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丰工艺品与名媛工艺饰品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4-25 00:00阅读量: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茂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 江省桐庐县新合乡新合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晓平,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 地浙江省义乌市甘三里街道惠民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虞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茂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公司)因与 被上诉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媛公司)侵害 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浙0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 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 诉人茂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楼晓平,名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王梨华、刘韵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名媛公司 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茂丰公司采用将水钻和水钻吸塑盘 的手动脱离方法与涉案专利机器自动分离方法在手段、功能、效 果上均不相同或等同,一审判决认定构成等同技术特征错误;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拆封”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 应适用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等同判定 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双方当事人之前已就涉案专利相关诉 讼达成过和解协议,茂丰公司实质上取得了相关26个案件所涉 专利权的使用许可,专利权人不应再追究其侵权责任。

名媛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 方法构成等同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双方确系签订过和解 协议,但该和解协议明确约定相关费用是茂丰公司补偿名媛公司 等提起诉讼的相关费用,而非是对侵权行为作出的赔偿金额,和 解协议也没有约定不再追究茂丰公司的侵权行为,故该协议与本 案无关。

名媛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茂 丰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710069274. 6发明专利 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 费用。名媛公司一审当庭明确指控茂丰公司实施使用专利方法的 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査明事实:2007年6月13日,名媛公司向国家知 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2009 年5月6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69274. 6,现在有效期 内。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其特征 在于,步骤如下:(1)布料,将水钻均匀排布、竖直嵌入在工 装盘盘面上;(2)吸塑成型,嵌有水钻的工装盘放入吸塑机, 在工装盘盘面上吸塑成型吸塑盘,吸塑盘凹面向上,水钻竖直吸 附固定在吸塑盘底部凸面上;(3)端面磨抛,吸塑盘凹面向上 套装在磨抛机上,吸塑盘底部的水钻尖端向下在平磨盘上进行磨 抛加工形成端面;(4)拆封,吸塑盘放入拆封机,水钻和吸塑 盘分离取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 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工装盘盘面上均匀分布有若干个竖直嵌置 水钻的嵌孔,嵌孔底部设有通气孔。

2018年7月4日、12月27日,一审法院应名媛公司申请进 行证据保全,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前述机械进行了勘验比对。第 二次勘查发现,茂丰公司生产现场有2套吸塑盘加热设备,对吸 塑盘加热后,采用手工方式从吸塑盘分离水钻,未发现其余拆封 机。茂丰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水钻。销售:服装、饰品、日用百货; 货物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10069274. 6的“一种水钻端 面磨抛加工方法”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名媛公司作为利权人,依法对专利有效期内侵犯其专利权 的行为享有诉权。关于茂丰公司所提名媛公司已承诺放弃诉权的 辩解,经查其提供的协议并未载明,故不能得到其证据支持,不 予采纳。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侵权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 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 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 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 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 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名 媛公司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茂 丰公司生产方法与专利等同;茂丰公司认为其没有使用自动卸料 机,在卸料时系使用人工操作将水钻和吸塑盘分离,故其方法步 骤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4步骤不相同也不等同,对其余技术特 征比对无异议。

该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技术特征比对予以确认。关于茂 丰公司所提比对异议,该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4的 “吸塑盘放入拆封机,水钻和吸塑盘分离取出”这一技术特征未


