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店宣传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认定专利制造行为【杭知桥专利案例】

发布时间:2026-06-30 11:03阅读量:16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涉及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一家贸易公司,于2024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5年3月14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于某平台开设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二、证据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缴费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权至今有效以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第二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

3.第三组证据:(2025)甘兰恒信公内字第18***号公证书及实物。该公证书显示:2025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某平台被告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件,实际支付某金额(含运费)。2025年10月26日,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并进行拍摄公证。2025年11月10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取证过程真实有效。根据平台信息,被告店铺中涉案产品显示已售8,900余件,库存2,958件。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拆封,内有包1个,无任何吊牌或标识,无法识别生产厂家等基本信息。

此外,原告还指出被告店铺宣传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范围包括箱包制造,生产人数11-50人,月产量21-50万,并附有工厂生产车间和加工设备的照片。

 

三、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

法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公证书所载取证过程真实、合法,公证封存实物包装完整,当庭拆封比对有效。被告虽未到庭,但现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四、法院认定情况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专利有效性:原告系名称为“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包,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各主要特征、装饰图案上均相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显著区别,易产生混同。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侵权行为的认定:

  •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展示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 被告店铺宣传明确标注其为“生产厂家”,经营范围包含箱包制造,并附有生产车间、加工设备等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五、裁判要点

1.侵权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判断是否近似,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2.制造行为的认定:即便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但结合被告店铺中“生产厂家”宣传、经营范围、生产人数、月产量及附有生产车间照片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

 

六、裁判结果

赔偿原告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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