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格洛联营公司与黄章伦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12-03 00:00阅读量:1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初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公司编号:xxx。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章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菡,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诉被告黄章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贤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琦菡、王少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删除淘宝网(www.taobao.com)上被告所经营的网店(店铺ID:海外代购潮吧)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4.判令被告一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同时,原告是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973732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第13876268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第18186146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19349986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第19349953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上述商标经原告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店铺ID:海外代购潮吧)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己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商标专用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
  一、在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期间(2018年6月-9月),原告不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权,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在被告销售相关产品期间(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原告主张的第973732号商标一直存在权属争议,商标局对该涉案商标显示的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原告并未享有该商标的相应权利,且原告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均是以第973732号商标为基础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原告在近三年内对涉案商标并未实际使用,且无法证明其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至2018年期间,因涉案的第973732号商标一直处于诉讼纠纷中,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被告主张其商标存在自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自己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且原告主张许可他人使用的对象为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涉案商标授权给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授权情况向商标管理局进行备案,无法认定上海梵金投资有限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综上,原告在被告销售涉案商标的产品期间未享有商标的相应权利,且原告在此三年内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无法证明其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而且被告在主观上并未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的销售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较少,原告主张被告销售金额达到57万余元,致使原告遭受损失高达18万元不符合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金额高达57万余元,其中计算销售数量的方式存在错误。而且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大部分销量皆为自我交易,仅有少量真实交易情况的存在。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期间(2018年6月-9月),使用两张银行卡专门进行自我交易,经统计共计支出人民币592461元,其中用于自我交易销售额大约为555501元。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销售金额为57万余元,被告真实的销售金额仅为2万余元。即使按照原告主张利润为销售金额的30%,被告仅获利6000元,因此原告主张遭受损失18万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安格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第973732号商标注册证
  2.第973732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第973732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3,证明内容:原告享有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1387626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内容:原告享有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第1818614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内容:原告享有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6.第1934998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内容:原告享有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7.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内容:原告享有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8.(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473号公证书,证明内容: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9.公证书发票,证明内容:原告部分维权费用的支出。
  10.BOYLONDON加盟商公司名单
  11.BOYLONDON品牌手册
  12.今日头条合同
  13.高山隆合同
  14.BOYLONDON品牌合作合同
  15.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保全网)
  被告黄章伦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0-15,证明内容: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与宣传。
  16.伦敦男孩正品标牌照片,证明内容: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或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其为侵权产品。
  17.差旅费发票。证明内容: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的维权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章伦质证认为:
  对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商标完整的合法所有权仍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也不能证明商标具有实际的商业价值,更不能存在实际损失,且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商标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
  对证据10-15,该组证据是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第二次提交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对象皆有异议。其中证据10-11为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没有相关加盟商的确认,也没有相关加盟合同的书面;证据13-15该证据合同签订的主体为案外人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与本案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并无关联且原告没有提交合同原件核对。证据15,因原告主张的第973732号商标至今仍存在权属争议,其进行的宣传和销售行为与本案无关。且该旗舰店的开店主体不是原告。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只是提供照片,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有关商标或商品实物予以比对,没有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是侵权产品的意见。
  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对于被侵权事实和损失进行举证,该凭证费用支出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黄章伦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的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复印件各一份;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483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77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内容:1.原告主张的本案商标自申请注册之日起即存在争议,其是否是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仍无法确定;2.第973732号商标在2015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连续三年未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至今未恢复且其他商标均是在该商标的基础上进行申请的文字图形商标,亦不能直接确认原告享有完整的商标权。
  第二组证据:1、第10450911号商标的商标详情与商标流程复印件一份;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654号、(2016)京行终3193号、(2017)京行终265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内容:1.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均是以第973732号商标为基础且部分商标已被注销,其所有的商标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无法确定,不存在任何损失;2.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是他人持有的合法商标而进行使用的故意。
  第三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及银行流水;2.伦敦男孩官方旗舰店店铺信息。
  证明内容:1.原告主张的被告实际销售的数量并不客观。2.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旗舰店开店时间是2018年7月27日,是在被告销售伦敦男孩品牌的2018年6月份之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安格洛公司质证认为:
  对第一组证据,1.三性无异议,根据商标局网页查询的信息,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2本案第97372号商标处于有效状态,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改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是截图文件,不是聊天记录当事人的原始设备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是虚假销售,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中兴业银行的骑缝章不清晰,无法辨析,真实性有异议。交易流水记录只能证明款项的进出,与本案没有关联。兴业银行和储蓄银行账户的姓名蔡致超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8、证据17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公证书发票,公证申请人是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而发票上的购买方是案外人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为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没有相关加盟商的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12-14,因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原件且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案外人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而并非原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15-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证据及认定事实进行判断。
