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浩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民初382号
原告: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浩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浩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集团)与被告杭州浩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浩翔)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同年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翔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被告杭州浩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翔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浩翔HAOXIANG”注册商标的侵权,同时停止使用带有“浩翔”的公司字号,并立即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宣传资料并删除所有网络宣传内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删除所有网络宣传内容”,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案外人杭州浩顺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使用在第9类商品中母线槽的注册商标为“图案+浩翔HAOXIANG”,2014年9月20日原告受让了该注册商标,2015年12月该注册商标的母线槽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3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案外人杭州浩顺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使用在第6类商品中电缆桥架的注册商标为“图案+浩翔HAOXIANG”,2016年7月原告受让了该注册商标;2010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案外人杭州浩顺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使用在第9类商品中变压器、配电箱等的注册商标为“图案+浩翔HAOXIANG”,2014年9月20日原告受让了该注册商标。2004年上述三类产品就在浙江省级刊物上长期宣传,并在浙江省、江苏省及全国多地广泛销售,浙江省建设管理部门和浙江省建筑造价部门将上述三类产品列为浙江省建筑行业推荐产品。原告拥有的“图案+浩翔HAOXIANG”注册商标在全国特别是在浙江省和江苏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2006年7月,被告以上述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浩翔”为字号领取仅有销售上述同类电气产品的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在浙江省等地从事上述三类产品的宣传和销售,被告在其网站和宣传资料中称自己具备生产上述三类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并以“品质卓越浩翔机电”的虚假宣传方式宣传自己的产品,从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浩翔”系原告注册商标的突出部分,是区别于其他商品的主要标志,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浩翔辩称,1、3122443号商标权利人是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案外人存在钓鱼取证;3、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获利金额,赔偿金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资料的关联性,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合法的市场主体,且原告直至2016年1月15日才变更企业字号为浩翔集团,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经当庭核对原件无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产品质量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钓鱼取证,被告在送货单和产品质量保证中盖章均系合理使用,检测报告中的被检测产品亦未使用“浩翔”,被告未突出使用“浩翔”,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送货单和产品质量保证均有被告签章,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检测报告无被检测产品的详细信息,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书、荣誉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书和荣誉证书属案外人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非原告所有,且证书所涉“浩翔”商标使用的商品为桥架和母线槽,不包括6082602号商标的配电箱;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无生产资质,证书称其生产“浩翔”牌产品缺乏真实性,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中立性和权威性,且三份荣誉证书出具时间晚于被告成立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具有知名度。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上述证书及荣誉证书的原件供核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不具备生产资质以及荣誉证书出具日期晚于被告成立时间,不能当然推翻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2007年8月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被确认为“AAA+级质量信誉资质单位”和2007年12月被确认为“诚信网员单位”的荣誉证书,系针对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不能说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4、对原告提交的《价格信息》和《造价信息》的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内部刊物,且《价格信息》和《造价信息》未出现原告企业名称,部分《造价信息》未出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浩翔”在被告成立前在《价格信息》中仅出现两次,且字体很小,不能证明“浩翔”商标的知名度;2013年5月的《价格信息》中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在业绩表载明,原权利人无生产资质,“浩翔”商标亦未在杭州地区销售。本院认为,2004年2月以及2005年2月的《造价信息》未涉及本案相关企业和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他《造价信息》和《价格信息》,原告已提交相应原件供核对,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转让证明和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的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3122442号商标于2015年12月20日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不仅晚于被告成立时间,且不能证明该商标所生产商品在浙江地区甚至杭州地区具有知名度;6082602号商标注册时间晚于被告成立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供核对,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3122442号和6082602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3122442号商标系江苏省著名商标;
6、对原告提交的第3122443号商标转让合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系后期补签的;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122443号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档案的关联性,被告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2017年8月27日第3122443号商标转让成功之日才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对此前的涉嫌侵权行为无溯及力,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3122443号商标转让合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原件供核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对3122443号商标享有排他使用权,且审理过程中成功受让了该商标,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结合证据1和5,原告系合法成立,并依法受让涉案3122442、3122443、6082602号商标,对涉案商标享有专有权,系本案适格原告;
