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普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杭州维帆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1-04 00:00阅读量:1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5616号


  原告:杭州普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62314738H。
  法定代表人:毛伟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艳、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维帆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28134360E。
  法定代表人:杨仁纲,执行董事。
  被告:徐金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仙凤,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腾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普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仕达公司)与被告杭州维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帆公司)、徐金娥、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通过浙江省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航,被告维帆公司、被告徐金娥的委托代理人熊仙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卫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仕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维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侵权产品;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侵权产品;3、被告维帆公司、徐金娥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0万元;4、被告维帆公司、徐金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笔”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徐金娥曾是原告员工,被告徐金娥从原告公司离职后,曾因违反与原告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被法院判决赔偿原告违约金。近来,原告发现被告维帆公司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上(××)上展示其制造的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该商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同,已涉嫌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维帆公司的唯一股东杨仁纲系被告徐金娥的配偶,被告徐金娥在被告维帆公司担任监事职务。被告维帆公司正是在被告徐金娥的帮助下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被告维帆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综上,三被告的行为涉嫌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
  被告维帆公司、被告徐金娥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著作权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接触过涉案作品,即使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本身拍摄构思等只是常规性的,没有独创性;原告向阿里巴巴网站投诉后,被告已经将所有图片予以删除,原告要求下架产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20万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供应商,其既非涉案作品的发布者,也未实施直接侵害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的合理注意义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普仕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笔”系列美术作品,拟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2、(2015)浙杭证民字第7126号公证书。
  3、(2015)浙杭证民字第7125号公证书;
  证据2、3拟证明被告维帆公司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以及被告徐金娥帮助侵权的事实。
  4、(2015)杭下民初字第01465号判决书;
  5、被告维帆公司的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
  证据4、5拟证明被告徐金娥是被告维帆公司的监事且徐金娥曾为原告员工,能够接触到原告美术作品,被告维帆公司具有主观恶意的事实。
  被告维帆公司、被告徐金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均未举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维帆公司、被告徐金娥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是照片,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证据2、3系外文文件,没有翻译件,且两份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徐金娥帮助侵权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徐金娥是原告的员工,不能证明被告维帆公司侵权的事实;证据5认可。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阿里巴巴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将结合以上证据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申请人普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熠来到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张熠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并进入网站首页,在该页面选择“suppliers”,在搜索栏中输入“vanfond”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HangzhouvanfondImport&ExportCo,Ltd”进入该店铺页面,对该店铺内的部分商品页面依次打开并浏览。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浙杭证民字第7125号公证书。此外,张熠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并进入该网站首页,选择“suppliers”并在搜索栏中输入“vanfond”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HangzhouvanfondImport&ExportCo,Ltd”打开新的页面,点击“Contacts”显示公司名称“HangzhouVanfondImport&ExportCo,Ltd”,公司地址为Unit303No.4BuildingNo.555YingbinRoadYuhangDistrict,Hangzhou,Zhejiang,China(Mainland).点击该页面上的“Home”打开新的页面,分别点击新页面上的“highqualitysmartpromotionpen,pl…”,“ChinaPenFactoryDirectHotSellin…”,“2015GoodQualityPushingFreeShip…”,“wrintingsmoothplasticgetpenfro…”,弹出的新页面产品目录中显示多幅各种规格型号“笔”的图片。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浙杭证民字第7126号公证书。原告向法院提交了80张涉案数码照片原图,播放显示该组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间,使用的相机为:CanonEos500D。××上的HangzhouvanfondImport&ExportCo,Ltd公司网页产品目录中展示的80张产品图片与原告提交的数码照片内容一致。被告被告维帆公司对××上的HangzhouvanfondImport&ExportCo,Ltd店铺系其开办经营无异议,但对网页上的涉案图片来源表示不清楚。原告当庭确认××上的涉案图片已经删除。
  另查明,被告维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杨仁纲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徐金娥任监事。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批发、零售:文具、办公用品、工艺礼品、百货。根据(2015)杭下民初字第01465号判决书及被告徐金娥的当庭陈述,徐金娥曾是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从原告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出具的80张涉案数码相片的原图,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系涉案图片底稿。被告维帆公司及徐金娥认为,涉案图片只是普通的圆珠笔拍摄照,拍摄构思、视觉角度的选择、拍摄难度都是常规性的针对产品的展示,不具有独创性。本院认为,80张涉案图片虽针对“笔”的产品展示,但不可否认拍摄者在构思、技巧、造型摆放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图片构成作品,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依据(2015)浙杭证民字第7126号公证书上的网站店铺介绍及被告维帆公司的当庭陈述,该网站店铺由被告维帆公司经营。80张涉案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一致,被告维帆公司无法证明涉案图片的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维帆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裁判。对原告要求被告维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金娥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帮助被告维帆公司侵犯原告80张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举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维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艺术和经济价值,被告维帆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维帆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5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公证保全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3、涉案图片共80张,但独创性程度较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维帆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普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普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杭州普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由被告杭州维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634元。
  原告杭州普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维帆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伟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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