,显示的搜索结果包含原告经营的案涉店铺。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被告小泥人公司的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足以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在物理形态上较为接近,但仍需要通过对权利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形态,商品的价值及相应消费者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混淆性近似。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混淆。一、就原告注册在饮水机等商品上的“现代”商标的保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19 年 6 月 14 日作出的(2018)浙民申 3086 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权利商标受保护强度应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成正比。“现代”系中文固有词汇,非臆造词,本身显著性不强,现代新能源公司的“现代”权利商标虽然在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上具有一定的使用记录和宣传投入,但所获取的知名度尚不足以覆盖饮水机、电热水壶产品。而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通过长期宣传、直接使用,使得“现代”商标在饮水机、电热水壶产品上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此外,现代新能源公司确实存在大量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故对其涉案商标权的禁用权范围应给予较为严格的限制,不应给予过高强度的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前述意见,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仅为其通过展会、网店展示及销售相关产品及招商、授权使用类证据,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在后续使用中有显著提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商标的禁用权范围,同样予以较为严格的限制。二、小泥人公司获得现代综合商社的许可,有权在饮水机、电热水壶产品上使用“HYUNDAI”商标。现代综合商社主要从事韩国现代集团的进出口贸易事务,作为韩国现代重工集团的关联企业,其有权共享现代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在“HYUNDAI”和“现代”系列商业标识上积累的较高知名度和商誉。而经过现代集团的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的长期宣传和使用,“HYUNDAI”与“现代”确已产生紧密关联和一定程度上的对应关系,并具有较为明显的指向性和识别度,以“韩国现代”指称“HYUNDAI”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小泥人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韩国现代”、“现代”与“HYUNDAI”标识共同使用,并在案涉商品链接的商品详情中明确标注“现代,来自韩国,始于 1946年,是韩国厨房家电信赖品牌,73 年来,韩国现代高速发展……使韩国现代成为全球值得信赖的品牌之一”字样,显著提升了商品来源的识别度,使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三、小泥人公司被许可使用的“HYUNDAI”商标在国内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将“韩国现代”、“现代”等标识与“HYUNDAI”共用的行为并不具备攀附现代新能源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和商誉的动机和故意。四、案涉网店个别链接的链接名称中含“现代”字样,该字样虽与原告案涉商标标识相同,但该“现代”字样的宣传使用并非单独使用,其展示的链接页面多处位置明确标注“HYUNDAI”、“韩国现代”、“现代,来自韩国,始于 1946 年,是韩国厨房家电信赖品牌,73 年来,韩国现代高速发展……使韩国现代成为全球值得信赖的品牌之一”字样,且案涉网店为天猫店铺,名称为“hyundai 小泥人专卖店”,消费者对该链接下的商品来源不会与其他链接商品作出区分。综上,尚不足以认定小泥人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与涉案商标之间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故小泥人公司在链接名称中使用“韩国现代”、在个别链接的名称中使用“现代”字样、在店招中标注“HYUNDAI+韩国现代(上下排列)”字样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关于通过搜索“现代饮水机”,出现被告案涉店铺中名为“韩国现代饮水机台式小型桌面速热即热式家用电热水瓶迷你烧水壶”链接的一节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链接的搜索关键词即为“现代饮水机”字样,且该链接在搜索结果的排名靠后,链接标题所含相关字样明确为“韩国现代饮水机”。即便搜索关键词为“韩国现代饮水机”或“现代饮水机”,因链接对应的商品宣传不构成商标侵权,该关键词的设置不会导致消费者对相应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为进一步厘清市场,保持有序竞争环境,在“現代”商标为现代新能源公司合法持有的情况下,小泥人公司应作出合理避让,尽可能减少乃至避免对“韩国现代”等标识中汉字“现代”的直接使用,降低对“现代”中文汉字的依赖性,而更多地借助其享有使用权的“HYUNDAI”商标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以使“现代”中文商标与“HYUNDAI”英文商标之间保持清晰的权利边界。
附判决书原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 0110 民初 8190 号
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百步工业区南 A 区。
法定代表人:曹林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小泥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小黄圃居委会创业路 2 号 G 座四层 401 单元。