7、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注册资料的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超出范围经营与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无关联性,但被告工商注册资料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8、对原告提交的商品图片及实物的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商标系组合商标,但原告的商品上使用的是“浩翔”纯文字商标。本院认为,经当场核对实物,原告的商品桥架、母线槽均标有“浩翔”文字,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9、对原告提交的百度地图下载图片的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浩翔”组合商标的原权利人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不处于同一区域,被告成立时涉案商标未知名,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图片亦可通过百度地图查询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对原告提交的相关合同、协议、发票、现场图片、业主产品品牌推介确认表等,被告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工定作合同、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电气母线槽买卖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现场图片及品牌推荐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晚于被告成立及本案起诉时间,工程地点不在杭州,发票内容与合同亦不能对应,且原告非母线槽买卖合同和物资采购合同相对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相关合同及发票、品牌推荐表原件供核对,被告虽然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场图片系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补充,与合同能够相对应,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11、对原告提交的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日,晚于被告成立时间11年,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原件供核对,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对被告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登记通知书的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对被告提交的“浩翔”百度搜索页面截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打印件,仅反映有不同市场主体选择“浩翔”作为企业字号,不能证明被告未侵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打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4、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句容三友网络有限公司及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三公司的营业执照能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句容三友网络有限公司处调取了以下证据:1、句容三友网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3、银行汇票一张;4、销货清单一张;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张;6、被告宣传资料一份;7、实物若干。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对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公司及其字号的历史沿革
2005年7月1日,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镇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殷厚祥,经营范围为电器机械及器材、电缆桥架、母线槽、配电箱(柜)、塑料制品、仪表管阀件加工、制造、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通用机械设备、电线电缆、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工器材批发、零售。
2013年11月22日,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11820021)公司变更[2013]第11210004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镇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浩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1月15日,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82yz0058)公司变更[2016]第0113000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江苏浩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浩翔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1826022)公司变更[2016]第07060008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江苏浩翔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浩翔电气有限公司。2016年9月20日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1826022)公司变更[2016]第0919000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江苏浩翔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浩翔集团,原股东/发起人名称由朱建梅、殷厚祥变更为朱建梅、殷浩翔。
2016年12月2日,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成立,负责人殷晟耀。
二、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2003年5月28日,案外人杭州浩顺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2244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母线槽。
2003年6月14日,案外人杭州浩顺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2244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电缆桥架。
2010年2月14日,案外人杭州浩顺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08260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电)、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电线连接物、配电盘(电)、电线管、接线盒(电)(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2011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2014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江苏浩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浩翔集团。
