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周敦颐莲与北京天地腾祥、贵州杜酱酒业、廊坊京东吉特、天津京东达业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初1041号
原告:湖南周敦颐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星沙茶业大市场“山水茗园” A2栋101 号。
法定代表人:周克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海,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地腾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36号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商业街4号。
法定代表人:叶宏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亭,北京华(海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桂花村,
法定代表人:万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亭,北京华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京东吉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会展中心624房间。
法定代表人:姚彦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佳喻,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京东达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A2座4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姚彦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佳喻,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H街18号C座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佳喻,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北京技术开发区科创H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娓,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周敦颐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敦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地腾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天地公司)、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杜酱公司)、廊坊京东吉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吉特公司)、天津京东达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迖业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京东贸易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敦颐莲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杜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产品包装,•二、判令被告京东吉特公司、天地公司、京东达业公司、京东商务公司、京东贸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三、判令被告京东吉特公司、天地公司、杜酱公司、京东达业公司、京东商务公司、京东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四、判令被告京东吉特公司、天地公司、杜酱公司、京东迗业公司、京东商务公司、京东贸易公司在面向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并道歉;五、判令被告天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11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六、判令被告京东吉特公司、杜酱公司、京东迗业公司、京东商务公司、京东贸易公司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七、判令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周敦顿公司进一步明确:一、诉讼请求第一项补充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包装上标注有“周敦颐”标识的酒,并销毁所有库存的标注有“周敦颐”标识的酒产品及包装。二、诉讼请求第二项补充明确为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周敦颐”标识的酒。三、诉讼请求第三项补充明确为在包括但不限于京东电商平台上立即停止使用包括“周敦颐”、“周敦颐纪念版”等字样进行产品的推广展示。四、诉讼请求第四项补充明确为在面向全国发行的报刊或是至少在京东电商平台刊登声明,声明内容至少应包括:各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各被告所销售的酒与“周敦颐”、“zhoudunyi”商标及商标权人没有任何关联;各被告向原告即商标注册人赔礼道歉。五、诉讼请求第五项目补充明确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第7933848号、10297718号商标。被告京东贸易公司采购由杜酱公司生产,并由天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再转售京东吉特公司、京东迗业公司,最终通过京东商务公司的电商平台销售,并分别提供销售方为京东吉特公司、京东迗业公司的发票。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通过京东电商平台发布侵权产品图片、视频宣传资料,还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京东商务公司在原告投诉后未断开相关链接,构成帮助侵权。根据证据保全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在京东平台评价数为2500+。酒类商品通常以对计算,取发票价格328元每瓶、成本70元每瓶,可估算被告侵权获利约129万元,适用5倍的惩罚性赔偿,合645万元。原告只主张赔偿500万元,另主张合理维权费用11万元。天地公司及杜酱公司辩称,第30084209号荷花酒商标合法有效。杜酱公司设计、生产的荷花酒,外包装盒以荷花图案为主题,外包装左侧有历史名人周敦颐图案,中部有《爱莲说》的主文,主文下面有周敦颐人名及其出生死亡年份。酒盒上有酒的类别、生产地址、厂家等标注信息。引用《爱莲说》、标注周敦颐人名,是弘扬中国文化,不会造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荷花酒的生产、销售完全合法,没有对原告商品进行诋毁的情形,与原告商品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曾在北京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也被依法驳回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京东吉特公司、京东达业公司、京东商务公司、京东贸易公司辩称,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公司在合理时间内删除了被诉商品的链接。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企业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合同等,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注册商标的权属及授权情况等,采纳为本案证据;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增值税发票、公证书、电话投诉记录、天地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信息等,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及天地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证明、销售合同书、合作协议、送货单、产品检验报告、广告合同及宣传册等,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公司产品销售及宣传情况等,均采纳为本案证据;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公证费发票,真实、合法,能与公证书相印证,证明证据保全公证的费用开支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国知,局关于第7933848号商标的决定及商标流程在线信息,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商标的合法、有效,采纳为本案证据。被告天地公司及杜酱公司提交的第30084209号商标证、杜酱荷花酒外包装及瓶装图片、销售合同、授权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诉商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及使用商标情况等,采纳为本案证据;其提交的原告周敦颐酒的图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商品及其注册商标使用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被告京东吉特公司、京东达业公司、京东商务公司、京东贸易公司提交的服务协议及平台搜索结果,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天地公司在京东平台经营店铺及对被诉商品已断开链接的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 7933848 号“周敦颐”、第 10297718 号 “zhoudunyi”商标的注册人为周小东,注册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1日和2013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具体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2011年2月26日、7月8日,周小东两次出具授权书,授权周敦颐公司使用第7933848号注册商标。