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文与郑丽怡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6-17 00:00阅读量:5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 0112 民初 8637 号 

       原告:赵小文,女,汉族,1992年10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 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331号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佳喻,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丽怡,女,汉族,1996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 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高贤里8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文与被告郑丽怡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文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刘韵遥、被告郑丽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术作 品著作权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 元,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10000 元, 合计 60000 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及说 明诉讼请求如下:主张保护的是美术作品,名称为双曲面流苏耳 环;当庭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撤回第 1 项诉求;对第 2 项诉求,主张经济损失 40000 元,维权合理开支主张 10000 元, 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 10000 元的诉求。事实和理由: 原告创作完成“双曲面流苏耳环”美术作品,并授权厦门凯易有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微博账号“ATELIERSO”公开发表了前述 美术作品。作者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即自动取得其著作权权利, 且该作品现处于保护期内,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经调查发现,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 www.taobao.com 网站上开设店铺 “FLAMEBLOCK”(掌柜 ID:zhengliyi217)销售原告享有上述美 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涉案产品成交量及库存量大,销售范围广 泛。经对比,上述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美术 作品均相同,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2020 年 9 月 9 日,原告 委托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致函,告知其权利存在以及被 告涉嫌侵权的事实,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具有恶意。被告未 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网店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 为,导致原告大量客户丢失,致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给原告造 成严重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销售 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徐平处购买,通过微信 2下单,被告已经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徐平收款记录、进货单;2. 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在徐平处购买前徐平称出售的产品都是工 厂自创自产自销,有自己的设计师团队,因此被告无法得知涉案 被控侵权商品著作权属于原告,另外原告代理人在半年内多次电 话、发函,并且多次向杭州法院起诉后又撤诉,被告作为一个刚 毕业不久的学生,认为原告行为是诈骗行为,从刚开始的 8000- 10000 元,到后续打电话让被告赔付 5-6 万元,一直在加价,多 次寄书面材料到被告档口;3.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知名度不高,根 据原告提供的微博记录来看,关注度少,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知名 度高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 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评析,查明事实如下:

2018 年 11 月 23 日,“ATELIERSO”微博账户(微博认证单位 为厦门凯贸易有限公司)发布了有关“时间流浪者·Venus 双 曲面流苏耳环”的微博,附有模特配带涉案耳环的图片。同年 12 月 29 日,上述微博账户发布了原告主张保护的耳环及明星配戴耳 环的微博,该条微博转发数 2、评论数 3、点赞数 7。原告提交了 签章为案外人厦门凯贸易有限公司的《声明函》一份,载明: 本公司厦门凯贸易有限公司在此声明,是受到著作权人赵小文 的授权,以微博进行公开发表权利人名下的全部作品。但原告并 未提供厦门凯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主体材料。本案中,原告提3交了其主张保护的耳环创作手稿(草图)及创作说明:19 年春夏 季作品,主题为时间流浪者。延续早春系列的“非知”主题,表 达抽离、延续、迷走的情感。创作灵感来源于弧形管体现一种宿 命感,被囚禁于时间之人。设计思路是在两个弧形管之间的空隙, 流苏摆动像试探的触角,作者通过这样的造型表达了抽离、迷失 的情感,也是对时间的一种探寻(见附图一)。“ATELIERSO JEWELRY”宣传手册对该品牌的设计理念等进行了介绍,并有涉案 耳环及明星配戴涉案耳环的图片。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创作手稿 (草图)、创作说明、宣传手册及相关图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 反证据。另,原告当庭陈述称委托他人生产上述其美术作品的产 品耳环,由原告自己的工作室负责销售,原告耳环商品网店销售 页面显示销售价为 535 元,并当庭向法庭提交其正品耳环产品(见 附图二)。 

