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曲普家具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初868号
原告: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骏青、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曲普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凯,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与被告上海曲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普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骏青、沈永强,被告曲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凯,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曲普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06××××.4的“桌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京东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06××××.4的“桌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3、曲普公司与京东公司共同赔偿德昌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4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549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1554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曲普公司与京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德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桌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4。专利年费已缴纳,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陈德昌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德昌公司使用该专利。曲普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平台(××)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中。曲普公司、京东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德昌公司合法权益,给德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赔偿德昌公司的损失。
被告曲普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曲普公司销售出去后再在淘宝商家下单,并由淘宝商家直接发货给客户,这一过程中曲普公司并不接触产品本身,也不知道产品的组成部分是否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控侵权产品仅销售出去一件,即由德昌公司证据保全的这件,不属于正常销售。2、德昌公司诉请赔偿额不合理,经济损失、合理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德昌公司同期起诉了数十件案件,无法证明本案实际公证费用。3、德昌公司起诉状递交时间为2018年4月4日,而曲普公司已于2018年3月24日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并停止销售,已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德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答辩称:1、京东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被控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首先,京东公司设置了完备的侵权举报系统,每一个商品页面上都有举报选项,尽到了谨慎义务;其次,京东公司制定了一定的运营规则,并已告知商户入驻时有严格的审查程序。商家。、在入驻时不仅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企业资质以及商标证书,而且必须承诺不得发布以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3、京东公司的卖家以及商品数量庞大,网站中的信息流动又具有即时性,要求京东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京东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之后,立即核查了被控侵权产品,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综上,京东公司作为平台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请求驳回德昌公司对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德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结果;
4、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1-4证明:德昌公司为涉案外观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存续状态。
5、公证书及订单详情。证明:曲普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德昌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购买费。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7、公证费发票(发票号为09418655)。
证据6-7证明:德昌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律师费、公证费。
被告曲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京东订单详情;
2、淘宝订单详情;
3、淘宝咨询记录,淘宝商家所发快递底单;
4、京东咨询聊天记录。
证据1-4证明:曲普公司销售的桌子,是有客户下单后再在淘宝商家下单由淘宝商家直接发货,曲普公司并不知道桌子的组成部分是否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控侵权产品仅销售一单,系德昌公司取证购买,不属于正常销售。
5、商品下架详情。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于2018年3月24日下架并再没有上架销售过。
6、京东商智商品明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从2018年1月份上架至2018年3月24日下架只销售过一单,并且这一单是由德昌公司为起诉目的而购买,不属于正常销售。
被告京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说明函。证明:京东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销售。
2、商家合法资质;
3、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网页截图。
证据2-3证明:曲普公司资质合法有效,京东公司作为平台已经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
4、网页截图。证明:京东公司设置了举报通道,为制止侵权尽到了谨慎义务。
5、下架截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判。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6日,陈德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桌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43006××××.4,目前专利有效。简要说明称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2018年1月1日,陈德昌与德昌公司签订一份《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陈德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德昌公司实施。
2018年3月9日,德昌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严海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网站,搜索并进入“曲普官方旗舰店”的店铺,页面显示“组合折叠培训桌椅简约现代可移动拼接会议桌多功能长条桌学生750某500某750”的产品价格为1549元,累计评论为0个,选择颜色分类为“750某500某750”后加入购物车,在线订购了1张折叠桌,支付价款1549元,收货人信息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辉路168号钛合国际A座18层熊恒靖收,订单编号为xxx。2018年3月15日,公证人员会同严海芳及德昌公司员工熊恒靖提取包裹两件,并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2018年3月21日,公证人员会同严海芳、熊恒靖及德昌公司员工余希锋在公证处将上述包裹中外包装标有“F款”的包裹拆封,内有桌脚两个、说明示意图一张及相关配件,将其中一个桌脚的脚总成拆装,后将包裹内全部物品重新装回包裹箱内并由公证员封某。封某件及另一个包裹由严海芳领取,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2018年4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4634号公证书。
2018年3月8日,曲普公司通过淘宝旺旺与淘宝网卖家昵称为“艾美办公家具”、真实姓名为周勇灿的案外人咨询联系,并于2018年3月9日向其下单购买了名称为“定制组合折叠培训桌椅简约现代可移动拼接会议桌多功能长条桌学生”的产品一件,货款为620元,订单号为$1xxx$21$1xxx$23$1xxx$26$1xxx$21$1xxx$22$1xxx$21$1xxx$29$1xxx$29$1xxx$29$1xxx$26$1xxx$26$1xxx$25143023,收货人信息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辉路168号钛合国际A座18层熊恒靖收。德昌公司当庭确认该淘宝订单所涉物流信息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物流信息一致。
2018年3月24日,曲普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但未删除商品链接。本案庭审结束后,各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某实物,内含折叠桌相关零部件,经当庭组装为一张折叠桌。曲普公司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给德昌公司。庭审中,经比对,德昌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曲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带有桌板的完整的桌子,而涉案专利仅是桌架,京东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挡板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另查明,××网站系京东公司开办经营。
再查明,曲普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家具、工艺礼品、床上用品、办公文化用品、办公设备、家居用品、灯具灯饰销售,建筑装潢工程、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制作各类广告、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房地产咨询、商务咨询、旅游咨询。德昌公司为本案支出一定的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06××××.4的“桌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德昌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德昌公司指控曲普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3、曲普公司、京东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虽然将德昌公司公证保全的产品全部组装完毕后是一张完整的桌子,但其中包含了桌架与桌板,桌架是该桌子中的零部件,故两者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为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造型、基本形状、大小、比例关系、主要设计特征均相同相同,唯一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桌挡上有小孔,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但是,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该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不会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06××××.4的“桌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2,德昌公司指控曲普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经审查,德昌公司在曲普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且曲普公司亦确认该产品系由其销售,故本院认定曲普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关于许诺销售,曲普公司在京东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鉴于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曲普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德昌公司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曲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德昌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曲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根据曲普公司提交的淘宝订单详情页面、淘宝咨询记录、发货快递底单等证据显示,曲普公司向淘宝昵称为“艾美办公家具”、真实姓名为周勇灿的案外人购买了侵权产品,后由该案外人直接发货给德昌公司的员工熊恒靖,侵权产品数量、物流公司及运单编号xxx公证书显示的上述信息完全一致,足以认定曲普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提供,故本院认定曲普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德昌公司未举证证明曲普公司明知或应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曲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鉴于本案中德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曲普公司实际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东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京东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曲普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德昌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曲普公司发布在京东网上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均确认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德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案维权向京东公司进行投诉或京东公司与曲普公司存在侵权合意,故京东公司对曲普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有关德昌公司针对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曲普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064095.4的“桌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98元,由原告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曲普家具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854.5元。
原告杭州德昌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上海曲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张 棉
审判员 黄斯蓓
审判员 牟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 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