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与云南新世紀药业侵害发明专利围栏立柱及围栏纠纷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初1213号
原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 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新泾中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徐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世紀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 区马金铺环兴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满昌、李砚川,泰和泰(昆明)律师事 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商称固耐特公 司)与被告云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侵 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 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郑晓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满昌、 李砚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 ZL201010149257.5号发明专利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 维权合理费用)2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原告(原张家港固耐特围栏系统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010149257.5,授权公告日 为2013年7月10 0,专利名称为“围栏立柱以及围栏”的发明专 利,该专利至今有效。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 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 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 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 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及 在其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环兴街169号楼房使用的 围栏立柱及围栏均落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未经 原告授权,侵犯原告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多,使用范围广, 对专利产品市场造成影响,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 告发明专利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 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若干规定》,特诉至法院,并有如上诉请。 ’
被告辩称,一、被告确在经营场所安装了被控侵权的立柱和 围栏,至于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待原告举证说明。二、 被告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告是从事中药材加工销售的 企业,并非围栏类工业产品制造企业,没有能力、资质和动机制 造被控侵权产品。三、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 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供并组织安装的,被告仅仅是被控侵权 产品的购买和使用者。四、被告可以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 源凭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即便被告须承担赔偿责任,原 告提出的200万元的赔偿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
告的产品报价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规模,可以算出原告遭受的 实际损失,该损失远低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2. 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3.专利收费收据;4.(2018)云昆 国信证字第24516号公证书;5.被告公司官网介绍;6.专利登记簿 副本;7.律师费发票;8.公证费发票;9.差旅费发票。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 份证明;第二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工程施工合同 决算和解协议书;第三组:1.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 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执照;2.介绍信等; 第四组:1.原告产品宣传册;2.原告产品小样及照片;第五组:1. 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 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 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本院对其 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菲据9,乘机人 郑晓霞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啊系原告在公证取证时委托 的代理人,二人为诉讼及固定证据乘机往返昆明与本案争议有关 联性,属合理开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原告对被告所提 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至于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部案 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2010年4月13 0,张家港固耐特围栏系统有限公司向国家 知识产权局申请“围栏立柱及围栏”发明专利,2013年7月10 0
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149257.5号,专利权期限为自 申请日起算二十年。2018年5月10日,张家港固耐特围栏系统 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著录项目变更,将专利权人名称 变更为原告,该变更请求于2018年5月1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查手续合格,并确定在2018年6月5日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该发明专利提供了一种装配方便且不易被撬开的围栏立柱和 围栏,专利涉及一种金属材质的围栏立柱,以及包含此围栏立柱 的围栏,含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分别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围栏立柱,其特征在于:包括: ,
