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张发辉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0-11-13 00:00阅读量: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2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新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德萨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仙凤,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贝妞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敏丽,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辉。
  委托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万里,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南京德萨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德萨公司)、杭州贝妞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贝妞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8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6月14日,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蕾、张霞,上诉人德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仙凤,上诉人贝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敏丽,被上诉人张发辉的委托代理人邢万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12xxx094.2号名称为“嵌入式床护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为2012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为张发辉。
  本专利保护一种嵌入式床护栏产品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省略左视图。如图所示,该嵌入式床护栏由长方形框架及左、右两个“L”形支撑杆组成,框架由左、右两侧竖立的支杆及上、下两横杆构成,左右支杆和上横杆构成倒U形,左右支杆的下末端弯曲;“L”形支撑杆包括水平段及竖直段,竖直段的上端通过圆形铰接件与框架支杆弯曲的末端连接;“L”形支撑杆水平段末端垂直连接楔形插片。(见本专利附图)
  德萨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贝妞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2-1、2-2和2-3。
  对比设计1包括3幅图片,分别为立体图、两侧支杆及“L”形支撑杆图以及上横杆图。如图所示,并结合其说明书的文字“如图1所示的嵌入式床护栏,其包括网布1、左侧支杆2、右侧支杆3、与左、右侧支杆连接的上横杆4、下横杆5以及用于压于床垫下的左支撑杆6和右支撑杆6&某39;。左侧支杆2、右侧支杆3、上横杆4和下横杆5套接构成框架,网布1包覆在框架构成挡板”,可知:该嵌入式床护栏由长方形框架及左、右两个“L”形支撑杆组成,框架由左、右两侧竖立的支杆及上、下两横杆构成,左右支杆和上横杆构成倒U形,左右支杆的下末端竖直;“L”形支撑杆包括水平段及竖直段,竖直段的上端通过近似“P”形铰接件与框架支杆的末端连接;“L”形支撑杆水平段的靠近末端处垂直连接插片。(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该床护栏由长方形框架及左、右两个“L”形支撑杆组成,框架由左、右两侧竖立的支杆及上、下两横杆构成;“L”形支撑杆水平,末端与框架支杆的末端铰接,另一端垂直连接楔形插片。(见对比设计2附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举行了口头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第25101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2是专利号为2011xxx11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2-3是专利号为2011xxx04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分别公开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审理过程中,张发辉提交了:1、育儿百科网页,用以证明本专利中的嵌入式床护栏与对比设计2中的平板式床护栏属于不同技术领域;2、对比设计1的产品实物图片;3、蔓葆婴儿童嵌入式床护栏网页;4、棒棒猪婴儿童床护栏;5、采用本专利设计的床护栏网址目录;6、(2014)浙杭东证字第12075、1207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本专利设计已经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组成结构及各部分形状基本相同,均由长方形框架及左、右两个“L”形支撑杆组成,“L”形支撑杆的上端与框架支杆末端通过铰接件连接,并在“L”形支撑杆水平段垂直连接有插片。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插片为楔形,连接在“L”形支撑杆水平段的末端,而对比设计1的插片因视图所限不能判断形状且连接在支撑杆水平段的靠近末端处;(2)本专利的框架支杆末端弯曲,而对比设计1的框架支杆末端竖直;(3)本专利上横杆是一体成型,对比设计1是对接在一起;(4)本专利连接支撑杆和框架支杆末端的铰接件是一体成型的,形成一个反向“L”形和圆形的组合体,对比设计1则是一个“P”形的铰接件,同时L形支撑杆折角处还有一个“L”形的铰接件。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点4,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撤销。同时,对比设计2公开的并非嵌入式床护栏,而是平板式床护栏,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但嵌入式床护栏与平板式床护栏仍属于相同的产品类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
专利法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德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点(4)不属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2、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
专利法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贝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将对比设计1中的部件描述为“圆形铰接件”,将本专利中的部件描述为“近似P形铰接件”,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点(4)不属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3、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
专利法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张发辉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本专利授权文本、证据2-2、2-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
专利法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产品为嵌入式床护栏,对比设计1公开的是嵌入式床护栏,对比设计2公开的是平板式床护栏,但嵌入式床护栏与平板式床护栏仍属于相同的产品类别。因此,对比设计1、2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专利法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实物图,从图中不能看出具体零部件及其连接关系,简要说明也无相应记载。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连接支撑杆和框架支杆末端的铰接件是一体成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指正。
  从本专利右视图可见,本专利中“L”形支撑杆竖直段的上端与框架支杆末端连接处形成一个圆形组合体。从对比设计1附图可见,对比设计1中“L”形支撑杆竖直段的上端与框架支杆末端通过一个圆形的铰接件相连接。虽然本专利未明确记载其中的圆形组合体是否为铰接件,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形状、色彩和图案,不包括结构,本专利中的圆形组合体是否为铰接件对外观设计有无明显区别的认定并不产生影响。从整体上来看,两者的圆形组合体和对应支撑杆竖直段的上端连在一起,均近似于“P”形。以一般消费者认知水平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较为近似,并无明显区别。
  除此之外,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区别点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区别点1已经被对比设计2公开,区别点2仅涉及框架枝干末端形状的细微变化,其尺寸及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不易为一般消费者关注。区别点3是常见设计,且与对比设计1无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
专利法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德萨公司、贝妞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84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发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发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发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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