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秀珍与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民终 711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秀珍,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 族,住广东省南澳县后宅镇港北路一横巷1幢西梯406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蔡秀珍因与被上诉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顾家家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 01 民初 104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
诉。本院于 2021 年 4 月 2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秀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顾家家居公司的全部诉 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顾家家居公司与蔡秀珍之前的协议约定了先通知义务,顾家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事先通知蔡秀珍,故蔡秀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差异:(1)涉案专利保护色彩, 色彩偏黄色,而被诉侵权产品为黑白色;(2)被诉侵权产品的套件 1、4 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被诉侵权产品的套件 2 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顾家公司的证据中没有被
诉侵权产品单人座位沙发侧面图片,无法与涉案专利套件 1 侧面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5)顾家公司的证据中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单人躺位沙发的主视图,无法与涉案专利主视图中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6)涉案专利所有靠背均有包边设计,被诉侵权产品部分无包边。3.一审判决金额过高。被诉侵权店铺为淘宝个人店铺,销量很低;蔡秀珍不存在生产行为;顾家公司提交 11763 号公证书逾期, 不应当被采纳。
顾家家居公司辩称:1.顾家家居公司与蔡秀珍之前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且协议中所约定的先行通知是顾家家居公司的权利而非义 务,即使未通知也不影响蔡秀珍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2.蔡秀珍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所称的区别均 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细微差异。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的贡献率较大,蔡秀珍的侵权恶意明显,一审判决赔 偿数额合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蔡秀珍的上诉,维持一审 判决。
顾家家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秀珍: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067021.1名称为“沙发(17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赔偿顾家家居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0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顾家家居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顾家家居公司向国家知 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沙发(176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9月25 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 2013 3 0067021.1,年费按时缴纳。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最 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套件2组合状态图,请求保护的外 观设计包含色彩。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5年1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 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套件3不符合授 予专利权条件,套件1、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 缺陷。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 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2643号),决定:宣告ZL2013 3 0067021.1外观设计套件3无效,维持套件1、套件2、套件4有效。
2017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4328号),决定:维持ZL2013 3 0067021.1外观设计专利权中的套件1、套件2、套件4有效。
2018年11月20日,蔡秀珍(乙方)与顾家家居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销售、许诺销售的皮床涉嫌侵犯甲方外观设计专利权(顾家 床B-286)事项, 达成如下和解:第三条:乙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不再参与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运输等侵犯甲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如有再犯,经甲方通知,乙方拒不停止侵权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损失,同时,甲方保留诉讼的权利。
2019年12月25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通过浙江省杭州市杭 州互联网公证处电子证据保管平台进行取证,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 入“www.taobao.com”,登录淘宝网站。在淘宝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 入“彤彤1202”并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后点击进入卖家为店铺主 页面,浏览该店铺内相关页面,点击其中名为“正顾家真皮沙发小 户型皮艺家居客厅头层牛皮套装现代简约家具1762”并进入产品页 面,该页面显示一款沙发,单价为1311-7220元,库存301件,累计 评论31条,交易成功4件。浏览颜色分类中的产品图,以及宝贝详 情中展示的产品图片并截图。点击其中名为“正顾家真皮沙发山抹 微云1762现代简约家居客厅组合套装功能家具”并进入产品页面, 该页面显示一款沙发,单价为1311-7220元,库存307件,累计评论 17条,交易成功1件,宝贝详情页显示可定制。浏览颜色分类中的 产品图,以及宝贝详情中展示的产品图片并截图。生成了相应的电 子证据,并保存至浙江省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形成编号为: HZHLWGZC-SFLM-0320191225620578的电子证据保管单。
2020年3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邵晓峰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对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处理后,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登录淘宝网站。在淘宝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入 “彤彤1202”并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后点击进入卖家为店铺主页面,浏览该店铺内相关页面,点击其中名为“正顾家真皮沙发山抹微云1762现代简约家居客厅组合套装功能家具”并进入产品页面, 该页面显示一款沙发,单价为1380-7600元,库存305件,累计评论5条,交易成功0件,宝贝详情页显示可定制。浏览颜色分类中的产品图,以及宝贝详情中展示的产品图片并截图。2020年4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20)浙杭证民字第30432号公证书。