第一本体,该第一本体具有用于与固定物相固定的第一基部, 所述的第一基部沿竖直方向延伸,所述的第一基部的前端包括左 侧前端部和右侧前端部,所述的左侧前端部向左侧延伸形成第一 左侧翼,所述的右侧前端部向右侧延伸形成第一右侧翼,所述的 第一左侧翼有部分弯折形成多个开口朝右的第一左廚部,多个所 述的第一左钩部沿着同一竖直方向分布,所述的第一左钩部的开 口位于所述的第一左侧翼的前方,所述的第一右侧翼有部分弯折 形成多个开口朝左的第一右钩部,多个所述的第一右钩部沿着同 一竖直方向分布,所述的第一右钩部的开口位于所述的第一右侧 翼的前方;
第二本体,该第二本体上具有第二基部,所述的第二基部沿 竖直方向延伸,所述的第二基部具有左侧后端部和右侧后端部, 所述的左侧后端部向左延伸形成第二左侧翼,所述的右侧后端部 向右延伸形成第二右侧翼,所述的第二左侧翼有部分弯折形成多 —4 —
个开口朝右的第二左钩部,多个所述的第二左钩部沿着同一竖直 方向分布,所述的第二左钩部的开口位于所述的第二左侧翼的后 方,所述的第二右侧翼有部分弯折形成多个开口朝左的第二右钩 部,多个所述的第二右钩部沿着同一竖直方向分布,所述的第二 右钩部的开口位于所述的第二右侧翼的后方,当所述的第一本体 和第二本体装配在一起后,所述的第二本体盖在所述的第一左钩 部和第一右钩部上,所述的第一左钩部的开口被所述的第二左侧 翼遮蔽住,所述的第一右钩部的开口被所述的第二右侧翼遮蔽住, 所述的第一左钩部与第二左钩部分布在同一竖直方向上并且相错 开,所述的第一右钩部和第二右钩部分布在同一竖直方向上并且 相错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围栏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 一本体和第二本体分别由一片金属一体弯折而成。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围栏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 基部的内部具有空腔。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围栏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的 横截面呈六边形或半圆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围栏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 本体和第二本体的结构相同,所述的第一本体和第二本体在安装 时相向结合在一起。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围栏立柱,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的 第一左钩部和多个所述的第一右钩部在竖直方向上相错开布置, 多个所述的第二左钩部和多个所述的第二右钩部在竖直方向上也 相错开布置,当所述的第一本体和第二本体装配在一起后,所述
的第一左钩部和第二左钩部在同一竖直方向上相交错排列,所述 的第二右钩部和第一右钩部在同一竖直方向上相交错布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围栏立柱,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的 第一左钩部和多个所述的第一右钩部在同一竖直方向上一一交错 排列,多个所述的第二左钩部和多个所述的第二右钩部在同一竖 直方向上也一一交错排列。
8. —种围栏,该围栏包括多个围栏单元,各个所述的围栏单 元包括一对左右设置的围栏立柱、安装在一对所述的围栏立柱之 间的围栏本体,其特征在于:各个所述的围栏立柱包括:
第一本体,该第一本体具有用于与固定物相固定的第一基部, 所述的第一基部沿竖直方向延伸,所述的第一基部的前端包括左 侧前端部和右侧前端部,所述的左侧前端部向左侧延伸形成第一 左侧翼,所述的右侧前端部向右侧延伸形成第一右侧翼,所述的 第一左侧翼有部分弯折形成多个开口朝右的第一左钩部,多个所 述的第一左钩部沿着同一竖直方向分布,所述的第一左钩部的开 口位于所述的第一左侧翼的前方,所述的第一右侧竇有部分弯折 形成多个开口朝左的第一右钩部,多个所述的第一右钩部沿着同 一竖直方向分布,所述的第一右钩部的开口位于所述的第一右侧 翼的前方;
第二本体,该第二本体上具有第二基部,所述的第二基部沿 竖直方向延伸,所述的第二基部具有左侧后端部和右侧后端部, 所述的左侧后端部向左延伸形成第二左侧翼,所述的右侧后端部 向右延伸形成第二右侧翼,所述的第二左侧翼有部分弯折形成多 个开口朝右的第二左钩部,多个所述的第二左钩部沿着同一竖直 方向分布,所述的第二左钩部的开口位于所述的第二左侧翼的后 方,所述的第二右侧翼有部分弯折形成多个开口朝左的第二右钩 部,多个所述的第二右钩部沿着同一竖直方向分布,所述的第二 右钩部的开口位于所述的第二右侧翼的后方,当所述的第一本体 和第二本体装配在一起后,所述的第二本体盖在所述的第一左钩 部和第一右钩部上,所述的第一左钩部的开口被所述的第二左侧 翼遮蔽住,所述的第一右钩部的开口被所述的第二右侧翼遮蔽住, 所述的第一左钩部与第二左钩部分布在同一竖直方向上并且相错 开,所述的第一右钩部和第二右钩部分布在同一竖直方向上并且 相错开;
当所述的围栏立柱和围栏本体装配在一起后,所述的第二本 体同时盖在所述的第一左钩部和第一右钩部上,所述的第一左钩 部的开口被所述的第二左侧翼遮蔽住,所述的第一右钩部的开口 被所述的第二右侧翼遮蔽住,所述的第一左钩部与第二左钩部分 布在同一竖直方向上并且相错开,所述的第一右钩部和第二右钩 部分布在同一竖直方向上并且相错开,所述的围栏本体的左侧部 同时钩在位于左侧的所述的围栏立柱的第一右钩部和第二右钩部 上,所述的围栏本体的右侧部同时钩在位于右侧的所述的围栏立 柱的第一左钩部和第二左钩部上。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本体 和第二本体分别由一片金属一体弯折而成。
10. 根据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 基部的内部具有空腔。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 的横截面呈六边形或半圆形。
12.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围栏,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的第一
左钩部和多个所述的第一右钩部在竖直方向上相错开布置,多个 所述的第二左钩部和多个所述的第二右钩部在竖直方向上也相错 开布置,当所述的第一本体和第二本体装配在一起后,所述的第 一左钩部和第二左钩部在同一竖直方向上相交错排列,所述的第 二右钩部和第一右钩部在同一竖直方向上相交错布置。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围栏,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的第
一左钩部和多个所述的第一右钩部在竖直方向上 交错排列,
多个所述的第二左钩部和多个所述的第二右钩部在竖直方向上也 一一交错排列。
14.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围栏本体 为壁板或网或栅栏。
15.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本体 和第二本体的结构相同,所述的第一本体和第二本体安装时相向 结合在一起。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被告成立于2002年8月29日,是一家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 中成药、中药饮片的销售等在内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 公司。
原告曾上门向被告推销围栏产品,向被告提供了样品和产品 宣传册,根据该宣传册的记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确认,彼时向被 告报价的金额为安装高度1.93米固耐特780-1930/2550型的围栏 每延米价格为378元。在产品宣传册第3页的介绍中,有“在中国, 固耐特已有100多项专利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保护”的记 载。