法定代表人:田军,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969 号 3 幢 5 层 506 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新能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小泥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泥人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6 月 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0 年 8 月 1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小泥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及刘韵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小泥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 7392264、4764181、828600、6231930、62319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中使用相同、近似商标,停止销售、推广侵权商品,删除侵权链接)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假冒注册商标、停止使用“现代”中文标识);二、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在天猫商城销售、推广侵权商品,删除侵权链接;三、小泥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合计 500000 元(含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四、本案诉讼费由小泥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厨卫电器、饮水机、热水器等家电设备的国内知名企业,已享有第 7392264、4764181、828600、6231930、6231931 号商标注册证书。其中,“现代”品牌作为原告成功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的商标,已经包含“热水器、饮水机、电热水瓶、电热壶、饮水过滤器、消毒和净化设备”等商品。原告通过长年经营,已经将上述商品广泛推广至销售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深受消费者喜爱。2019 年 6 月 14 日,(2018)浙民申 3086 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同本案“现代”中文商标已为原告合法持有。故,未经原告允许,小泥人公司不得在本案商品中直接使用该中文标识。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小泥人公司在天猫公司的销售平台中开设“hyundai 小泥人专卖店”店铺,并不断推广、销售与本案“现代”商标具备相同中文标识的商品。原告认为,小泥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名称及商品生产、销售、推广过程上突出使用本案“现代”商标的核心中文标识,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并属于恶意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还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天猫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络经销平台,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与小泥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泥人公司答辩称:小泥人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驳回其诉请。被告天猫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权利情况
现代新能源公司系 6231930 号、7392264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 6231930 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現代”,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电热壶、电热水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 2010 年 3 月 14 日至 2020 年 3 月 13 日,后经续展至 2030 年 3 月 13 日;第 7392264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現代”,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 11 类电加热装置、饮水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 2013 年 12 月 28 日至 2023 年 12月27 日。
原告提交其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一、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经营的网店“现代浦施惠专卖店”展示、销售多款“现代”品牌的饮水机。二、原告在某些展会上展示、销售“现代”品牌的电饭煲、电热水壶、电热水器、饮水机等商品。三、原告提交了介绍其产品、公司信息的宣传册及若干招商照片。四、原告在 2020 年 8 月的《慧聪商情》刊物上宣传其“现代”品牌的饮水机、电饭锅等产品。五、原告授权宁波航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凯嘉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多达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莱创电器厂、廉江市现代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饮水机、茶吧机、电热水壶商品上使用“现代”等商标;原告通过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 6231930 等现代系列商标授权给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使用。2009 年、2013 年、2015 年,现代新能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現代”商标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嘉兴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 3 年。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9 年 8 月 20 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的监督下,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勤飞使用公证处清洁计算机登录天猫商城,搜索“现代饮水机”显示多个搜索结果,其中在第三页的搜索结果页面显示被告小泥人公司注册经营的天猫店铺 “hyundai 小泥人专卖店”销售的名称为“韩国现代饮水机台式小型桌面速热即热式家用电热水瓶迷你烧水壶”的商品链接,该商品显示价格 599 元,总销量 92。万勤飞点击进入上述店铺,店铺店招上标注“HYUNDAI+韩国现代(上下排列)”字样,首页共展示15 个商品链接,其中 11 个商品为电热水壶,1 个商品为饮水机。该 12 个链接图片左上角或标注“HYUNDAI+韩国现代(上下排列)”标识,或标注“HYUNDAI”标识;除个别链接名称中包含“现代”字样,其余链接名称中包含“韩国现代”字样。万勤飞分别点击进入其中三个链接名称含“韩国现代”或“现代”字样的链接。其中名称为“韩国现代养生壶全自动……”链接的商品详情项下多处位置标注“HYUNDAI”及“HYUNDAI+韩国现代(上下排列)”标识,该些标识清晰显著(因公证时仅截取该链接的部分信息,该链接未作完整呈现)。名称为“现代养生壶家用多功能……”及“韩国现代饮水机台式小型……”的两个链接的商品详情项下多处位置标注“HYUNDAI”及“HYUNDAI+韩国现代(上下排列)”标识,该些标识同样清晰显著,该两个链接的商品详情中均标注 “HYUNDAI 韩国现代 国际品牌”、“现代,来自韩国,始于 1946年,是韩国厨房家电信赖品牌,73 年来,韩国现代高速发展……使韩国现代成为全球值得信赖的品牌之一”字样。上述 12 个链接的总销量分别显示 27-282706 不等,售价 89-599 元不等。