2014年4月8日,周小东与周敦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合同》,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周敦颐公司使用第7933848号、10297718号注册商标,约定许可费标准为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每年70万,2017年4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200万。2018年9月27日,周小东再次出具授权书,确认周敦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的法律手段,维护第7933848号、10297718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目前,第7933848号商标已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1月20日。2015年至今,周敦颐公司的周敦颐酒有销往本省的郴州、永州、娄底、长沙,外省的广州、东莞、海口等地,并在本省的娄底、永州等地进行了广告宣传。周敦颐公司还制作有周敦颐酒的产品手册、宣传册等,并于2015年与中华周敦颐基金会(香港)签订有战略合作协议。此外,周敦颐公司还赞助了周敦颐文化万里行、周敦颐国际理学文化节、周敦颐诞辰1000周年等社会活动。周敦颐公司曾用名有湖南周敦颐酒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26日)、长沙东楷酒业有限公司(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7月13日)。2020年3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作出(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1470号公证书证实:2020年2月24日,周小东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分别在京东商城、酒仙网、淘宝网搜索“周敦颐酒”,并点击进入相关页面截图保存。2020年5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作出(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4264号公证书证实:2020年4月29日,周小东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在京东商城搜索“杜酱荷花”,并点击进入相关页面截图保存;周小东委托代理人唐贤巩在京东商城天地公司经营的“醉美酩悦旗舰店”,以298元的价格购买杜酱荷花酒一瓶(另有赠品),其增值税发票落款盖章单位为京东吉特公司。周小东还在淘宝网搜索“周敦颐酒”、“荷花酒”,并点击进入相关页面截图保存;其中,销售杜酱荷花酒的“天地腾祥酒类专营店”的经营者为天地公司。2020年6月12 FK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作出(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6008号公证书证实:2020年6月7日,周小东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在京东商城查看其关系人周飞京东账户中的杜酱荷花酒的订单信息,其发票详情显示增值税发票落款盖章单位为京东达业公司。为进行上述公证,周小东支付公证费用共6020元,打印费170元。庭审中,周敦颐公司确认其本案主张为商标侵权的被诉标识为上述(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1470号公证书附件第41页中“周敦颐纪念版”文字(横向排列),(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4264号公证书附件第7页中的“周敦颐纪念版”文字(纵向排列)、第41页中的“宋•周敦颐”文字,(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6008号公证书附件第11页发票中的“周敦颐纪念版”文字。周敦颐公司同时确认,其本案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前述被诉标识的使用行为。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天地公司曾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敦颐荷花”商标,在后续商标审查程序中被驳回。2020年3月26日,天地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第7933848号“周敦颐”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于2020年9月1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天地公司与京东贸易公司签订有《“京东JD.COM”开放平台店铺(店铺ID757084)服务协议》,在京东平台上经营“醉美酩悦旗舰店”。京东平台的网站为
“JD.COM”,域名为“jd.com”,其所有者为京东商务公司。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迗后,京东平台断开了以“周敦颐酒”为关键词的商品搜索链接。再查明:杜酱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注册第30084209号“杜酱荷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具体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2019年3月1日,杜酱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协议,接受天地公司委托,贴牌生产荷花定制酒产品,采用杜酱的品牌标识,产品的包装材料包括酒瓶、酒盖、外盒、纸箱、装箱单、合格证等的设计、定制、到厂运输、验收均由天地公司负责。2019年6月18日,杜酱公司出具授权,授权天地公司为杜酱荷花酒京东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授权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周敦颐公司主张为商标侵权的被诉标识,使用在被诉商品包装、广告宣传及交易文件中,但明显不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首先,被诉标识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情形,上部为周敦颐画像、中部为《爱莲说》全文,然后是“宋•周敦颐”文字及(1017年-1073年)的生卒年份,下部为商品名称、厂家等详细信息。该种情形下,“宋•周敦颐”文字的使用,明显系对宋代历史文化名人周敦颐名字的使用,不是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其次,被诉标识在广告宣传中的使用情形一(商品详情页面),上部为检验报告,中部为《爱莲说》的简介,然后是杜酱荷花酒的图片,下部为“周敦颐纪念版”杜酱荷花酒,下部为商品名称、厂家等详细信息;被诉标识在广告宣传中的使用情形二(京东视频截屏页面),左部为杜酱荷花酒的图片,右部为“荷花/周敦颐纪念版./一生酿好一瓶酒”。结合前述商品包装对周敦颐名字及其名作《爱莲说》的使用背景,该两种广告宣传对“周敦颐纪念版的文字使用,可以显而易见地确认为对宋代历史文化名人周敦颐名字的使用,不是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再次,被诉标识在交易文件上使用的情形,即发票上标注货物名称“杜酱荷花酒53度香柔酱香型白酒周敦颐纪念版500腿1”。该种情形下,被诉标识并不突出,结合前述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对“周敦颐纪念版”文字的使用背景,相关公众仍然会将其确认为对宋代历史文化名人周敦颐名字的使用。综上,周敦颐公司主张的三种被诉标识的使用,均为杜酱公司在注册第30084209号“杜酱荷花”商标后,以荷花作为其商品包装、装潢的主题,借用宋代理学家周敦颐的名字及其名篇《爱莲说》推出周敦颐纪念版,对其杜酱荷花酒进行的宣传、推广。杜酱公司标注商品信息,较为规范,并不存在将“周敦颐”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情形。遐而言之,即便认为被诉标识中的“周敦颐”文字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的杜酱荷花酒对周敦颐画像、生卒年月、名篇《爱莲说》的完整使用、对商品信息的规范标注,足以清晰地传递出其商品来源信息,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混淆为周敦颐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与周敦颐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不构成商标侵权。周敦颐公司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为由,主张认为上述被诉标识的使用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经审查,周敦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天地公司、杜酱公司等存在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周敦颐公司商品或者与周敦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因此,周敦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周敦颐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70元,由原告湖南周敦颐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闵俊伟
审判员 彭又红
审判员 廖燕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廖亚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筒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筒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