2015年12月27 0,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 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云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中药饮片GMP 生产基地工程发包给力冠公司承建,施工内容包括围墙。2018年 7月10日,力冠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在商谈外 围围墙工程时,新世纪公司员工展示了一个围栏产品小样(该小 样上没有任何生产者、品牌和专利方面的信息标识),告知我方这 是固耐特公司人员上门推销的产品,但该公司的报价很高…为 此,询问我方能否购买到类似围栏并进行安装。我方人员在市场 上发现有类似围栏产品销售…就围栏安装工程向新世纪公司报 价220元/米。新世纪公司接受该报价后,我方从市场上购进围栏 产品并进行了安装,安装规格为:围栏长度575米,围栏高度1.93 米,最终结算价格为12.65万元,围栏购买价198元/米...”。对力 冠公司从何处购入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反映。
2018年4月16日,原告为固定证据,委托其代理人吴保啊 向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公证。同日,吴保响■在公证人员 的陪同下来到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环兴街169号,使用公证处照 相机、摄像机对标有“新世纪药业”字样的楼房大门及周边围栏进 行拍摄。拍摄完成后,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照片19张、视频6 段复制到公证处提供的全新光盘内。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3000 元,交通费3790元。
三、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l-15o庭审中,本院组织双 方当事人结合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的各角度照片,将原告主
张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 术特征逐一进行了比对。
对被控侵权的围栏立柱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如下: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金属围栏立柱,包括:第一本体和第二 本体,分别由一片金属一体弯折而成,第一本体和第二本体的结 构相同,在安装时相向结合在一起。
第一本体和第二本体分别具有沿竖直方向延伸的第一基部和 第二基部。第一基部与固定物相固定,内部具有空腔,空腔的横 截面呈半圆形。
第一基部的前端包括左侧前端部和右侧前端部,左侧前端部 向左侧延伸形成第一左侧翼,右侧前端部向右侧延伸形成第一右 侧翼,第一左侧翼有部分弯折形成多个开口朝右的第一左钩部, 多个第一左钩部沿着同一竖直方向分布,第一左钩部的开口位于 第一左侧翼的前方。第一右侧翼有部分弯折形成多个开口朝左的 第一右钩部,多个第一右钩部沿着同一竖直方向分布,第一右钩 部的开口位于第一右侧翼的前方。 ’
第二基部具有左侧后端部和右侧后端部,左侧后端部向左延 伸形成第二左侧翼,右侧后端部向右延伸形成第二右侧翼,第二 左侧翼有部分弯折形成多个开口朝右的第二左钩部,多个第二左 钩部沿着同一竖直方向分布,第二左钩部的开口位于第二左侧翼 的后方,第二右侧翼有部分弯折形成多个开口朝左的第二右钩 部,多个第二右钩部沿着同一竖直方向分布,第二右钩部的开口 位于第二右侧翼的后方。
当第一本体和第二本体装配在一起后,第二本体盖在第一左 钩部和第一右钩部上,第一左钩部的开口被第二左侧翼遮蔽住, 第一右钩部的开口被第二右侧翼遮蔽住,第一左钩部与第二左钩 部分布在同一竖直方向上并且相错开,第一右钩部和第二右钩部 分布在同一竖直方向上并且相错开。
多个第一左钩部和多个第一右钩部在竖直方向上相错开布 置,多个第二左钩部和多个第二右钩部在竖直方向上也相错开布 置,当第一本体和第二本体装配在一起后,第一左钩部和第二左 钩部在同一竖直方向上相交错排列,第二右钩部和第一右钩部在 同一竖直方向上相交错布置。多个第一左钩部和多个第一右钩部 在同一竖直方向上—交错排列,多个第二左钩部和多个第二右 钩部在同一竖直方向上也 交错排列。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上述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 案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此被告未提出明确反驳 意见。
对被控侵权的围栏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如下: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金属围栏,包括多个围栏单元,每个围 栏单元包括一对左右设置的围栏立柱和安装在围栏土柱之间的围 栏本体。围栏本体为网。围栏立柱的技术特征同上。
当围栏立柱和围栏本体装配在一起后,第二本体同时盖在第 一左钩部和第一右钩部上,第一左钩部的开口被第二左侧翼遮蔽 住,第一右钩部的开口被第二右侧翼遮蔽住,第一左钩部与第二 左钩部分布在同一竖直方向上并且相错开,第一右钩部和第二右 钩部分布在同一竖直方向上并且相错开,围栏本体的左侧部同时 钩在位于左侧的围栏立柱的第一右钩部和第二右钩部上,围栏本 体的右侧部同时钩在位于右侧的围栏立柱的第一左钩部和第二左 钩部上。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上述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 案专利权利要求8-15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此被告未提出明确反驳 意见。此外,在庭审中,被告还提出被控侵权的围栏使用的是现 有技术的观点,但未提供现有技术方案予以比对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 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 被告是否实施了针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是否是被控侵权 产品制造者、使用者;三、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 被告是否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 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 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 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 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拆侵权技术方 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 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 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 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 围。”根据庭审比对的情况,涉案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每一个能 够实现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都能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 术方案中找到对应且相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不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任
