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新晓与陈鹏、苏州悠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11-02 00:00阅读量: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初503号


  原告:胡新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杨如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鹏。
  被告:苏州悠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波、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新晓与被告陈鹏、苏州悠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被告陈鹏,被告悠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波、王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新晓当庭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悠乐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新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鹏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62072××××.9专利权的产品;2.悠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62072××××.9专利权的产品;3.陈鹏、悠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4.陈鹏、悠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胡新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新型折叠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72××××.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至今有效。胡新晓经调查发现,陈鹏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YB滑板车品牌店"销售、许诺销售由悠乐公司生产的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且未经胡新晓授权,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为保护涉案专利权,制止侵权行为,胡新晓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陈鹏辩称:1.陈鹏不知道其销售的来源于悠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对胡新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胡新晓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胡新晓的诉讼请求。
  悠乐公司辩称:1.陈鹏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平乡县圣杰童车厂制造而售出,并非悠乐公司,应由平乡县圣杰童车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悠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被告应为平乡县圣杰童车厂;3.胡新晓关于悠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专利创新程度低,其翻转折叠原理和主要的翻转折叠结构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胡新晓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日,胡新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新型折叠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62072××××.9,专利至今有效。2017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新型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以前、后向翻转折叠式铰接在车头架上的翻转座、用以装设在车头架上供锁固所述翻转座翻转状态的翻转锁,所述翻转座的下段为呈圆饼状的翻转头、上段为供舵杆下端连接的连接头,所述翻转头具有用以前、后向翻转折叠式铰接在车头架上的铰接部,所述翻转头沿自身环型外面的中部设有凹槽,所述翻转头于自身底部设有豁穿自身左右两侧并连通所述凹槽的径向豁口,所述翻转锁包括锁头和用以固定在车头架上的锁座,所述锁座于对应所述径向豁口的位置上凹设有径向豁槽,所述锁头通过自身下段可径向推移的托嵌在所述径向豁槽内,所述锁头的上段为中部具有凹口、两侧具有卡凸的U形头,所述卡凸具有适配在所述凹槽中滑移的厚度,所述锁头与一侧所述卡凸同侧的外面中部位置上设有推栓、并于所述推栓所处一侧的外缘位置上凸设有探头,所述锁座于对应所述探头的位置上设有弹簧腔并于所述弹簧腔内安插有复位弹簧,所述复位弹簧抵顶在所述弹簧腔的腔底和探头间,所述翻转头的后部为内凹呈L型卡台的结构。
  2018年1月5日,胡新晓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胡新晓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输入用户名和登录密码后,点击已买到的宝贝中订单号为11xxx1709460189订单内的订单详情,卖家信息显示昵称为“cp159××××7286",真实姓名为“陈鹏",收货地址为“杨小姐,155××××0796,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街道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街道杭州市拱墅区叶青兜路62号,310011",订单总金额为148元。点击上述订单内的交易快照,显示名为“正品YB瑞士划板4轮溜3宝宝6岁小孩踏板2-12岁折叠闪光儿童滑板车"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点击上述交易快照内的“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该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118-168元,累计评论279,交易成功308。2018年1月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如春提取了百世快递包裹1件。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杨如春对该包裹进行了拆封、查验、扫码(“商品条码70146018429274")。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将封装后的包裹交由杨如春保管。2018年1月9日,杨如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输入用户名和登录密码后,对订单号为11xxx1709460189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点击上述订单内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xxx9274,订单信息显示的收货地址、卖家昵称、真实姓名与上述信息一致。点击上述订单内的交易快照,显示名为“正品YB瑞士划板4轮溜3宝宝6岁小孩踏板2-12岁折叠闪光儿童滑板车"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点击上述交易快照内的“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该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118-168元,累计评论313,交易成功270。2018年1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58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滑板车1台,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均标注注册商标,外包装标注制造商为江苏悠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说明书标注品牌商为苏州悠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当庭比对,胡新晓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陈鹏、悠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庭审中,陈鹏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悠乐公司确认其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另查明,悠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胡新晓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
  以上事实,由胡新晓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072××××.9的“新型折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胡新晓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陈鹏、悠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胡新晓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陈鹏、悠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翻转座用以前、后向翻转,被诉侵权产品翻转座只能在竖直位置到水平位置之间进行90度翻转;2.涉案专利翻转头设有径向豁口、锁座设有径向豁槽,被诉侵权产品翻转头设有轴向豁口、锁座设有轴向豁槽;3.涉案专利的推栓设置在锁头外侧面中部,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栓设置在锁头外侧面下部;4.涉案专利探头设置在推栓所处一侧的外缘位置上,被诉侵权产品探头设置在推栓所处一侧;5.涉案专利缺少弹簧腔应与径向豁槽连通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涉案专利翻转座可作前、后向翻转,且未限定翻转角度,被诉侵权产品翻转座亦可在竖直位置到水平位置之间作90度前、后向翻转,符合该特征限定;2.涉案专利并未限定轴向与径向的基点,结合说明书附图,被诉侵权产品豁口、豁槽的结构、方位、所实现的功能均与涉案专利一致,亦可称为径向豁口和径向豁槽,符合该特征限定;3.结合说明书附图,涉案专利推栓位于锁头外侧面左右水平位置而非上下竖直位置的中部,被诉侵权产品推栓亦位于上述位置,符合该特征限定;4.结合说明书附图,被诉侵权产品探头位置与涉案专利探头位置相同,均处推栓所处一侧的外缘位置上,该区别不存在;5.涉案专利是否缺少弹簧腔应与径向豁槽连通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无效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另行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本院对此不予置评。综上,本院认为陈鹏、悠乐公司就技术特征比对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胡新晓指控陈鹏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陈鹏认可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且胡新晓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陈鹏在其开设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陈鹏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陈鹏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胡新晓要求陈鹏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新晓指控悠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说明书均标注悠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以标示侵权产品来源;说明书标注的品牌商为悠乐公司,虽然外包装标注的制造商为江苏悠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但标注的地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扬华路36号系悠乐公司的注册地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认定外包装标注的制造商实为悠乐公司;悠乐公司亦有资质和能力制造侵权产品,故可认定悠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悠乐公司提出侵权产品系其委托平乡县圣杰童车厂贴牌生产,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即使存在贴牌生产事实,悠乐公司也应与平乡县圣杰童车厂共同承担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任。综上,胡新晓要求陈鹏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新晓要求陈鹏、悠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胡新晓并未举证证明陈鹏与悠乐公司就侵权行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故两者应各自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胡新晓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胡新晓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胡新晓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2.2018年1月5日,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为118-168元,累计评论279,交易成功308;2018年1月9日,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为118-168元,累计评论313,交易成功270;3.悠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儿童自行车、儿童电动车、儿童安全座椅、儿童床、服装鞋帽、玩具;销售:纺织原料、针织纺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床上用品、工艺礼品、文化办公用品、塑料制品、皮革制品、文体用品、橡胶制品、包装材料;4.胡新晓就同款产品针对悠乐公司提起多起诉讼,本案侵权事实仅与陈鹏相关;5.胡新晓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鹏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072××××.9的“新型折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苏州悠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0722310.9的“新型折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陈鹏赔偿原告胡新晓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苏州悠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新晓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胡新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胡新晓负担人民币4092元,被告陈鹏负担人民币1365元,被告苏州悠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43元。
  原告胡新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鹏、苏州悠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才敏
审 判 员  黄斯蓓
人民陪审员  邵红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吴联倘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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