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格洛联营公司与吴俊儒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民初35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EWAIMANCHOI)。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俊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美,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与被告吴俊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被告吴俊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俊儒立即停止侵犯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第13876268号“鹰图形+B0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第18186146号“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第19349986号“BOYLONDON"文字商标、第19349953号“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吴俊儒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淘宝公司删除淘宝网(www.taobao.com)上吴俊儒所经营的“junruyoo"(会员名)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4.判令吴俊儒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安格洛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同时,安格洛公司是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973732号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第13876268号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第18186146号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第19349986号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第19349953号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上述商标经安格洛公司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8月,安格洛公司调查发现吴俊儒未经授权在淘宝公司经营的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junruyoo)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安格洛公司已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等商品注册上述商标,吴俊儒在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吴俊儒销售的商品是由安格洛公司生产、销售或由安格洛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吴俊儒未经安格洛公司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安格洛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安格洛公司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保护安格洛公司商标专用权,制止吴俊儒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安格洛公司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安格洛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吴俊儒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人民币50万元,并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
吴俊儒辩称,安格洛公司与案外人对第“973732"号注册商标及其他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诉讼,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安格洛公司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尚不确定。吴俊儒作为网络代购者,不知道所销售的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案涉商品系从韩国正规渠道进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吴俊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安格洛公司于1989年8月22日依据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公司法成立。安格洛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鹰"图形商标,并于1997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号为第973732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4月6日;安格洛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鹰图形+B0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并于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号为第13876268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鞋帽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安格洛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并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号为第18186146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成品衣、T恤衫、鞋帽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安格洛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BOYLONDON"文字商标,并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号为第19349986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鞋帽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安格洛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并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号为第19349953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鞋帽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2013年1月22日,金甲琪针对安格洛公司享有的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2014年3月12日,商标局以安格洛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金甲琪的撤销申请。金甲琪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4年3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2015年4月30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5】第339号复审决定: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予以撤销。后安格洛公司不服该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73行初48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安格洛公司的诉讼请求,安格洛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格洛公司在上诉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第973732号注册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其上诉主张成立,遂作出(2017)京行终477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16)京73行初483号行政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3279号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就金甲琪针对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金甲琪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393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至本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判。
2018年7月6日,安格洛公司委托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代表,处理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涉及第973732号、第1014698号、第18186146号及其他商标的侵权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商标)。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名义行使包括提起民事诉讼、转委托等权利。委托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8月1日,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受托人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及罗贤水、刘韵遥、杨如春等出具转委托书,委托上述受托人代理安格洛公司处理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侵犯安格洛公司全部商标权的行为,受托人以诉讼方式维权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18年10月9日,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晓峰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邵晓峰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相关操作并使用“屏录专家"软件录制屏幕录像,公证员黎丽和工作人员胡振国在旁进行现场监督并将屏幕录像视频资料复制存储后刻录成光盘。其中邵晓峰登录www.taobao.com网站,并进入该网站中的“YONA韩国代购"店铺(会员名为“junruyoo")后,输入“boy"进行搜索,分别点击相关搜索结果,共搜索到225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分别进入相关页面,分别点击相关内容进行浏览、展示。该店铺中展示的大部分产品上标有“鹰图形+B0YLONDON"或者“鹰图形+B0Y"“BOYLONDON"图案。2018年10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429号公证书并附光盘一张。
2019年3月14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登录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使用平台上的取证专用电脑进行相关操作,本次操作已由上述平台成功记录,编号为“E68065155253155578218213811042"。2019年6月25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邵晓峰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存储在平台中上述编号所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马旭波和公证工作人员王静芝受理申请,并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将电子数据(视频文件)下载后刻录成光盘。同日,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7186号公证书并附光盘一份。视频文件显示,登录人员登录www.taobao.com网站,进入“YONA韩国代购"店铺(会员名为“junruyoo")后,输入“boy"进行搜索,分别点击相关搜索结果,共搜索到215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分别进入相关页面,分别点击相关内容进行浏览、展示。该店铺中展示的大部分产品图片上有“鹰图形+B0YLONDON"或者“鹰图形+B0Y"“BOYLONDON"图案。
2015年8月14日,吴俊儒在淘宝网站注册并经营“YONA韩国代购"店铺(会员名为“junruyoo"),注册主营范围:韩国B0YLONDONKOREA潮牌、百搭、情侣装等。该店铺经营的商品上有“鹰"图形或“BOY"“B0YLONDON"字样或“鹰"图形与“BOY"或“B0YLONDON"组合图案,商品展示下方标有“韩国B0YKOREALONDON潮牌"字样。2018年10月9日,该店铺显示的交易记录为697条。2019年3月14日,该店铺显示的交易记录为778条。本案庭审中,经安格洛公司核实,该店铺中已无涉嫌侵权商品的展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个: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吴俊儒是否侵犯了安格洛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3.吴俊儒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是否成立;4.吴俊儒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吴俊儒主张安格洛公司所享有的案涉第973732号注册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存在被撤销的可能,在其权利状态确定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第973732号注册商标涉诉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尚未审结,但该注册商标在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前仍为有效商标,且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同时,案涉其他注册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为有效商标,亦在有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
二、关于吴俊儒是否侵犯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吴俊儒经营的店铺所销售商品为服装、T恤衫等商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销售的商品上、商品说明中突出标识有“鹰"图形或“鹰图形+B0Y"图案或“BOYLONDON"字样,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案涉五个注册商标中的“鹰"图形或“鹰图形+B0Y"图案或“鹰图形+B0YLONDON"图案,系该五个商标的主要部分。经比对,吴俊儒销售的商品上所标识的图案或字样,与案涉五个商标构成相近似。鉴于安格洛公司的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吴俊儒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应认定吴俊儒侵犯了安格洛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关于吴俊儒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俊儒主张其不知道所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且所销售商品均来源于韩国一家公司,并依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吴俊儒提交依法认证的上述韩国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但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未依法认证,故不能证明其在淘宝店铺中销售的商品来源于韩国公司。同时,其作为服装等商品的经营者,对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案涉商标应当知晓。故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吴俊儒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吴俊儒侵犯安格洛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吴俊儒经营的店铺已不再销售侵权商品,且安格洛公司放弃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准许。安格洛公司明确要求依据法定赔偿原则确定吴俊儒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规模、后果及安格洛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含维权费用)。对安格洛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俊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吴俊儒负担人民币1760元,由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人民币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安格洛联营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吴俊儒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潘军宁
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乃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