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崔晶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11-17 00:00阅读量:1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民初11556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欢,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晶花。
  委托代理人:姜博文。
  委托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崔晶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崔晶花的委托代理人姜博文、罗贤水,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诉称:“FILA"(斐乐)是起源于意大利的世界知名运动品牌,2008年,新加坡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受让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A.R.L.)在中国的“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成为“FILA"系列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利人。同年,原告经授权取得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等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多年来,原告一直将“FILA"系列注册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商品上,并投入巨额广告费进行各种商业推广活动及宣传,使该品牌在我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崔晶花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小崔韩代"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标有“FILA"、“F及图"商标的鞋类商品。经原告鉴定,“小崔韩代"店铺所售“FILA"品牌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被告崔晶花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侵权商品,其侵权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其所售商品质量无法控制,亦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晶花、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删除涉案淘宝店铺内所有侵权商品链接;2、被告崔晶花在涉案淘宝店铺首页就其侵权行为发布声明,以消除不利影响;3、被告崔晶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计10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520元、律师费12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购物费916元)。
  诉讼中,原告斐乐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斐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二份、核准续展证明两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
  2、商标注册证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核准续展证明二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
  3、商标授权许可书及翻译件各一份。
  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03号公证书一份。
  5、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07号公证书一份(附证物袋一件)、公证实物一件。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崔晶花销售的“FILA"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6、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批复),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7、中国服装协会证明一份。
  8、专项审计报告一份。
  证据7、8,共同证明“FILA"品牌在中国有很高的广告宣传支出和销售额,通过多年来长期、大量的宣传已经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中国服装协会证明,该品牌在时尚运动服装领域连续三年位居同行业前十名。
  9.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8年年报网页截屏一组,证明该证据来源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年报公告载明原告为安踏集团的关联公司,其经营利润归属于安踏,安踏体育的经营数据可以作为斐乐公司经营利润的参考,原告对注册商标进行了使用。
  10、光盘一张(内为FILA天猫官方旗舰店页面截图),证明被告崔晶花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天猫店铺销售的产品一致。
  11、公证费发票一份。
  12、保险费发票一份。
  13、律师费发票十二份(计12万元)。
  证据11、12、13,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崔晶花答辩称:崔晶花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晶花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收购FILA公告(来源于东方财富网)一组及光盘一张。
  2、搜狐网之《华丽志》文章报道截屏一组。
  3、斐乐韩国官网企业介绍一组(证据4之附件六信息)。
  证据1、2、3,共同证明斐乐韩国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权人母公司、关联公司,该公司销售的产品为斐乐正品。
  4、2019-06424号认证文件一份、实物两件(于2019年8月20日、8月22日购买)。
  5、韵达速递官网快递单号查询截图两份(即证据4中实物证据的快递信息)。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崔晶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斐乐韩国有限公司,属正品。
  6、2019-06420号认证文件一份。
  7、2019-06421号认证文件一份。
  8、2019-06422号认证文件一份。
  9、2019-06423号认证文件一份、实物一件。
  证据6、7、8、9,共同证明被告崔晶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斐乐韩国有限公司或其销售商品属于平行进口产品,不构成侵权;被告崔晶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有购买协议、购买聊天记录、打款记录等来源证明。
  10、FILADISEOPOR11款鞋在其他国家官网或平台销售截图一组,证明该款鞋在全球各地都有销售,均属于正品。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因斐乐公司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淘宝公司对本案不发表具体答辩意见。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斐乐公司、被告崔晶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同意被告崔晶花的质证意见;证据1至5,被告崔晶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证据6,被告崔晶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属实,本院认定有效。证据7,被告崔晶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服装协会证明在时尚运动服装细分领域的同行业排名,而涉案商品系鞋,并非服装,与本案无关;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崔晶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2015-2017间的广告费支出,原告于2016年取得斐乐相关商标,斐乐商标有600余个,本案仅涉及两个商标,且审计报告是否涉及涉案商标不明,涉案商标广告费占比无法得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崔晶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中主营收入来源于安踏自身品牌,安踏店铺占80%,斐乐店铺仅占比13%,斐乐店铺还包括域外店铺,且包括多个项目、品类,不能作为涉案商标经营利润的参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侵权成立获赔金额的考量,应据情确定。证据10,被告崔晶花认为店铺展示的男鞋与涉案鞋虽为同一系列,但型号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崔晶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注明公证书号,无法与本案对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支出公证费属实,本院酌情确定。证据12,被告崔晶花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13,被告崔晶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显然过高;原告支出律师费属实,本院酌情确定。
