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铺自营品牌且系产品设计者和商标权人被认定为制造(复制)行为【杭知桥版权案例】

发布时间:2026-06-30 11:13阅读量:14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涉及一起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系一名插画师,在小红书平台拥有近十万粉丝,其作品以描绘大自然为主,画风绚丽多彩。

原告主张其创作完成的三幅美术作品——“东京塔樱花季”“特别的一天”“初冬小城系列·圣诞节”,均已完成著作权登记并首次发表于其小红书账号。

被告一在某电商平台开设的旗舰店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并复制涉案美术作品,在店铺内展示、销售印有侵权图案的包袋产品。涉案商品链接显示销量巨大,其中一款链接累计交易成功金额逾百万元。原告遂将被告一(店铺经营者)及被告二(电商平台经营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复制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二、证据情况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 三幅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及首次发表记录(小红书账号截图);

  • 通过时间戳取证方式固定被告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相关网页截图,包括商品链接、售价、销量、颜色分类等信息;

  • 申请法院向电商平台调取的涉案商品链接销售数据。

(二)被告一提交的证据

  • 公证书及“创作底稿”截图,主张被控侵权图案由其法定代表人独立创作完成,创作时间早于原告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

  • 第三方在先发表的摄影作品(实景图),用以证明原告作品缺乏独创性,且被告作品有独立创作来源;

  • 书面比对说明,主张双方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

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

1.关于原告证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首次发表记录等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一证据: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一经法院多次释明,拒不提交“创作底稿”的原始载体供查验,亦未合理说明创作过程。鉴于电子文件创建时间较易篡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对被告一主张“在先创作”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一提交的实景图及在先摄影作品,确认其真实性,但用于认定原告作品独创性的高低,而非支持被告一的抗辩。被告一的比对说明系单方意见,不予确认。

 

四、法院认定情况

(一)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首次发表记录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虽然原告作品存在现实创作原型,但创作者在此基础上融合了体现其独特个性的智力创造性表达,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被告一构成侵权

将被控侵权包袋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权利作品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配色、构图元素选取与排列等独创性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具体比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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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特征并非源自公有元素或在先表达,难言巧合。被告一在店铺展示并销售涉案包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发行权。

此外,被告一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控股股东及涉案店铺所用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一自认被控侵权图案由其法定代表人设计制作,店铺详情页亦宣称品牌为自主品牌,故认定被告一系涉案包袋的生产商,其未经授权生产侵权包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

 

五、裁判要点

1.独创性判断:以现实景物为创作原型的美术作品,只要创作者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体现个性表达的智力加工,即具有独创性,不因存在原型而丧失著作权保护。

2.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标准:应聚焦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包括整体配色、构图元素的选取与排列、特定细节设计等。若侵权作品包含了权利作品中多个非公有领域的独特特征,即使存在部分差异,仍可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3.“在先创作”抗辩的举证责任:主张独立创作完成的被告,应当提供创作底稿的原始载体供法院查验,并合理说明创作过程。电子文件的创建时间易于篡改,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在先创作的证明。

4.生产商的认定:综合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图案设计者、商标权利人、店铺自营品牌宣传等事实,可认定店铺经营者即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承担复制权侵权的责任。

 

六、裁判结果

1.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就涉案三幅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及复制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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