  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没有证明价值,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伦敦男孩官方旗舰店店铺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5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及银行流水,因证据的形成过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及银行流水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格洛公司于1989年8月22日成立,公司编号:xxx。
  第973732号商标“”,由安格洛公司于1995年7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4月6日。该商标自2013年案外人金某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之日起一直处于撤销审查和诉讼纠纷当中,直到2018年1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4776号行政终审判决,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就金某针对该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商评委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33279号重审第0000000919号《关于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对该商标予以维持。安格洛公司依然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13876268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安格洛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第18186146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安格洛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19349986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安格洛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第19349953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安格洛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被告黄章伦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店铺ID:海外代购潮吧,开店时间2015年5月4日)内销售的服装等商品上使用与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图案。
  淘宝网(www.taobao.com)上开设的BOYLONDON旗舰店,开店主体为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店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店铺内销售的服装等商品上使用了与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图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若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多少?
  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原告安格洛公司系英国企业法人,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之规定,本案“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均为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商标专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973732号商标是经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安格洛公司,商标续展注册至2027年4月6日。虽然该商标自2013年起,由于案外人金某针对该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一直处于撤销审查和诉讼纠纷中,直到2018年5月29日商评委最终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33279号重审第0000000919号《关于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对该商标予以维持。这个过程中没有任何生效的决定或者判决撤销该注册商标,且在该商标撤销审查和诉讼纠纷过程中,商标局还核准其续展注册至2027年,故撤销审查和诉讼纠纷不影响注册商标的有效性,该注册商标一直有效,原告为该商标的专用权利人。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商标也是经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安格洛公司,目前这些商标都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享有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在销售涉案产品期间(2018年6月-9月),原告不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安格洛公司是上述五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2018年8月24日(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473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黄章伦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www.taobao.com)网站上销售的服装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辨别,容易让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或者其关联企业,产生误认、误购现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删除淘宝网上被告所经营的网店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免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包括:一、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二、被告是善意销售者。商标只有通过持续不断的使用,才能实现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并且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其受到其他损失的,免除被控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商标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安格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但是其提交的证据15“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保全网)”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伦敦男孩官方旗舰店店铺信息”证明在淘宝网上开设的BOYLONDON旗舰店(开店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内销售的服装等商品使用了涉案商标。虽然BOYLONDON旗舰店的开店主体为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也未举证其许可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但是原告在该旗舰店开店之前即2018年7月6日就指定和授权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其代表,处理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包括涉案商标及其他商标的侵权事件。从而可以确认原告与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一定的合作关系,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商标存在任何纠纷。因此,至少可以认定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设旗舰店公开销售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商品,是不违反原告意志的,在无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可认定为是原告在此前的三年中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的行为。另外,被告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但是其没能够提供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以证明涉案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也未说明提供者,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的销售者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无法据此确定赔偿数额。其次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从每件侵权商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数额,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安格洛公司是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主张18万赔偿数额的。其依据(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473号公证书中显示的侵权商品的评论数和销量数中的较大者乘以该商品的标价得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总额约57万,即使不考虑销售中退货或者存在非法的刷单行为,采信该数据,但是侵权商品的利润无法确定,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也就无法确定,因此据此也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再次原告没有举证涉案商标的许可费用,也无从参照。鉴于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以确定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考虑到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中国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其主张的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BOYLONDON旗舰店也是2018年7月27日才开设的,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信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人民币60000元外的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黄章伦侵犯了原告享有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有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章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享有的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黄章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黄章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淘宝网(www.taobao.com)上所经营的网店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四、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黄章伦负担人民币1300元,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人民币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章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永驰
审 判 员 羊茂明
审 判 员 梁晶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生廷
书 记 员 吴淑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任电话:

13456991100(微信同号)

联系电话:

0571-88861237

联系邮箱:

mail@zhiqiao.cn
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

官方微信公众号

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微信联系方式

微信联系方式

总所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7号钱江浙商创投中心C座2楼

上海分所: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139号来福士广场T2写字楼23层

友情链接:

律化带合同库    律化带科技
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2016 浙ICP备16021640号-1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055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