另查明,2003年,浙江省建设材料管理协会与浙江日报社广告中心联合为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颁发证书,确认“浩翔”牌电缆桥架、母线槽产品系列在宣传活动中为“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指定名优产品”。2004年2月、2005年2月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等主管的《价格信息》中载明“浩翔”电缆桥架价格信息,2006年2月浙江省住建厅主管的《浙江造价信息》单位名录中载明浙江浩顺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电缆桥架;2006年5月《造价信息》载明“浩翔”桥架、母线槽价格信息。2007年8月,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质量品牌促进会、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联合为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颁发荣誉证书,确认浩翔牌电缆桥架、母线槽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品牌信誉监督活动中为“质量过硬、信誉保证放心品牌”。2013年5月《价格信息》为浩顺电气电缆桥架、母线槽、配电箱信息价专刊,声明“浩翔”牌商标权归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所有,其中写明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现有所属企业包括镇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2015年7月《价格信息》封面为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浩翔”开关柜(箱)系列宣传页;2015年8月《价格信息》载明“浩翔”桥架及母线信息价,宣传页专栏“彩一”系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宣传页左上部载有“
”图文组合商标,底部载有江苏浩顺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三、关于被告涉嫌侵权的事实
被告杭州浩翔成立于2006年7月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5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五金、金属材料、化工原料的销售等。建华五金机电市场与涉案第3122442号、第3122443号“浩翔”组合商标的原注册地址“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号”相距3.6公里。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与句容三友网络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0161025),约定由被告为句容三友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电缆桥架等产品,涉案产品系被告委托加工。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桥架实物无任何商标标识,但购销合同“牌号商标”一栏用手写字体标注“杭州浩翔”字样;宣传画册第一页底部标注“杭州浩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左上部标有“
”,右上部注明“桥架系列、母线系列、配电柜系列”,第二页右中部以较大字体标注“浩翔机电,品质卓越”字样,右上部标注“
”和“杭州浩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标注商标,且申请的注册商标至庭审结束时未被核准注册。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015年12月15日,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扬中市浩翔电气经营部在杭州签订物资采购合同,需货清单明确约定杭州紫之隧道(紫金港路—之江路)使用的桥架的牌号商标系“浩翔”。
2016年10月30日,扬中市名盛电气经营部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气母线槽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母线槽品牌为<浩翔>,生产单位为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主要材料(设备)品牌要求选择一览表”中明确列明投标人就“母线槽、母线插接箱及配件”选定的生产厂或品牌系浩翔。
2017年5月12日,浩翔集团与河南安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为其提供一批密集型母线槽。
2017年6月15日,浙江同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应一批电缆桥架。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被告实施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1、被告在企业宣传画册中突出使用“浩翔”字样;2、被告在与句容三友网络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牌号商标”一栏使用“浩翔”字样。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以及使用“浩翔”字号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及合理费用,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案件的争议焦点:1、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第3122442号、第3122443号、第6082602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受让了涉案三枚商标,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为贸易型企业,无生产资质,荣誉证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院认为,商标所有权人的企业性质不影响其商标专用权,亦不能推翻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涉案商标处于持续使用和宣传状态,且通过四份合同可以看出“浩翔”牌母线槽和桥架销往江苏、浙江、河南等地,“浩翔”牌母线槽被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指定母线槽品牌,足以认定原告第3122442号“
”、第3122443号“
”图文组合商标经过较大规模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尤其在浙江和江苏两地,其后注册的第6082602号商标共同构成了原告商标体系的一部分,其中公众呼叫习惯所侧重的“浩翔”文字已构成其“
”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告在购销合同、宣传画册上突出使用“浩翔”文字、随意简化自己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使用行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并不仅限于直接将商标附着于商品的行为,还包括任何将该商标与商品来源相联系的行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身份,两者作为商业标识,同样能发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虽然我国商标法未将企业字号纳入商标的范畴,企业字号的直接意义与商标有所不同,但最终亦可发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作用,因而仍然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企业字号作为商业标识在商品上使用,实际上就是“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涉案被控“浩翔”字样具有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是一种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字号权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禁止混淆等原则处理。
企业字号本身也是一种商业标识,当字号与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时,字号与注册商标的使用事实上难以机械割裂,因此字号知名度应当及于注册商标。这一认定符合市场实际与市场的基本认知,有利于激励市场主体持续诚信经营,不断累积商誉,同时从根本上看才有利于保护相关公众和普通消费者的利益。本案中,涉案“
”商标与浩翔集团存在紧密关联,不能割裂。同理,浩翔集团与涉案“
”商标的知名度也高度关联,是相互促进的叠加效应关系。首先,被告在购销合同“牌号商标”一栏使用“杭州浩翔”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
”系列商标经过持续宣传,在浙江省建筑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
