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周金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19205号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金斌。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诉被告周金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金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3.判令被告周金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4.判令被告周金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旻一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自愿放弃第1、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案外人周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商标,其中第2365138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去渍剂;洗面奶;洗衣粉;香精油;化妆品;牙膏;洗洁精;美容面膜”等。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药油;药物饮料;减肥药;含药物的牙膏;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原告旻一公司经案外人周芬授权取得前述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已经将其投入市场使用,且逐步取得一定市场。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周金斌未经授权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会员名为“一韬休闲用品”的店铺,使用原告具有独占许可权的上述商标进行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误导消费者,给原告的商标权益、销售市场造成了较大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周金斌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二、即使涉案商家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和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嫌侵权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淘宝公司对于涉案商家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旻一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周金斌未到庭亦未举证,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旻一公司提交的证据5www.vmeshou.com官网截图、证据6“VMESHOU唯蜜瘦”微信公众号截图、证据7“VMESHOU唯蜜瘦”官方微博截图、证据8与“唯蜜瘦”产品相关的部分微博博文截图,经当庭查验核实,本院对旻一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及“”,并对带有前述二商标的商品进行宣传推广的事实予以确认;旻一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7日,案外人周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6513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洗面奶;洗衣粉;化妆品;牙膏;香等,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8年4月7日,案外人周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6513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药物饮料;膳食纤维;减肥药;药用植物提取物;含药物的牙膏;药油;婴儿食品等。
原告旻一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周芬作为甲方就前述二个商标分别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协议中均约定:甲方将前述二个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该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方式:独占许可,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双方还就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11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梅莲称为周芬维权需要,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其收取包裹、拆封及查看包裹内物品并上网查询有关该网购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5月1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收取申通快递包裹一份,运单号为3360814473693,经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5月22日,林梅莲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林梅莲先行查看前述包裹外观,确认系其网购所得。之后拆封该包裹并查看内装物品。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拆封过的包裹重新封存后交由林梅莲保管,并对全程操作拍照。5月23日,林梅莲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提交了其在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其中包括涉案订单交易详情、涉案订单物流详情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信息等。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于5月25日登录公证云后台,调取了林梅莲提供的前述证据文件等,通过校验确认该些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其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掌柜:一韬休闲用品,商品名称“VMSHOU唯蜜瘦热敷包官网正品加强版韩式插电腰带维蜜瘦包邮”,价格:398元,累计评论3条,交易成功9件等,页面宝贝详情显示“唯蜜瘦正品百分百”等内容。涉案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一韬休闲用品,真实姓名:周金斌,订单总金额418元,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码:3360814473693等。2018年5月25日,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25285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该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外观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运单号为3360814473693。拆封后内有宣传册一本、纸质手提袋一个、产品一盒。产品包装盒底面标注:委托方: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迪氏药业有限公司等信息。该包装盒内有“热力塑草本植物紧致粉”150g、50g各一袋、“草本植物紧致液”一瓶、“热敷腰带”及电线一条、合格证一张、使用说明书一份。其中紧致粉、紧致液、热敷腰带、手提袋、说明书、宣传册、合格证、产品包装盒等多处标注“”标识。庭审中,原告旻一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一韬休闲用品”的淘宝店铺由被告周金斌注册经营。
另查明,原告旻一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等形式宣传推广“VMESHOU”、唯蜜瘦产品。
本院认为,旻一公司经案外人周芬授权享有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前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旻一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旻一公司主张周金斌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在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中多次使用“唯蜜瘦”等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多处标注的“”标识及商品销售页面中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中标注的“唯蜜瘦”标识清晰显著,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标识与第2365138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唯蜜瘦”标识与第23651363号“”商标中的中文汉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36513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构成相同商品,与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减肥药”构成类似商品。庭审中,旻一公司提交了正品商品,经与被控侵权商品比对,二者在材质、颜色、包装字体印刷质量等方面存在差异,旻一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亦未授权周金斌在商品名称和销售页面使用相应标识。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旻一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旻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周金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旻一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周金斌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等多处使用“唯蜜瘦”等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同样侵犯了旻一公司第23651363号商标专用权。
综上,周金斌销售侵权商品及在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及详情中多次使用“唯蜜瘦”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旻一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未能举证证明前述使用行为已经取得旻一公司的授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旻一公司同时主张周金斌系涉案商品生产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旻一公司主张按照商标使用费的标准确定,但因被控侵权行为与周芬授权旻一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并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现有证据,旻一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周金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旻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418元,累计评论3条,交易成功9件;2.旻一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418元、公证费若干,并委托律师出庭;3.截至开庭时,旻一公司同时期在本院立案的同类型案件10件。故本院酌定周金斌赔偿旻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旻一公司已在庭审中明确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6元,由被告周金斌负担6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周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如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郎梦佳
书 记 员 王梦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