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英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黄岩嘉和礼品有限公司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英诺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2927726。
法定代表人:王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仙凤,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黄岩嘉和礼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8216844。
法定代表人:周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英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黄岩嘉和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264197.5)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和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22日,台州天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公司)向国家知识产局申请名为“一种连体收纳椅”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1年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264194.5。2015年4月1日,嘉和公司从天禧公司受让该专利权,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4月第117届“广交会”期间,嘉和公司在14号馆的14.3F34摊位,发现英诺公司在现场销售侵犯嘉和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存有大量的侵权产品目录手册,遂向“广交会”相关知识产权投诉站进行侵权举报和投诉,投诉站当场查获侵权产品若干并通知英诺公司商品自撤下架。现请求判令:1.英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产品目录宣传册;2.英诺公司赔偿嘉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3.英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英诺公司答辩称: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英诺公司在广交会期间没有发放过相关宣传册,产品也立即下架。嘉和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0元过高。
原审法院查明:天禧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名称为“一种连体收纳椅”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264197.5,发明人为周振华。2015年3月11日本案专利权人由天禧公司变更为嘉和公司。本案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是:“一种连体收纳椅,包括箱体(1),所述箱体(1)为多层结构,内插支撑板,箱体的前面及后面的支撑板为整体板,箱体的左面及右面的支撑板包括两块板,两块板中间为折叠线(4),箱体(1)可沿折叠线(4)折叠,箱体内部形成收纳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后面及左右面均超出收纳平面形成靠背包围,所述箱体后面还一体连接有靠背面(2)及盖面(3),所述靠背面(2)平贴箱体(1)后面内侧,所述盖面(3)扣合在收纳腔上方。”嘉和公司提供作出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显示,本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4月23日,嘉和公司的代理人向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下称投诉站)提交《广交会出口展区知识产权提请投诉书》,投诉英诺公司在14.3F34展位的商品名称为“一种连体收纳椅”涉嫌侵犯嘉和公司专利权。经投诉站现场处理,英诺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投诉站出具《承诺书》,承诺从当日起至本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结束(除涉嫌侵权申辩成功外),不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现场任何地方展出、经营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264197.5名称为“一种连体收纳椅”的物品及相关宣传品。投诉站在现场处理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之后嘉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英诺公司称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交易会结束后已将该产品带回。
嘉和公司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经将投诉站对被诉侵权产品所拍照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嘉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多层结构,包括外层、里层和支撑板,箱体的前面及后面的支撑板为整体板,两侧可折叠,箱体可沿折叠缝折叠,箱体后面与左面的高度高于凳的平面,背靠板与后靠板是一体连接,盖上之后是平贴箱面,嘉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相同。英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多层结构,箱体内没有支撑板,有可能用的钢丝支撑,箱体后面是整块布而不是整体板,箱体中间没有折叠线,只有一缝纫线,箱体不能沿缝纫线折叠。嘉和公司认为,凭肉眼即可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单层结构,如果只有单层结构,箱体变形不能竖起来,不能形成收纳腔,英诺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中间是缝纫线,但该线条根本没有美观效果,假如英诺公司认为没有侵权,应当将侵权产品提交出来。英诺公司认为,举证责任在嘉和公司。
英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确认名称为“一种可折叠的脚凳”、专利号为ZL200920296045.2、专利权人为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对比专利)是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该专利证书记载的摘要显示,对比专利涉及一种可折叠的脚凳,包括凳面和凳脚,凳脚包括围成四面支撑体的前撑板、后撑板、左撑板、右撑板及可拆装地装置在四面支撑体围成的内腔底部的底板,其中左撑板和右撑板中间设置有可使四面支撑体折叠起来的竖折边。
另查明:英诺公司是于2009年1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货物进出口,工艺美术品,纺织品,金属材料,百货,宠物用品,文体用品,家具,计算机软硬件,机电设备,电子元器件。
嘉和公司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20日签署《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嘉和公司就其名下专利产品在2015年广交会期间的一切维权事宜提供法律服务,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7日,总计5万元基本费用,打假维权以件另行支付。在本案中,嘉和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00元,另外有航空客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
以上事实,有嘉和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受理回执、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机票、住宿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英诺公司提交的对比专利文件、原审法院从投诉站调取的书面材料及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嘉和公司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英诺公司在第117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展位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此有英诺公司向投诉站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投诉站拍摄的被诉侵权照片可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英诺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嘉和公司主张英诺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