”商标的原权利人杭州浩顺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和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杭州。被告理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注册商标,但是仍在“牌号商标”一栏注明“杭州浩翔”,足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其次,被告在宣传画册突出使用“浩翔”字样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超范围委托加工、销售,在企业宣传画册封面顶端显著位置突出宣传与原告“
”系列属相同商品的“桥架、母线、配电柜系列”,并在宣传画册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浩翔机电”字样,起到了广告宣传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机电”本身不具有指示作用,属于行业指代,但“
”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在宣传画册突出使用“浩翔”字样和“桥架、母线、配电柜系列”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就是“浩翔”牌的桥架、母线、配电柜,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第3122442号“
”、第3122443号“
”商标自2003年核准注册以来,一直持续广泛使用和宣传,自2004年起多次在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等主办的《价格信息》中刊载,后注册的6082602号商标亦在《价格信息》中宣传,“
”商标,尤其是母线和桥架,在江浙机电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成立于2006年,其与原告属于同业竞争者,且与“
”商标的原权利人注册地均处于浙江省杭州市,仅相距3.6公里,应当对“
”商标有所知晓,故其在注册企业字号时,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的知名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被告仍以“浩翔”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并且十多年来一直未注册自有商标,超范围在桥架、母线、配电柜等系列产品的宣传画册、购销合同中突出使用“浩翔”标识,作易使社会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等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商誉宣传自己产品并提高自身产品知名度的故意,其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的上述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判令停止侵权,究竟是判令规范使用字号,还是停止使用字号,或者对企业名称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综合考量主观恶意程度、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基础上公平合理作出裁量。被诉企业名称具有明显攀附恶意,如果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其字号,与原告字号共存,即使不突出使用字号,对于市场而言,尤其是潜在购买者,仍极易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投资或合作等关联关系。因此,字号共存原则上应当以被告善意为前提,对于恶意攀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以体现商标法鼓励诚实信用、诚实经营的价值取向。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企业名称,有利于双方企业的长远发展,体现了鼓励企业发展自主品牌的裁判导向。本案中,判令被告杭州浩翔停止使用涉案字号系基于以下考虑:首先,被告具有攀附原告浩翔集团涉案商标商誉的明显故意,以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浩翔”为字号成立销售同类电气产品的企业,且在宣传资料中以“品质卓越,浩翔机电”的方式宣传自己的产品,本身不具有正当性,理由不再赘述;其次,双方之间市场竞争加剧,需要划清市场界限,市场竞争应有序进行,各市场主体应尽量划清界限,通过诚信经营赢得市场。当前,国家正在大力实施创新发展战略,推动经济转型升级,企业核心竞争力在于技术与品牌。在此宏观背景下,如果允许被告杭州浩翔继续使用“浩翔”字号,与原告浩翔集团字号共存,即使不突出使用字号,对于市场而言,尤其是潜在购买者,仍极易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被告杭州浩翔与原告浩翔集团之间存在投资或合作等关联关系,这对原告浩翔集团明显有失公允,有损其市场利益,同时亦对双方包括对被告杭州浩翔的长远发展不利,相关公众亦需要付出更大的识别成本。因此,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浩翔”字号,变更使用不包含“浩翔”文字在内的新字号,彻底划清彼此之间商业标识界限,并非对被告发展的限制,其实从长远看,更有利于其自主品牌的建设和发展,而依被告现有规模及生产技术能力,即使变更字号,对其市场经营的影响亦应有限,其有能力克服变更字号所带来的影响。如果变更字号实际导致被告完全丧失市场,则恰恰说明其之前的发展确系攀附原告浩翔集团商标商誉所致。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并不因商标转让而消灭,与权利商标相关的荣誉和知名度,均会构成权利商标价值的一部分,随着商标所有权的转移,转由原告浩翔集团继承和享有。被告杭州浩翔使用现企业名称,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且该行为足以误导公众,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浩翔集团在先商标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及社会公众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杭州浩翔不论是否突出使用“浩翔”字号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应停止使用该字号。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根据相应的侵权情节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商标侵权而言,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关于被告企业名称是否需要变更的问题,因被告在经营产品、销售范围方面与原告存在交叉或重合,如果被告继续使用企业名称中起识别作用的核心标识——“浩翔”,将不能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浩翔”的公司字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带来的具体影响,且停止侵权、停止使用企业字号并赔偿损失,已足以遏制涉案侵权行为并修补侵权行为对原告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请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宣传资料的主张,本院认为,宣传资料突出使用“浩翔”字样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故原告要求销毁被告宣传资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均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点在于,前者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后者系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在被告杭州浩翔既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依据商标法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能弥补权利人损失或者不能使侵权人付出应有的金钱代价时,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权利人进行补充保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
综上,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浩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第3122442号、第3122443号、第60826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宣传资料;
二、被告杭州浩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浩翔”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
三、被告杭州浩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
四、驳回原告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杭州浩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毅海
审判员 何建生
审判员 詹玉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许满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