       根据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 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韵遥于 2020 年 8 月 11 日申请时间戳认证,所附文件显示:淘宝网 “FLAMEBLOCK”店铺一订单信息,卖家昵称 zhengliyi217,成交 时间 2020 年 8 月 17 日,商品为“FLAMEBLOCK 小众设计暗黑纹理 高级感长流苏耳环”1 件(1 对 2 只),商品价格 89 元,运费 8 元,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 75379389369694,并有涉案被控 侵权耳环图片,但原告未提交此次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耳环实物。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1)厦鹭证内字第 1641 4号公证书,原告代理人通过“公证云”平台进行取证,该公证处 对“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相关数据及资料并查明相 关事实,证明相关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 页面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文件显示:淘宝网名为“FLAMEBLOCK” 的店铺销售名称为“FLAMEBLOCK 小众设计暗黑纹理高级感长流苏 银针耳环”的商品,价格 89 元,网店上存在涉案被控侵权耳环商 品的图片;2020 年 12 月 21 日原告代理人在该店铺下单购买上述 耳环商品 1 件(1 对 2 只),付款 97 元(含 8 元运费),物流公司 中通快递,运单号 75424087825646,该快递直接寄到公证处,在 公证员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拆开快递,公证人员对快递物品进行 了封存。庭审中,经当庭查看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包装完整,经当 庭 拆 封 查 看 , 内 有 一 个 贴 有 快 递 单 的 快 递 袋 ( 订 单 号 75424087825646)、有一个商品盒,商品盒内有双曲面流苏耳环一 对(见附图三)。经比对,原告耳环产品主要有 4 个部分:带有纹 理的弧形管、光面的弧形管、三条长度及形态各异的流苏、一个 将前述三者串联起来的环,流苏从弧形管间伸出,被控侵权耳环 商品亦是包含上述 4 个部分,仅在纹理方面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作 品有细微差别,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代理人于2020 年9月9 日通过淘宝网商家与客户沟通工 具向涉案淘宝店铺“FLAMEBLOCK”发送《关于停止侵犯“双曲面 流苏耳环”美术作品著作权行为之律师函》,载有作品图片、发表 链接、发表日期、要求赔偿的金额等,被告收悉上述律师函后要5求原告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原告未提交。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 1,昵称为“铭钰”、微 信号为 JIN1020347543 的微信用户于 2020 年 6 月 19 日至 2020 年 9 月 10 日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据 2,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出具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据 3,淘宝网上销售与涉案被控 侵权耳环同款商品的页面截图。经原告质证对证据 1、3 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 2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 联性有异议。根据上述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于 2020 年 6 月 26 日 向“铭钰”发送涉案被控侵权耳环图片,并下单该图片显示的耳 环商品 12 对,约定销售价格为 10 元,同年 7 月 14 日,“铭钰” 快递发货给原告,并印制出“R 家饰品”销售单,显示:手写字 体的“lameblo”(首字母不清晰),耳环 12 对,货号 E-2482, 单价 10 元,总价 120 元,经手人婷婷,载有徐平、徐燕燕的银行 卡号。该聊天记录显示,2020 年 7 月 16 日、7 月 24 日,被告又 向“铭钰”分别下单购买了两打上述耳环商品,且被告收到上述 原告方发出的律师函后即转发给“铭钰”并沟通赔偿分担问题但 未果。上述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付款方为郑丽怡、收款方 姓名徐平、微信号 JIN1020347543,交易时间为 2020 年 12 月 28 日。根据上述淘宝网销售页面截图显示,还有多家店铺销售同款 耳环商品,销售价从 17.99 至 535 元不等。

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 40000 元,由法院酌定判处;主 张维权合理开支 10000 元,包括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 6费,除相关购买费用在有上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第 1641 号公 证所附订单详情有证明外,其他维权合理开支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 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年 11 月 11 日修正)施 行前,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本案原告主张的美术 作品(双曲面流苏耳环)是以线条、形状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 的造型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10 年 2 月 26 日修正,下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 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 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创作手 稿(草图)、创作说明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 原告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实体及诉 讼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 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涉案 第 1641 号公证书,可以认定被告在其淘宝网上的“FLAMEBLOCK” 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耳环商品。见上述比对,涉案被控侵权 耳环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 原告许可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本案 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判定被告与案外人 有部分交易涉案被控侵权耳环商品的事实。但是,从被告在收悉78原告方律师函后仍未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看,以及 从被告在淘宝网上经营店铺销售耳环等饰品的经营能力、在诉讼 中亦能提供淘宝网同款商品的搜索情况等情况看,被告作为网络 经营者,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同时从其知 道同款商品售价存在巨大差异,对比其以较低价购进涉案被控侵 权商品看,难谓其主观上善意;另外,被告举证不能充分指明与 其交易的案外人。因此,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被告 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 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 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 性(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采取公证方式取证、购买侵权商品有 花费)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因侵害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赔偿 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15000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 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丽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 告赵小文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15000 元;

       二、驳回原告赵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50 元,由原告赵小文负担 487 元,由被告郑丽 怡负担 163 元。上述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 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 法院。 

放 

二○二一 年 六 月 十六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官 助 陈敏霞

张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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