三、关于“HYUNDAI”商标相关事实
自1993 年至 2016 年,包括《环球时报》、《中国石油报》、《中国交通报》、《经济导刊》、《浙江日报》等多份报纸期刊对韩国“现代企业集团”及其相关业务、市场信息进行了大量报道,内容中多有涉及对“HYUNDAI”的介绍。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现代综合商社)享有第1778990 号“HYUNDAI”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申请日为 2001年3 月 19 日,续展后有效期限截止 2022 年 5 月 27 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 11 类饮水机、电热水器等。现代综合商社享有第6334096 号“HYUNDAI”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申请日为 2007年10 月 22 日,有效期限为自 2010 年 3 月 28 日至 2020 年 3 月 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 11 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水过滤器等。现代综合商社享有第 16724133 号“HYUNDAI”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申请日为 2015 年 4 月 16 日,有效期限为自 2016 年 6 月 21 日至 2026 年 6 月 20 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 11 类饮水机、电热水壶等。据该三件商标注册证记载,现代综合商社的英文名称为“HYUNDAI CORPORATION”。现代综合商社向小泥人公司出具的一份“授权书”载明:现代综合商社作为第 16724133、7067788 号 HYUNDAI 商标所有者,特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佛山市小泥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品牌在天猫商城上的网络渠道经销商,在中国大陆内以“hyundai小泥人专卖店”作为天猫店铺名称销售,且在授权期内有权以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的方式使用上述品牌的商品、logo、广告图片等,有效期自 2018 年 9 月 19 日至 2019 年 9 月 18 日止。“韩国现代重工集团”网站中介绍“HYUNDAI CORPORATION 现代综合商社”为其子公司。
在百度在线翻译( fanyi.baidu.com )、 Google 在线翻译(translate.google.cn)、有道在线词典(youdao.com)、iCIBA(iciba.com)等网站输入“HYUNDAI”查询,均显示唯一结果:“现代”。百度百科对“HYUNDAI”的介绍为“现代(汽车品牌)、现代(厨电品牌)”。四、其他事实
现代新能源公司成立于 2004 年,创始名称为“嘉兴三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12 月 29 日变更为“嘉兴现代联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于 2006 年 9 月 13 日变更为现名。2006 年 7月14 日,现代新能源公司新增股东“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2008 年 12 月 29 日,新能源公司股东“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 2006 年 4 月 19 日,于 2008 年 11 月 19 日变更名称为“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现代新能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太阳能热水器、玻璃制品、小家电及集成天花板……现代新能源公司在第 6 类、第 17 类、第 20 类、第 21 类、30 类、第 32 类、第 35 类等类别商品上注册有“现代”、“奥普 aopu”、“奥普”、“MFC”、“西子”、“格兰仕”等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原告现代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2018)浙民申 3086 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7386 号公证书、原告与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拼多多”网店“现代浦施惠专卖店”商品销售截图、展会照片、招商照片、宣传册等证据,被告小泥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现代新能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现代新能源公司注册商标列表、现代综合商社名下的注册商标信息、韩国现代重工集团网页介绍、涉“韩国现代集团 HYUNDAI”的相关文章、百度百科关于“HYUNDAI”的说明、有道等在线翻译网站关于“HYUNDAI”的翻译材料、现代综合商社向小泥人公司出具的 “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商标侵权指控是否成立。通常而言,认定商标侵权成立需以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为前提:其一,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使之发挥了商品来源识别作用;其二,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其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其四,被控侵权使用形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因商标权保护的目的之一便在于防止市场混淆,故上述四项要件之中,第四项要件事实上居于统帅地位,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核心所在。