英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确认专利号为ZL200920296045.2、名称为“一种可折叠的脚凳”的实用新型专利是最接近的技术。该对比专利的公开日是2011年4月24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5月22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所称的现有技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专利进行比较,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连体收纳椅,箱体后面一体连接靠背面及盖面,而对比专利是一种可折叠的脚凳,是由凳面与凳脚组成,没有靠背面,而且盖面与其他构件没有相连。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嘉和公司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英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案专利的箱体是多层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不是多层结构;2.本案专利的箱体内插支撑板,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内没有支撑板;3.本案专利箱体的前面及后面的支撑板为整体板,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后面是整块布而不是整体板;4.本案专利箱体左面及右面的支撑板为两块板,两板块中间为折叠线,而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中间没有折叠线,只有一缝纫线,箱体不能沿缝纫线折叠。原审法院认为,从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看,可以直接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箱体起码地包括有里层及外层,因此,英诺公司所称的区别技术特征1不成立。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直接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能够被打开、形成收纳腔且盖面能扣合在箱体上,整个产品能够形成椅状直立,则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内应设有支撑板,而且箱体后面如果仅是整块布而没有支撑板,则不可能会最终扣合成椅状并能够直立,故英诺公司所称的区别技术特征2、3不成立。从照片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侧面明显有一个折缝,而且整个侧面外层为一整体,该折缝不可能是英诺公司所称的为缝纫线,英诺公司所称的区别技术特征4不成立。英诺公司亦确认其持有被诉侵权产品,在嘉和公司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的情况下,英诺公司抗辩认为部分技术特征内容与本案专利有明显区别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即相关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英诺公司而非嘉和公司承担。现英诺公司没有举证,则其抗辩的意见,包括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是可能用钢丝支撑等观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英诺公司未经嘉和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害嘉和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从现有证据表明,英诺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投诉站处理时已经确认将产品撤下,嘉和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英诺公司之后有继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嘉和公司主张英诺公司有制作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因此嘉和公司要求英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产品目录宣传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但英诺公司应将侵权产品销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嘉和公司因英诺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英诺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考虑,自嘉和公司受让取得本案专利权到发现英诺公司有侵权行为仅相距一个余月的时间,且之后未发现英诺公司仍有侵权行为,从这个角度不能认定对嘉和公司造成的损害有持续长的时间;但是,英诺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商品展示场所,侵权所影响的范围较广;根据英诺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显示英诺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嘉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了律师进行投诉并提出诉讼,有相关的代理费及差旅费的开支,参考其中合理的部分;确定英诺公司赔偿嘉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计30000元,对嘉和公司超出该部分的数额的请求,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英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销毁侵害嘉和公司ZL20142026419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英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嘉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三、驳回嘉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嘉和公司负担800元,英诺公司负担1500元。
英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多层结构”、“支撑板”、“箱体的前面及后面的支撑板为整体板”、“两块板中间为折叠线”等技术特征上的认定及比对错误。二、英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ZL200920296045.2)及证据2(英国专利GB0519049.1)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授权条件,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现有技术而得到的改进产品。三、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嘉和公司是专利号为“一种连体收纳椅”、专利号为ZL201420264197.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嘉和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英诺公司的上诉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英诺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嘉和公司主张英诺公司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故其应对英诺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嘉和公司确定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嘉和公司认为英诺公司在第117届中国进出口交易会上展示的“一种连体收纳椅”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但嘉和公司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只提供了投诉站现场处理时所拍摄的产品照片,因此,本案只能以产品照片所展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直接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能够被打开、形成收纳腔且盖面能扣合在箱体上,但不能直接观察到箱体内是否设有支撑板,也不能观察到箱体后面是否为整体板;由于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处于折叠状态的图片,因此不能直接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箱体的左面、右面是否设有包括两块板的支撑板以及侧面中间位置竖向设置的线是否为折叠线。综上,通过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嘉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嘉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嘉和公司指控英诺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此对英诺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以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英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黄岩嘉和礼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2300元、550元,均由浙江黄岩嘉和礼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杭州英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退回杭州英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550元,浙江黄岩嘉和礼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苏柳
书 记 员 郭少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