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胡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11-16 00:00阅读量:1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27民初1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胡男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被告胡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18186146号商标“
  ”、第19349986号商标“
  ”、第19349953号商标“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被告胡男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0.00元;3.判令被告胡男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同时,安格洛联营公司第18186146号商标“
  ”、第19349986号商标“
  ”、第19349953号商标“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18186146号商标“
  ”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第19349986号商标“
  ”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第19349953号商标“
  ”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上述商标经原告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男歌1990)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原告已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等商品注册上述商标,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男辩称,被告开设的淘宝网店所售商品为韩国金甲琪拥有商标使用权和销售权的BOYLONDONKOREA品牌,并且该网店拥有金甲琪授权的证明,但是原告并不拥有BOYLONDONKOREA全球商标权及使用权,并且在2018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原告BOYLONDON品牌及其图形商标在大陆地区所拥有的商标权和售卖权已经再审,并中止了原判决执行,表明原告的商标权在异议中,不具有排他效力,所以原告对其品牌BOYLONDON在大陆地区所拥有的商标权和售卖权全部失效。被告出售的所有商品是韩国品牌BOYLONDONKOREA,并且该网店拥有BOYLONDONKOREA商标权的公司授权和网络经营授权书整体链路凭证,所以被告经营的网店并未对原告所谓的BOYLONDON商标构成侵权的情况,不存在滥用商标关键字的情况。淘宝是面向全球的购物网站,在韩国金甲琪拥有BOYLONDON商标使用权和销售权,并且韩国有金甲琪授权的专柜一直经营到现在,所以原告并不拥有BOYLONDON全球商标使用权。BOYLONDON天猫海外旗舰店销售的就是韩版BOYLONDONKOREA品牌。综上,原告并不拥有BOYLONDON商标及其图形的权利,被告拥有金甲琪BOYLONDON品牌的授权,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818614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818614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二、第1934998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934998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三、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934995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四、(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42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证据五和证据六分别是(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429号公证书发票以及(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785号公证书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共计100.00元。证据七、BOYLONDON加盟商公司名单、BOYLONDON品牌手册、今日头条合同、高山隆合同、BOYLONDON品牌合作合同、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保全网),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与宣传。证据八、侵权产品销售额计算清单,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销售额共计人民币2,512,658.00元,按照服装领域的通常利润率3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0元。被告胡男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三份证据中的商标都是围绕老鹰图案和BOYLONDON,被告使用在先,原告注册在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在金甲琪和原告打官司期间注册,并且在打官司期间被告已经在使用这个商标了。虽然宝贝详情中有的没有写明BOYLONDONKOREA,但被告卖的所有衣服的水洗标上都标有BOYLONDONKOREA。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链接的是被告的淘宝店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和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法验证,没有办法查看原告所有分店的地址,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八不认可,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谓的销量是从何而来,被告的网店一个月的销售额并没有卖出人民币2,512,658.00元,当时销售的价格是在2折到2.5折之间,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原价,并且被告还有证据能证明进货价也是在这个折扣左右,也就是说有的商品是赔钱在卖,而并不像原告说的获利在30%左右。
  被告胡男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商标注册证1页、商标续展注册证1页、北京墨飞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页、授权书1页,证明被告拥有老鹰图案+BOY、BOY+LONDON、BOY+LONDON+老鹰图案品牌的代理权和销售权。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305001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真实性认可,对于合法性不认可。该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金甲琪并不享有这一图样的商标权。对北京墨飞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北京墨飞商贸有限公司具有其独立的法人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授权书上的授权人是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其并不享有授权书所标注的图案字样的权利及授权主体身份。被授权人是北京墨飞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七,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相关加盟商的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对于证据八,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且被告不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所开设网店的实际销售额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所举示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没有证明价值,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于1989年8月22日成立。第18186146号商标“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安格洛联营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第19349986号商标“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安格洛联营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第19349953号商标“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安格洛联营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被告胡男在
  ”、第19349986号商标“
  ”、第19349953号商标“
  ”相同或近似的图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胡男是否侵犯了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若构成侵权,被告胡男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是英国企业法人,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是否享有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本案中,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安格洛联营公司,目前这些商标都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胡男是否侵犯了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是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2018年10月23日(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429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网站上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辨别,容易让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或者其关联企业,产生误认、误购现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本案中,原告为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无法据此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主张人民币800,000.00元赔偿数额,其依据是侵权产品销售额计算清单,计算清单上的销售数据虽来源于(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429号公证书上的记载,但是侵权商品的进货价以及销售价无法确定,侵权商品的利润无法确定,因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也就无法确定,因而据此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另外,原告也未举证涉案商标的许可费用。鉴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信誉及制止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胡男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人民币40,00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胡男侵犯了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享有的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有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享有的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胡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00元,由被告胡男负担人民币800.00元,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人民币13,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胡男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森
审 判 员 程 杰
审 判 员 牟静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汪丽丽
书 记 员 杜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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