若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即使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原告现代新能源公司主张被告小泥人公司侵权行为有:一、链接名称中有“韩国现代”或“现代”字样;二、店招中标注“HYUNDAI+韩国现代(上下排列)”;三、在天猫商城搜索“现代饮水机”,显示的搜索结果包含原告经营的案涉店铺。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被告小泥人公司的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足以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在物理形态上较为接近,但仍需要通过对权利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形态,商品的价值及相应消费者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混淆性近似。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混淆。本院认为,一、就原告注册在饮水机等商品上的“现代”商标的保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19 年 6 月 14 日作出的(2018)浙民申 3086 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权利商标受保护强度应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成正比。“现代”系中文固有词汇,非臆造词,本身显著性不强,现代新能源公司的“现代”权利商标虽然在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上具有一定的使用记录和宣传投入,但所获取的知名度尚不足以覆盖饮水机、电热水壶产品。而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通过长期宣传、直接使用,使得“现代”商标在饮水机、电热水壶产品上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此外,现代新能源公司确实存在大量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故对其涉案商标权的禁用权范围应给予较为严格的限制,不应给予过高强度的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前述意见,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仅为其通过展会、网店展示及销售相关产品及招商、授权使用类证据,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在后续使用中有显著提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商标的禁用权范围,同样予以较为严格的限制。二、小泥人公司获得现代综合商社的许可,有权在饮水机、电热水壶产品上使用“HYUNDAI”商标。现代综合商社主要从事韩国现代集团的进出口贸易事务,作为韩国现代重工集团的关联企业,其有权共享现代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在“HYUNDAI”和“现代”系列商业标识上积累的较高知名度和商誉。而经过现代集团的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的长期宣传和使用,“HYUNDAI”与“现代”确已产生紧密关联和一定程度上的对应关系,并具有较为明显的指向性和识别度,以“韩国现代”指称“HYUNDAI”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小泥人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将“韩国现代”、“现代”与“HYUNDAI”标识共同使用,并在案涉商品链接的商品详情中明确标注“现代,来自韩国,始于 1946 年,是韩国厨房家电信赖品牌,73 年来,韩国现代高速发展……使韩国现代成为全球值得信赖的品牌之一”字样,显著提升了商品来源的识别度,使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三、小泥人公司被许可使用的“HYUNDAI”商标在国内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将“韩国现代”、“现代”等标识与“HYUNDAI”共用的行为并不具备攀附现代新能源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和商誉的动机和故意。四、案涉网店个别链接的链接名称中含“现代”字样,该字样虽与原告案涉商标标识相同,但该“现代”字样的宣传使用并非单独使用,其展示的链接页面多处位置明确标注“HYUNDAI”、“韩国现代”、“现代,来自韩国,始于 1946 年,是韩国厨房家电信赖品牌,73 年来,韩国现代高速发展……使韩国现代成为全球值得信赖的品牌之一”字样,且案涉网店为天猫店铺,名称为“hyundai 小泥人专卖店”,消费者对该链接下的商品来源不会与其他链接商品作出区分。综上,尚不足以认定小泥人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与涉案商标之间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故小泥人公司在链接名称中使用“韩国现代”、在个别链接的名称中使用“现代”字样、在店招中标注“HYUNDAI+韩国现代(上下排列)”字样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关于通过搜索“现代饮水机”,出现被告案涉店铺中名为“韩国现代饮水机台式小型桌面速热即热式家用电热水瓶迷你烧水壶”链接的一节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链接的搜索关键词即为“现代饮水机”字样,且该链接在搜索结果的排名靠后,链接标题所含相关字样明确为“韩国现代饮水机”。即便搜索关键词为“韩国现代饮水机”或“现代饮水机”,因链接对应的商品宣传不构成商标侵权,该关键词的设置不会导致消费者对相应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为进一步厘清市场,保持有序竞争环境,在“現代”商标为现代新能源公司合法持有的情况下,小泥人公司应作出合理避让,尽可能减少乃至避免对“韩国现代”等标识中汉字“现代”的直接使用,降低对“现代”中文汉字的依赖性,而更多地借助其享有使用权的“HYUNDAI”商标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以使“现代”中文商标与“HYUNDAI”英文商标之间保持清晰的权利边界
综上,原告现代新能源公司对被告小泥人公司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针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请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4400 元,由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永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晓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