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途加箱包与嘉兴市鸿达箱包、杭州阿里巴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4-27 00:00阅读量: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0 )浙01民初2562号

原告:上海途加箱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899弄2号613室。

法定代表人:蒋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李达,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鸿达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黄山村雅山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毕元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倩,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张卓,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途加箱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加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鸿达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王小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途加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途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177612. 8,名称为“行李箱(铝镁合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鸿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23968元;3、判令被告鸿达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名称为“行李箱(铝镁合金)”,专利号为ZL201630177612. 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许可被许可人,该专利的申请曰为2016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曰为2016年8月3曰,目前处于有效期内。2016年9月1日,专利权人浙江晶圆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圆公司将前述“行李箱(铝镁合金)”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自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之日起至2026年8月03曰止。原告将涉案专利应用于行李箱产品,自投放市场后,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但原告产品上市后,发现被告鸿达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与涉案专利极为相似的行李箱产品。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被告鸿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给原告带来很大的损失,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鸿达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三、原告诉请经济损失明显偏高。原告途加公司、被告鸿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途加公司提交的证据:

1、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鸿达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存疑。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 2020 )沪徐证经字第6460号公证书,被告鸿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缺乏订单发货的物流信息,无法证明产品是从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3、 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鸿达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发票不仅仅针对本案。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ZL201230365398. 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文本、ZL201330476353. 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文本、5685403号美国发明专利申请文本及首页部分中文译文、14782348号美国发明专利公告文本及首页部分中文译文,原告途加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现有设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_案外人晶圆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名称为“行李箱(铝镁合金)”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177612.8,目前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2016年9月1日,晶圆公司与途加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晶圆公司将涉案专利许可给途加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许可专利授权之日起至专利权失效之曰止,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原告途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乐怡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12月16日使用用户名“138187072475)zhongzt的账号登陆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进行网上购物(网址:https: //zjlagzc. 1010bao.com/),并使用平台上的取证专用电脑进行相关操作,在完成操作后,该次操作由该处平台成功记录,证据编号为“W2oh9qXU/XnmmNTNO/fYPg==、TXGcjlGVztf+itBCETB3rg==,’。2020 12 19 日,原告途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乐怡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存储在该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上的证据编号为 W2oh9qXU/XnmmNTNO/fYPg==TXGcjlGVztf+itBCETB3rg==”所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及对蔡乐怡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2020年12月I6曰收取转交该处保管的运单号为SF1038067340589顺丰速递邮件的拆封进行保全。证据编号为“W2oh9qXU/XnmmNTNO/fYPg==、 TXGcjlGVztf+itBCETB3rg==” 所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显示流程为:登陆1688. com输入用户名密码登录后,搜索并进入名称为“嘉兴市鸿达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的店铺,点击“公司档案”进入“基本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嘉兴市鸿达箱包配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成立日期•• 2014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箱包、箱包配件装配加工、销售,等等。在“供应产品,,页面点击“厂家直销全铝镁合金拉杆箱金属20寸24寸旅行箱登机箱17寸一件代发”的链接,进入该产品详情页面,显示:20寸,价格914. 63元,145个可售;24寸,价格997. 9元,147个;17寸,价格831. 33元,172个,评价数为800+。该页面有多幅产品实拍图。选择尺201只后支付934. 63元含运费20元)确认下单。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为蔡乐怡,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万马路259号国联大厦12楼;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顺丰速递,单号为SF1038067340589。2020年12月19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原告途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乐怡对收到的运单号为SF1038067340589的顺丰速递邮件进行拆件、查看、封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 2020 )浙杭临证内字第7917号公证书。庭审中,鸿达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涉案阿里巴巴网店系其经营。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原告途加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告鸿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另查明,案外人张军于201286日申请了名为“拉杆”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220日,专利申请号为 201230365398. 0。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177612.8“行李箱(铝镁合金)”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晶圆公司与途加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途加公司作为专利排他性被许可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釆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拉杆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庭审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为长方体,长宽高的大致比例相同,箱门均位于箱体前侧,箱体周边均围有连续的凹凸线条。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第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条纹设计布局在箱体的四个侧面,正面和背面光滑,被控侵权产品的箱体的正面、背面以及四个侧面布满了竖向圆柱状条纹;第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底轮的中心与底轮的固定轴处于同一中心线,被控侵权产品的底轮与底轮的固定轴并不在同一中心线上,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底轮上设置有挡泥板,被控侵权产品并无此设计;第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除正反面外的其他表面设置的是矩形凸起的条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条纹带有弧度,且排列较为稀疏;第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底端是一体成型的,控侵权产品的底部中间是铆钉缝合的痕迹。此外,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在拉手、拉手按钮、锁具等方面还存在细微差别。本院认为,拉杆箱为长方体是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产品的整体视觉风格及细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存在诸多差异,其中正反面的设计是最能够展示设计要点并影响视觉效果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正反面的设计上完全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有较大影响,足以使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别开来。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对鸿达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以及侵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途加箱包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上海途加箱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曰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韩圣超

                                                                                                      审判员   韦薇

                                                                                                      审判员   蔺建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姚亦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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