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18550号
原告: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建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如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龙,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格达公司)诉被告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歌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春、被告胜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龙、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格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原告字号、简称作为百度推广关键词的行为;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三、胜歌公司在百度搜索网站首页(××)、公司官网首页(××)显要位置、中国工控网(××)首页显要位置连续30天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四、百度公司在百度搜索网站(××)首页连续7天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贝格达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贝格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面向全球客户提供伺服、步进、变频、无刷电机驱动控制产品及行业驱控一体解决方案的高科技企业。贝格达电机驱动控制产品广泛应用于纺织包装、数控机床、印刷、绣花、雕刻、广告、激光、电子等自动化机械。贝格达公司立足于国内市场,在浙江、江苏、广东、福建、山东、湖南、广西等省市建立了销售和服务网络,此外产品远销美国、巴西、哥伦比亚、俄罗斯等国外市场。本着“专业、质量、服务"的理念,贝格达公司在行业领域成长为有相当知名度及口碑的企业。经原告调查发现,通过百度搜索网站(××)以“杭州贝格达"、“贝格达"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第一页前列显示网页链接“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点击该网页链接后进入的并非贝格达官方网站,而是胜歌公司的官方网站(××)。根据胜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其官方网站介绍,胜歌公司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的关系,且在浙江省内部分地区具有重叠的市场区域。胜歌公司的上述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不仅误导了消费者,也严重损害了原告贝格达的合法权益。百度公司作为百度搜索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的是有偿排名竞价服务,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胜歌公司起到帮助作用,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胜歌公司答辩称:“贝格达"系胜歌公司员工王宪峰于2017年5月21日注册并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其注册于商标第七类,即“纺织工业用机器;切割机;机器人(机械);攻丝机;车床;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机器联动装置(截止)。"故原告使用“贝格达"三个字用于区分产品来源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侵犯王宪峰已取得的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的使用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原告对外宣传使用的企业名称应该为“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而非“贝格达"或是“杭州贝格达"。同时,胜歌公司的网页内容以及产品上均没有使用“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原告诉称胜歌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与事实不符。胜歌公司的产品所使用的“贝格达"商标是经过1884080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该商标在保护期内,且合法有效,故胜歌公司使用该商标用于商标指定商品项目的宣传,并无侵权行为的存在。此外,原告的企业名称显然也未达到可以限制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授权的合法有效商标正常使用的知名程度,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这一法律条文,可以看出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也就是说可以有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也可以有湖北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宁波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等等,以上名称均可在全国各地登记注册并使用,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所允许的。胜歌公司合法使用“贝格达"商标,其行为客观上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也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为胜歌公司与原告公司有特定联系。“贝格达"之称并非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特有名称,原告公证取证的证据中在搜索引擎上用“贝格达"以及“杭州贝格达"进行搜索取证本身就是一种错误,因为原告在法律上并没有“贝格达"及“杭州贝格达"排他使用的权利。原告认为胜歌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如果检索取证,也应当检索“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而非他人的商标名称。另原告还列举了其于2014-2017年四年间总计参加了十来次展会用以证明其企业知名度高,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毫无证明力,一年参加两三次没有任何门槛只需要交展位费就能参与的展会完全不能证明原告企业具有任何知名度。另外搜索引擎的基本功能就是检索与关键词相关的网页信息,输入任何关键词均会出现大量与关键词相关的网页信息。正是因为搜索引擎具有上述功能,才使消费者可以从百度等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就可以获取与关键词相关的大量信息,并从中选择自己需要的信息,搜索引擎的这项功能非但不会造成不正当竞争的不良影响,相反可以促进企业的良性竞争,让大众可以通过百度等搜索引擎获取需要的商业信息。综上所述,胜歌公司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使用其员工注册商标“贝格达"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消费者不会把胜歌公司当成是贝格达公司,两个公司所处地域不同且企业名称毫无关联性,任何一个消费者均可区分原告及胜歌公司为两家不同主体的公司,也不会造成混淆。
被告百度公司答辩称:百度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一、胜歌公司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胜歌公司使用“贝格达"商标是商标权人的授权使用行为,是合理使用,本案原告没有商标所有权,原告主张的是字号权。字号作为标识受保护前提是有一定影响力,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一定影响力。所以原告字号不应该受保护,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百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搜索结果是自然搜索结果,不是推广搜索结果。百度公司没有因为胜歌公司的展示收取任何费用,没有建立推广关系。自然搜索和推广搜索链接的区别在于所有推广链接都会注明“广告"字样。百度公司在所有使用百度搜索攻略时,都有使用前必读,公布相应了投诉渠道、方式等,便于及时处理在搜索引擎中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向百度公司进行投诉。三、百度公司接到法院诉状后,根据原告证据,及时对于可能侵权的自然搜索结果进行了处理并做了公证,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直接、间接侵权的责任。
原告贝格达公司、被告胜歌公司及百度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贝格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6,胜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根据庭审中百度公司的自认,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根据原告提交的该两页企业信息查询页,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25、34,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些证据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6-30、35-38,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1-33,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胜歌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是否能证明胜歌公司设置百度搜索关键词“贝格达"、“杭州贝格达"的行为系对第18840808号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系自制件,胜歌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工作证明不予确认。百度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贝格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数控、电机驱动系统、电子产品组装;服务:电机驱动器软件硬件技术研发与维修,数控、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研发,电器控制柜设计、安装;批发、零售:工业自动化控制器、数控、电机驱动器、变频器、电子元器件;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贝格达公司为推广其产品,分别参展了“2014无锡太湖国际工业装备博览会"、“2015无锡太湖国际装备制造业博览会"、“2015年中国(温州)国际工业博览会"、“2015年浙江慈溪展览会"、“2016年(第十七届)中国国际机床装备展览会"、“第26届无锡太湖国际机床及模具制造设备展览会"、“2016宁波国际机器人、智能加工与工业自动化博览会"、“2016第八届国际机械装备及工模具展览会"、“2017(第三届)宁波国际机器人与智能加工展览会"、“第十七届上海国际纺织工业展览会"。