2020年11月4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互联网公 证处申请对2019年12月2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电 子证据保管平台的取证过程及结果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人员 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性操作后,登录该处电子证据保管平台公 证人员专用入口进入后台,对公证编码为01202011040001的证据进 行审核, 并将该证据下载保存至桌面电脑, 取得名为“01202011040001_浙江杭州知桥律师事务所.zip”的压缩文件1个[内有1.ZHLWGZC-SFLM-0320191225620578.mp4;2.20191225(顾家
家居)淘宝取证-彤彤1202_保全证书.pdf]。由公证人员对编号为“01202011040001_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zip”的压缩文件刻录成 光盘并封装。公证处证明:一、该处电子证据保管平台已于2019 年12月25日15时29分59秒将“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账号取证生成 的 电 子 证 据 SHA512 摘 要“f003a08d11e67c0b515b5ec2bac369778f4ab37162e09f6200a3e8b2b1e 4557ceaa406f182fbc7b5d6134df8012622884dbce870cd8d49c1d8ad9c 6ac4d5d97c”存储至区块链,并将保全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文件保管 至该处平台;二、与本公证书相符的电子证据保管单打印一页系公
证员实时打印所得;三、与本公证书相符的附件二光盘系公证员在
电子证据保管平台的后台下载的名称为“01202011040001_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zip”的数据文件刻录所得。2020年11月4日,浙江 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1763号 公证书。
另查明,淘宝店铺“乐宜居家居”系蔡秀珍实际经营。
再查明,顾家家居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保全并聘请律师 出庭。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 3 0067021.1“沙发(176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 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顾家家居公司 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 为之诉权。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 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顾家家 居公司与蔡秀珍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约束本案被诉侵权行为;3.如 构成侵权,蔡秀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沙发,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可从被诉侵权产品网页中显示的图片推知其整体外观,可以与涉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具体来说专 利设计要点在于:套件1为无扶手的单人位沙发,整体拼色设计, 沙发底架和扶手架黑色,其余部分暖灰色;套件2为带有单侧扶手 的双人位沙发,整体拼色设计,沙发底架和扶手架黑色,其余部分 暖灰色;沙发底架为箱式,左侧上方为梯形台状的扶手架,扶手架
上覆盖扶手垫;扶手架右边有两个方形的座垫,每个座垫后部上方有一楔形靠背架,靠背架前面有一长方形枕状靠垫,靠垫前还有一细长枕状靠垫,两靠垫均有黑色包边。套件4为躺位拼色沙发,沙发底架和扶手架黑色,其余部分暖灰色;沙发底架为箱式,右侧上方为梯形台状的扶手架,扶手架上覆盖扶手垫;扶手架左边有一“L” 形座垫,座垫后部有一楔形靠背架,靠背架前面有一长方形枕状靠垫,靠垫前还有一细长枕状靠垫,两靠垫均有深褐色包边。顾家家居公司主张涉案沙发与专利套件1、2、4具有相同外观。蔡秀珍则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偏黄色,被诉侵权产品由单纯的黑白色组成;2.涉案专利套件2的组件1和组件2的组装关系唯一,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组装关系不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2可以组装在双人位沙发的左上方也可以在右上方,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不止一个;3.涉案专利的套件1、4均不包含组件,被诉侵权产的套件1、4包含组件;4.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人位沙发没有侧面的图片无法进行比对;5.被诉侵权产品单人躺位沙发没有主视图无法比对, 涉案专利主视图箱体下方有图案;6.涉案专利靠背均有包边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部分无包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1个单人位沙发、1个双人位沙发与1个躺位沙发组合。单人位沙发均无扶手, 沙发底架为黑色,整体拼色设计,其余为暖灰色,坐垫后部有一个楔形靠背架,靠背架前面有一个长方形的枕状靠垫,该靠垫前面还有一个细长的枕状靠垫,靠垫、头枕均有深色包边。双人位沙发带
有单侧扶手、头枕,整体拼色设计,沙发底架和扶手为深色,其余部分为暖灰色;沙发底架为箱型,左侧上方为梯形的扶手架,扶手架上覆盖软质扶手垫;扶手架右边有两个方形的软包座垫;每个座垫的后部上方有一个楔形靠背架,靠背架前面有一个长方形的枕状靠垫,该靠垫前面还有一个细长的枕状靠垫,靠垫、头枕均有深色包边。躺位沙发整体为拼色设计,沙发底架和扶手架为深色,其余部分为暖灰色;沙发底架为箱型,其右上侧上方为梯形台状的扶手架,扶手架上覆盖着软质扶手垫;扶手架左边有一个“L”型的软包座垫;座垫的后部上方楔形的靠背架,靠背架可前后移动;靠背架前面有一个长方形的枕头靠垫,该靠垫钱还有一个细长的枕状靠垫, 两个靠垫均有黑色包边。两者的区别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颜色在深浅程度上略有区别;2.被诉侵权产品的座垫有凹线,涉案专利座垫为一体设计;3.套件2组件的数量位置不同。该院认为,对于沙发类产品,其整体的色调,底架、扶手架、座垫、靠背及靠垫的形状为消费者易于观察到的部位,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重要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虽有部分套件的背面及侧面无法显示,但因沙发的侧面和背面在具体放置中属于难以观察到的部位,故该些部位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影响。从整体来看,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色调一致、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上均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蔡秀珍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顾家家居公司应当先通知蔡秀珍停止侵权,拒不停止侵权的,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顾家家居公司从未通知过蔡秀珍存在侵权行为, 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顾家家居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仅是针对顾家家居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顾家 床B-286), 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不一致,顾家家居公司没有相应的通知义务, 和解协议中的仅是通知权利并不是义务,且已经注明保留诉讼权利。 