限定拆封机具体結构和方法,而从专利说明书和实施例可知,其 主要技术方案是拆封机包括机架、真空泵、加热器,在加热吸塑 盘后通过抽真空的方法将水钻与吸塑盘脱离。也就是说,专利方 法的拆封步骤通常的技术方案包含加热吸塑盘和将水钻与吸塑 盘脱离两个部分。现茂丰公司在生产中单独使用了加热机械加热 吸塑盘,并将加热后的吸塑盘通过手工方式剥下水钻,其与专利 区别在于水钻的手工脱离方法。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 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 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 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 联想到的特征”。不论是使用抽真空的方式还是使用手工方式, 均是以物理方法对水钻施力,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相 同;而手工方法是人类最基本的生产方法,以手剥离是简单、基 本的动作方式,故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这种替换是容 易联想到的,无需创造性劳动,故足以认定其与专利技术特征构 成等同。茂丰公司就该技术特征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茂丰公司所 使用的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 同或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茂丰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 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名媛公司相关诉讼 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 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 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 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 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名媛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 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茂丰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 权获利情况,故该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 素,包括侵权规模、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 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 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名媛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 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 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9日判决:一、茂丰 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710069274. 6的“一种水钻端 面磨抛加工方法”发明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 二、茂丰公司赔偿名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名媛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名媛公司 负担2200元,茂丰公司负担66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根据茂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名媛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 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双方是否已就涉案专利权达成许 可使用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专利为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 名媛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该部分权利要求为:1 .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 步骤如下:(1)布料,将水钻均匀排布、竖直嵌入在工装盘盘 面上;(2)吸塑成型,嵌有水钻的工装盘放入吸塑机,在工装 盘盘面上吸塑成型吸塑盘,吸塑盘凹面向上,水钻竖直吸附固定 在吸塑盘底部凸面上;(3)端面磨抛,吸塑盘凹面向上套装在 磨抛机上,吸塑盘底部的水钻尖端向下在平磨盘上进行磨抛加工 形成端面;(4)拆封,吸塑盘放入拆封机,水钻和吸塑盘分离 取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其 特征在于,所述工装盘盘面上均匀分布有若干个竖直嵌置水钻的 嵌孔,嵌孔底部设有通气孔。名媛公司认为茂丰公司实施了与其 相等同的方法,茂丰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拆封 ”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且其在相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中第(4)拆封步骤中,吸塑盘从拆封机出来时,水钻并未脱离 吸塑盘,还是需要用人工方法将水钻和水钻吸塑盘手动脱离,故 与涉案专利方法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功能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 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 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 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 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因 此,并非所有的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都属于功能性特 征,由于本案系方法发明专利,只有权利要求中对方法的步骤采 用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限定的技 术特征才构成方法专利中的功能性特征。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 确记载了实现“拆”的具体步骤和工艺过程,故不应将该技术 特征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其次关于侵权比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


贡献程度相协调,同时还应考虑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 系。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涉案专利 发明点在于:提供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将完成棱面磨抛 加工的水钻通过吸塑成型的方式制成水钻吸塑盘,水钻均匀排布 吸附固定在吸塑盘底部,从而可对整盘水钻进行端面磨抛加工, 大大提高加工效率。为实现这一发明目的,涉案专利采用了布料、 吸塑成型、端面磨抛和拆封等四个步骤进行水钻端面磨抛加工。 而被诉侵权方法的四个步骤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尤其采用了与 涉案专利发明点密切相关的以吸塑成型的方式制成水钻吸塑盘 后进行端面磨抛的方法。虽然被诉侵权方法以手工剥离的方式将 水钻从吸塑盘上作最后的取出,但在拆封过程中仍需通过加热软 化吸塑盘后将吸模板上的环槽内抽真空使之软化,以便于水钻和 吸塑盘的分离,因此两者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被诉 侵权方法的手工取出方式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 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简单替换,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茂丰公司就此提出的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茂丰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前在相关案件中 曾经签订过和解协议,应视为茂丰公司获得相关专利权的许可。 经查,2017年12月11日名媛公司与茂丰公司作为相对方签署过 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表述为茂丰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永耀机械科 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专利权人名媛公司、虞雅仙、虞卫东诉讼 费用70万元,款项汇至上述专利权人代理人账户,上述款项支 付后,上述专利权人代理人及其代理事务所不再代理上述专利权 人及其他经受让或许可的权利人向茂丰公司等主体提起诉讼或 投诉。因此,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无相关专利权人许可茂 丰公司实施相关专利权的意思表示,也未明确支付的70万元费 用为专利许可费,故茂丰公司将该协议理解为获得专利权许可没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茂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 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浙江茂丰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郭剑霞

                                                                                                                                                             审判员   李臻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友财

主任电话:

13456991100(微信同号)

联系电话:

0571-88861237

联系邮箱:

mail@zhiqiao.cn
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

官方微信公众号

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微信联系方式

微信联系方式

总所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7号钱江浙商创投中心C座2楼

上海分所: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139号来福士广场T2写字楼23层

友情链接:

律化带合同库    律化带科技
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2016 浙ICP备16021640号-1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055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