胜歌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咨询;电器控制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开发及销售。
2018年8月8日,贝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东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其在网上浏览并截取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方东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网页地址栏内输入××并进入该网站首页,在搜索栏分别输入“杭州贝格达"、“贝格达",点击“百度一下",找到相关搜索结果,其中第二个搜索结果均显示链接标题为“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标题下显示“湖北胜歌是一家定位于行业专用伺服系统供应商的自动化公司……"。点击进入该链接,网页中“胜哥产品分类"项下显示该公司销售“主轴专用伺服电机"、“绣花机X/Y轴通讯伺服驱动器"等产品。点击“发展历程",显示“……2016年7月,为了公司长远发展,生产基地搬迁至湖北黄冈,同时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该些网页未显示“贝格达"品牌等信息。方东使用360分别搜索“杭州贝格达"、“贝格达",显示的搜索结果中第二个搜索结果均显示前述标题为“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链接,点击进入的网站页面内容与前述内容相同。2018年8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098号公证书。贝格达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800元。庭审中胜歌公司确认其将“杭州贝格达"、“贝格达"作为百度搜索的关键词,并确认其系标题为“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链接相应网站的主办人。
庭审中胜歌公司确认贝格达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离职后与他人一起创办了胜歌公司。胜歌公司股东(发起人)何响林、王超即为贝格达公司的原工作人员。案外人王宪峰注册第18840808号“贝格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纺织工业用机器、机器联动装置等。
贝格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贝格达公司主张胜歌公司将“贝格达"或“杭州贝格达"设置为百度搜索关键词,搜索结果链接显示为“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贝格达公司与胜歌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的研发、生产、销售等,两者应属于同业竞争者。“杭州贝格达"、“贝格达"系贝格达公司的简称及字号,胜歌公司擅自将该简称及字号设置为百度搜索的关键词,并将搜索结果链接标题设置为“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势必使得欲寻找贝格达公司信息的用户在使用“杭州贝格达"、“贝格达"字样进行百度搜索时,却在搜索结果的首页明显位置找到胜歌公司的网站链接,该链接名称设置为“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进一步误导用户点击进入胜歌公司的网站。用户点击进入该链接,增加了胜歌公司的交易机会,减少了本应属于贝格达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了贝格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胜歌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胜歌公司抗辩称其使用“杭州贝格达"、“贝格达"字样系经第18840808号“贝格达"文字商标权利人许可,系商标性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胜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贝格达"字样已经商标权利人王宪峰许可;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杭州贝格达"、“贝格达"系商标性使用;案涉搜索结果标题“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胜歌公司设置使用的百度搜索关键词“杭州贝格达"、“贝格达"相呼应,可以证明胜歌公司使用“杭州贝格达"、“贝格达"字样系对原告企业简称及字号的使用。故本院对胜歌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胜歌公司还抗辩称贝格达公司字号无知名度,其字号保护范围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胜歌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一、贝格达公司提交了其多年来积极参与相关行业展览会的证据,该些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其字号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事实,但可以证明其为公司及产品的影响力不断进行宣传,且因该些宣传,其产品及字号的影响力在逐渐积累。相较于被告胜歌公司,胜歌公司未提交任何知名度证据。另经查明,胜歌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其部分股东(发起人)系贝格达公司原工作人员。故胜歌公司将“贝格达"或“杭州贝格达"设置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并将链接标题设置为“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显然具有攀附贝格达公司商誉、增加胜歌公司交易机会的故意,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二、企业对企业名称的专用权虽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即企业名称权的排他效力受地域限制,但企业名称权的地域性排他效力并不否认其异地使用的一般效力性。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涉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审查胜歌公司的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贝格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胜歌公司擅自将“杭州贝格达"、“贝格达"设置为百度搜索的关键词,搜索结果显示于首页明显位置,搜索结果链接标题为“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胜歌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误导用户点击进入其网站,占有本应属于贝格达公司的交易机会,明显违反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贝格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胜歌公司的侵权故意明显,其案涉行为违反诚信原则,造成贝格达公司商业机会的减损,其抗辩的“贝格达公司字号无知名度,其字号保护范围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意见不妨碍本案中对其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贝格达公司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百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为“百度公司为胜歌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搜索平台"。本院认为,贝格达公司确认其未向百度公司就被告胜歌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而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百度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故贝格达公司主张百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胜歌公司的相应涉案行为构成对贝格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由于贝格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胜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贝格达公司企业名称及字号的知名度、胜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贝格达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考虑到胜歌公司的侵权情节,胜歌公司应在其官网首页(××)的显要位置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官网首页(www.hzbergerda.com)的显要位置连续十五日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事先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被告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杭州贝格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87元,被告湖北胜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汪永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