该院认为,顾家家居公司与蔡秀珍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在首部明确约定系针对蔡秀珍销售、许诺销售的皮床,涉嫌侵犯床B-286外观设计专利权达成和解,故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蔡秀珍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蔡秀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3 3 0067021.1“沙发(1762)”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顾家家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蔡秀珍侵权获得的利益,且顾家家居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蔡秀珍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院注意到如下具体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9月25日;2.蔡秀珍在淘宝平台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售价1311-7220元,累计评论31条,交易成功4件,库存301件;4.店铺内存在两个侵权链接,链接名称中有“顾家”“1762”字样,侵权恶意明显;5.顾家家居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 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 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 年 3 月 26 日判决:一、蔡秀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家家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 元;二、驳回顾家家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800
元,由顾家家居公司负担 2417 元,由蔡秀珍负担 3383 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顾家公司与蔡秀珍在 2018 年签订的协议是否适用于本案。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2018年11月20日,蔡秀珍与顾家家居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蔡秀珍销售、许诺销售的皮床涉嫌侵犯顾家家居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顾家 床B-286)事项,达成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蔡秀珍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不再参与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运输等侵犯顾家家居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如有再犯,经顾家家居公司通知,蔡秀珍拒不停止侵权的,蔡秀珍应当赔偿顾家家居公司损失,同时,顾家家居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蔡秀珍认为根据上述和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顾家家居公司应当先通知蔡秀珍停止侵权,拒不停止侵权的,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顾家家居公司未尽通知义务即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故蔡秀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解协议是顾家家居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如果该条约定不明,也应当作对顾家家居公司不利的解释。 顾家家居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仅是针对顾家家居公司享有的“顾家 床B-286”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关, 且即使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通知是顾家家居公司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何况其已经注明保留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双方2018年的和解协议明确是针对顾家家居公司的“顾家 床B-286”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侵害而达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未支持蔡秀珍据此提出 的抗辩并无不当,蔡秀珍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虽然在颜色深浅、 座垫有无凹线、靠背有无包边等方面略有不同,但从整体上看,两者的基本色调一致、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至于蔡秀珍上诉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套件1、4有无组件,以及套件2组件的数量及位置不同的区别点,经查,蔡秀珍所称的上述组件,均为沙发靠垫上方可以单独添加使用的头颈部靠枕,其通过插入或嵌入方式与沙发靠垫组合使用,可任意组合,其相对于组件1为次要部分,因体积较小对整体外观的影响也较小。且从蔡秀珍的网店所展示的产品图片来看,该组件2的使用较为灵活,套件2的组件2既有两个的, 也有一个的,套件1、4也是有的有组件,有的无组件;且从视觉效果来看,套件2的组件1与组件2的任意组合均与组件1构成近似。蔡秀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套件1、2、4均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蔡秀珍所称顾家家居公司的证据中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套件1、4的部分视图致无法对相应设计特征进行比对的问题,因顾家家居公司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组合使用状态图等图片已经较为清晰地反映了套件1、4的主要外观设计特征,且套件1的侧面属于沙发在实际 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外观的影响较小。综上,一审判 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 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蔡秀珍上诉称,被诉侵权店铺为其淘宝个人店铺,销量很低,且不存在生产行为;顾家家居公司提交(2020) 浙杭网证内字第 11763 号公证书逾期,不应当被采纳,一审判决赔
偿金额过高。经查,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于 2020 年 11 月 4 日出具
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 11763 号公证书,是顾家家居公司根据一审庭审时法庭的要求,对其 2019 年 12 月 25 日通过该公证处的电子证据保管平台就蔡秀珍的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页面 截图并生成电子证据的情况进行的公证,是对前述保存在公证处电 子证据保管平台的电子证据的补强,不存在逾期提交的问题。从该 公证书以及顾家家居公司一审提交的(2020)浙杭证民字第 30432 号公证书记载的蔡秀珍网店页面显示,其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有一 定数量的库存、累计评论和交易成功记录。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 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蔡秀珍的侵权情节、规模,以及 顾家家居公司为维权实际支出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蔡秀珍的网店 内侵权产品链接名称中使用了“顾家”“1762”字样,说明其侵权恶意 明显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蔡秀珍赔偿顾家家居公司 5 万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合理适当。蔡秀珍要求降低赔偿数 额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蔡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50 元,由蔡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 判 | 长 | 蒋 | 中 | 东 |
审 | 判 | 员 | 何 | 琼 | |
审 | 判 | 员 | 刘 | 建 | 中 |
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雨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