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格洛联营公司与张宝江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6民初193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被告张宝江之子),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辽阳县。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与被告张宝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被告张宝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第973732号“"商标的诉讼权利。事实与理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同时,原告是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13876268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4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第18186146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成品衣"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第19349986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第19349953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限期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英版boy折扣店)内销售、许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侵权产品售量大,库存数量多。原告已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成品衣"等商品注册上述商标,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张宝江辩称,其并未销售假货,不同意赔偿。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1387626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1818614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第1934998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77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销售服饰的领标中,鹰的图案上方有三颗五角星。原告的正版产品上面是没有三颗星标识的。
证据6:(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777号公证书、(2018)浙杭西证民字13508号公证书、(2018)浙杭西证民字17785号公证书发票。证明:原告部分维权费用的支出。
证据7:BOYLONDON加盟商公司名单、BOYLONDON品牌手册、今日头条合同、高山隆合同、BOYLONDON品牌合作合同、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保全网)。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与宣传。
证据8:(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8号公证书。证明:(2018)浙07民初111号判决书已生效。
证据9:(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9号公证书。证明:法院对原告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真实性及市场知名度的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其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已经很久不销售涉案产品了,进货都是在阿里巴巴进的正品货,不构成侵权。对证据6-9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于1989年8月22日成立。
第13876268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第18186146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核定使用在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19349986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核定使用在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第19349953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核定使用在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委托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涉及包括涉案商标的侵权事件,并有权转委托。
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罗贤水律师、涂欢律师等负责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侵犯原告享有的全部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
2018年8月16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卓敉倩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8月17日,卓敉倩在公证员鲁某及其工作人员王亮的监督下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操作。卓敉倩在淘宝网首页搜索店铺(英版boy折扣店),进入相应页面予以截屏。被告在该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
被告开店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涉案侵权商品予以下架。
本院认为: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系英国企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之规定,本案“请求保护地"为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若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商标专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的上述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目前这些商标都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是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根据(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777号公证书记载,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店铺内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辨别,容易让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其关联企业,产生误认、误购现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虽然被告抗辩其销售的商品均为正品,且早就不销售涉案商品了,但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不再销售侵权商品,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涉案商标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国际品牌,具有较为稳定的市场价值,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鉴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信誉及制止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宝江侵犯了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享有的第13876268号、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宝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宝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宝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春雯
审判员 马晓明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泽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