何一个技术特征,或者有某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 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 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15的保护范 围。
二、 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者。对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 使用者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对原告关于被告同时是被控侵权产 品的制造者的主张,现有证据能够反映被告有依据原告样品向市 场上寻求相同产品的主观意愿和行为,但尚无其他事实和证据显 示被告与产品的生产行为之间存在关联。虽然制造行为存在隐蔽 性,难以通过直接证据证实,但本案中原告关于被告系被控侵权 产品制造者的主张,基于的是一种可能性的推断,不仅未提交直 接证据,也未提交可以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 张不予支持。
三、 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 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鬲专利侵权产 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 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 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 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 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 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 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
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 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要求行为人主观状态为“不知道",客观上能证明侵权产品是“通过 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七“不知道”具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知 道",这是对行为人主观善意的要求。“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 需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根据行为主体在交易链条不 同环节所承担的风险与责任对应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和证明责 任。本案中,被告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前接触了原告产品宣传册 并取得样品,在原告产品宣传册中有固耐特产品涉及百余项专利 权的记载,即便原告当时未明确告知所交付的样品即为专利产品, 被告已经获得的交易信息也相应提高了其在此后交易行为中的注 意义务,相比其他与相关产品无接触的消费者,被告应以善意并 采取合理措施避让原告权利。被告系主动向市场寻求相同产品, 则其就产品的来源就应施以更大的注意。案外人力冠公司虽出具
《情况说明》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市场购买而来,但并无交易合 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指向被控侵权产品的确切来源,‘并且最终获 得的相同产品的价格与原告产品差异过大。综合以上情形,被告 主观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客观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也 未充分举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 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 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 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14 —
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 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 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 被告行为的方式具体明确为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对原告要求 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200万元主张,《中 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 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 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 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 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其专 利产品的合理利润和侵权产品的数量计算得出,即90850元 (378*575-126500),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支持,此外,对原告为 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679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7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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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 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 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ZL201010149257.5号“围栏立柱及围栏”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 被告云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7640元;
三、 驳回原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 份有限公司负担20520元,由被告云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228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 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男
审判员 杨晶
人民陪审员 刘弋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胡人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