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斗南、金建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6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斗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斗南为与被上诉人金建云、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26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斗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陈斗南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斗南系美术作品“快乐欢笑”的著作权人,该作品于2015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发表。陈斗南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了美术作品登记,并于2016年7月22日获得作品登记证,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84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虽然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原则,但著作权登记也需要遵守登记机关的流程和材料要求,并非无原则的随意登记,而且登记机关也会将作品登记情况对外进行公示,因此作品登记证书应当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陈斗南在金建云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印有涉案作品的产品,金建云作为同业经营者完全有可能接触到陈斗南的产品并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斗南不享有涉案作品的权利,继而驳回陈斗南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金建云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斗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建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陈斗南涉案美术作品权(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8486)产品的侵权行为;2.金建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陈斗南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建云、淘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快乐欢笑,作品类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陈斗南,作品登记日期:2016年7月22日,创作完成日期:2015年1月25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2015年3月10日,作品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6-F-8486”。上述登记证书附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由六色彩虹,彩虹上有一匹小马,小马的头部向右,小马的左上侧有“Happyeveryday”组成。
2017年5月5日,陈斗南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陈海燕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的店铺名称为“黎曼莎家纺”店铺首页,点击页面相关商品链接的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宜家韩式卡通儿童卧室小窗帘女孩公主风遮光帘成品清新票窗窗帘”价格23.00-580.00,淘宝价¥115.00,年末促销,累计评论463,交易成功108,颜色分类:两种,且多个场景展示该窗帘。该代理人选择该商品以及另一款商品进行购买操作。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逼得慌,真实姓名:金建云”,订单编号xxx,一审庭审中核对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328934086655。同年5月10日,代理人陈海燕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杭州市××雪峰大厦××楼提取了运单号:3328934086655的申通快递包裹。代理人陈海燕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包裹予以拆封,每个包裹含一套装饰画,后公证处将其中二套装饰画密封,查看货物后重新封装,整个过程由公证人员拍照,封装后的实物交代理人陈海燕自行保存。同年5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687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691号公证书,并开具两张金额均为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庭审中,该院对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调取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包装纸箱内有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3328934086655,窗帘两幅,其中一幅窗帘与本案有关,该窗帘的图案与陈斗南主张的涉案作品进行比对,六色彩虹彩虹、小马形状、构图基本一致,在彩虹颜色、小马码头朝向、英文字母位置有细微差别。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一审另查明,淘宝会员“逼得慌”开设的淘宝店铺“黎曼莎家纺”由金建云注册并经营。涉案商品已下架。金建云于2016年4月22日销售印有与涉案作品相似图案的窗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斗南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以及金建云是否侵权。我国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原则,作品登记证书只是权利人用以证明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以及权利形成时间的初步证据,不具有最终证据效力,并不能仅以其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自行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发表时间作为作品形成时间。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金建云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开设的店铺于陈斗南涉案作品登记日前已公开销售涉案产品(印有彩虹及小马图案的窗帘)。而陈斗南未能提交在金建云销售涉案产品前已创作并发表涉案作品的证据,因此仅凭作品登记证不能证明陈斗南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综上,陈斗南关于金建云销售的涉案窗帘侵犯其著作权以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对陈斗南提出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7月9日判决驳回陈斗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斗南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斗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订单信息。证明:陈斗南于2016年2月16日销售过印有涉案作品的产品。
2.聊天记录、营业执照。证明:陈斗南于2016年3月7日销售过印有涉案作品的产品。
3.作品底稿。证明:陈斗南是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客户登记单及业务服务协议。证明:手机号153××××3651系陈斗南所有。
被上诉人金建云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陈斗南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结合被上诉人金建云、原审被告淘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
1.证据1,陈斗南并非该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该淘宝店铺提供印有涉案作品的产品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2.证据2,经当庭登录微信名为“xingmeike”的微信账号,可见其绑定的手机号为153××××3651,发送短信验证码至该手机,陈斗南联系后输入短信验证码进行现场登录,可见该微信账号与用户名为“李娜世家窗帘130××××9567”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曾于2016年3月7日发送过印有涉案作品的产品照片,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证据3,无法确定该文件的具体形成时间,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证据4,可以证明手机号153××××3651系陈斗南所有,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3月7日,陈斗南手机号153××××3651绑定的“xingmeike”微信账号曾向微信名为“李娜世家窗帘130××××9567”的用户发送一张照片,照片中显示的窗帘图案与陈斗南主张的涉案作品基本相同。陈斗南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星美克布行,注册时间2014年2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窗帘、窗纱。在庭审中,陈斗南认可小马图形系借鉴网上图片,进行局部的修改后增添了彩虹、英文字母等图形和文字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陈斗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金建云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陈斗南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陈斗南对其主张著作权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中,陈斗南虽然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该作品登记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在金建云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作品登记日前已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陈斗南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在二审中,陈斗南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补强,以证明其至少在2016年3月7日已经公开涉案作品,早于金建云的销售日期,因此本院认为,结合作品登记证书,陈斗南尽到了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状况的举证证明责任,在金建云没有提交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陈斗南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金建云、淘宝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微信账号主体为陈斗南,本院认为该微信账号绑定的手机号为陈斗南所有,该微信账号为陈斗南所控制,结合微信名“xingmeike”与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星美克”相符的事实,足以证明陈斗南为该微信账号的主体,本院对金建云、淘宝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和陈斗南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两者在六色彩虹、小马形状、构图上基本一致,在彩虹颜色、小马马头朝向、英文字母位置上有细微差别,由此可见,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金建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陈斗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金建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金建云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陈斗南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较低;2、涉案侵权产品的累计评论463,交易成功108;3、陈斗南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淘宝网站上的有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淘宝公司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并及时确认删除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协助义务。淘宝公司对于金建云的涉案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无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陈斗南对淘宝公司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上诉人陈斗南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
二、金建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陈斗南对《欢乐欢笑》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产品;
三、金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斗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四、驳回陈斗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陈斗南负担45元,金建云负担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陈斗南负担90元,金建云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棉
审判员 黄斯蓓
审判员 牟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何国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