  对被告崔晶花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独立经营,与韩国斐乐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斐乐韩国有限公司是独立经营主体。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提供翻译件;因该证据系外文,被告崔晶花未提供中文翻译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原告对大使馆认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系姜博文的自述,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2019年8月在韩国斐乐购买斐乐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店铺销售的产品来源于韩国。异议成立,本院仅对姜博文于2019年8月在韩国购买斐乐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提供翻译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内容系外文,被告崔晶花未提供中文翻译件,且相关内容无法核实,本院对内容不予认定。证据7、8、9,原告对使馆认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提供翻译件。因该些证据内容系外文,被告崔晶花未提供中文翻译件,且相关内容无法核实,本院对内容不予认定。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提供翻译件;因系网络打印件,且系外文,被告崔晶花未提供中文翻译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82年10月15日至1992年10月14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的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手套等商品。2006年4月28日,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A.R.L.)受让该商标;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受让该商标。经多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82年10月15日至1992年10月14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的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手套等商品。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受让该商标。经多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载明:我公司确认授权许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我公司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详见附件A(被许可商标)。所谓“独占"是指仅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我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被许可商标。许可区域:中国大陆。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被许可商标列表包括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批复,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
  2018年5月3日,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国华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李国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店铺名为“小崔韩代"的店铺,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小崔运动斐乐FilaDisruptor2破坏者2刀锋厚底小白鞋,¥458.00"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小崔运动斐乐FilaDisruptor2破坏者2刀锋厚底小白鞋FS1HTZ3071X,价格:699.00,淘宝价¥458.00,累计评论2735,交易成功469;在宝贝详情中标注“款号:FS1HTZ1071X,品牌:Fila/斐乐,上市时间:2017年冬季",并展示使用“"、“"商标的鞋商品。该代理人付款916元购买前述商品颜色分类为“白鞋码:41.5=265mm"的鞋2双,订单信息显示:“店铺:小崔韩代,卖家:cui_jinghua,真实姓名:崔晶花,订单编号xxx"。同年5月7日,公证人员与李国华在北京市东城区件申通快递包裹(运单号3359935369468)。随后在公证处,李国华对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内有二件物品,李国华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其中一件物品进行封存,封存物及未封存物品均交李国华保管。照片显示,一件物品使用白色包装纸,包装纸无任何信息;另一件物品亦使用白色包装纸,整张包装纸规则排列“"标识;同年6月7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分别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03号、第1760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斐乐公司提交的公证证物袋、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公证证物袋内有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3359935369468);公证实物包装盒内有:鞋盒一个,鞋盒内有运动鞋一双、售后服务保障卡一张。鞋盒上多处标注“"、“"标识;该动动鞋的鞋舌、鞋帮、鞋跟处标注“"、“"标识;吊牌上以韩文标注相关信息,并使用“"、“"标识;该运动鞋使用白色包装纸,包装纸无任何信息;售后服务保障卡以中文标注“退换货须知"。崔晶花确认该鞋由其销售给斐乐公司的代理人,并自认该款商品销售2500至3000双左右。斐乐公司确认前述鞋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其同款正品鞋销售价为1100余元。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崔晶花确认淘宝会员“cui_jinghua"开设的店铺“小崔韩代"由崔晶花注册并经营。斐乐公司为本案维权及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
  庭审中,对崔晶花自述2019年8月在韩国购买的斐乐韩国有限公司的三双正品斐乐运动鞋进行查看,鞋舌背面的标签均标注“MADEINVIETNAM",三双鞋均使用白色包装纸,整张包装纸规则排列“"标识,鞋盒的标签上标注“FS1HTB1071X"、“MADEINVIETNAM",而斐乐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运动鞋的鞋舌背面的标签标注“STITCHEDINCHINA"、“ASSEMBLEDINKOREA",该鞋使用白色包装纸,包装纸无任何信息,鞋盒的标签上标注“FS1HTA1071X"、“MADEINVIETNAM";公证书显示另一双鞋的鞋舌背面的标签标注“STITCHEDINCHINA"、“ASSEMBLEDINKOREA",该鞋使用白色包装纸,整张包装纸规则排列“"标识。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崔晶花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斐乐韩国有限公司是否有关。首先,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崔晶花自述斐乐韩国有限公司的三双正品斐乐运动鞋进行比对,两者在鞋舌的标签、包装纸上存在明显不同,而崔晶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的鞋舌背面的标签标注“STITCHEDINCHINA"、“ASSEMBLEDINKOREA",鞋盒的标签标注“MADEINVIETNAM";同时,公证书显示两双相同的运动鞋使用不同的包装纸,这些信息显然不合常理;第三,根据店铺页面显示,店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至少有2700余双,但崔晶花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些鞋来源于斐乐韩国有限公司或与该公司有关。综上,可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斐乐韩国有限公司无关。
  关于崔晶花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该被控侵权的运动鞋及鞋盒、吊牌、店铺涉案商品页面上使用“"、“"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相同,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鞋为相同商品,斐乐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斐乐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崔晶花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斐乐公司要求崔晶花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斐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前述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斐乐公司主张以其损失计算赔偿款,但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按法定赔偿的方法确定其损失;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699元,淘宝价458元,累计评论2735,交易成功469;本案涉及二个商标;2、崔晶花系销售者;3、斐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4、涉案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5、斐乐公司同款鞋正品销售价为1100余元。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崔晶花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因斐乐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由被告崔晶花负担51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崔晶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寅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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