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善真诉义乌市王钢电子商务商行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0-28 00:00阅读量: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初786号


  原告:季善真。
  委托代理人:熊仙凤,金英,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王钢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金华市义乌市。经营者:王钢。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善真诉被告义乌市王钢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王钢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善真的委托代理人熊仙凤,被告王钢商行的经营者王钢,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善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王钢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季善真ZL20152071××××.0专利权的行为;2、王钢商行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模具;3、王钢商行赔偿季善真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4、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5、王钢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季善真于2015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及申请专利号为ZL20152071××××.0,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专利名称为“电容驱动扑翼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季善真经过调查发现,王钢商行未经过授权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店铺网址:https://shop13xxx65060.1688.com)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落入季善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多,销售至市场会导致季善真专利产品销路受阻,专利无法发挥应有作用,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季善真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季善真放弃了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举证、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被告王钢商行辩称:我方不是生产厂家,之前销售的商品系从义乌小商品市场进货,现在已从季善真处进货。请求驳回季善真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即使王钢商行在阿里巴巴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季善真的诉请无事实基础。综上,请求驳回季善真的诉讼请求。
  原告季善真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2共同证明:季善真享有涉案专利权,专利至今有效及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7954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王钢商行实施了侵害季善真专利权的行为。
  4、维权合理费用收据。证明:季善真部分维权合理费用。
  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季善真享有涉案专利权并至今有效。
  被告王钢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进货单。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自义乌小商品市场。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商品现状截图。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季善真提供的证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被告王钢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进货单上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显示进货时间,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9月15日,季善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容驱动扑翼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1月1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1××××.0。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季善真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电容驱动扑翼装置,包括扑翼机架(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电机(2)和与电机(2)连接的电容(3),扑翼机架(1)上设有摇臂(4),电机(2)设在扑翼机架(1)上带动摇臂(4)运动,电容(3)的一端设置有电路板(5),电路板(5)上设有充电口(6)。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容驱动扑翼装置,其特征在于:扑翼机架(1)上设有减速双联齿轮(7)和与减速双联齿轮(7)啮合的同步传动齿轮,电机(2)的输出端上设有与减速双联齿轮(7)啮合的电机齿轮(9)。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容驱动扑翼装置,其特征在于:同步传动齿轮上设置有连杆(10),连杆(10)的一端与摇臂(4)的一端连接,连杆(10)的另一端连接在同步传动齿轮转动轴心的一侧。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容驱动扑翼装置,其特征在于:同步传动齿轮包括第一同步传动齿轮(11)和第二同步传动齿轮(8),第一同步传动齿轮(11)与减速双联齿轮(7)啮合,第一同步传动齿轮(11)和第二同步传动齿轮(8)的转动轴心设在同一水平线上。
  2016年4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季善真的委托代理人余欣玥一起来到一菜鸟驿站代收点,余欣玥在该网点自提了编号为xxx的申通快递1件和编号为xxx的百世汇通快递1件,上述快递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后进行拆封、查验、封装及拍照。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余欣玥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360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网址,进入相应网页并登录,点击“已买到的货品”并在显示页面中点击订单号为17xxx72637928下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为王钢商行。点击上述订单下的“义乌地摊热卖遥控感应电动飞鸟玩具爬墙车儿童新奇特厂家直销”宝贝链接,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价格“1-35盒单价28元,34—35999盒单价20元,≥36000盒单价15元”,同时宣传称我们是工厂,义乌很多做微商的都是在我们厂拿的货,并展示多张陈列有大量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组装部件的店铺、工厂照片,在上述页面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商品成交数9盒。点击“公司档案”,显示企业信息为王钢商行,是新奇特产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打开“亲淘”阿里旺旺软件,确认上述订单的物流单号为211141881759。2016年5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7954号公证书。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王钢商行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另查明,王钢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4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网上批发、零售:工艺品、玩具。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王钢商行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www.1688.com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又查明,季善真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71××××.0“电容驱动扑翼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季善真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王钢商行、阿里巴巴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王钢商行对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至于王钢商行有无实施季善真指控的制造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显示,王钢商行在其店铺的涉案侵权产品链接项下,多处使用厂家直销等类似表明其系生产者身份的宣传用语和图片,同时在涉案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并没有出现其他制造商的相关信息,季善真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王钢商行制造的事实,而王钢商行未提供进货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这一事实,故本院认为,王钢商行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王钢商行抗辩称其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王钢商行作为制造商并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且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王钢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季善真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71××××.0“电容驱动扑翼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季善真据此要求王钢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王钢商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季善真未举证证明,故对季善真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季善真既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钢商行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1月13日,本案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7月2日,季善真指控王钢商行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同时侵犯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王钢商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零售价为28元,成交量9;(3)王钢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4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网上批发、零售:工艺品、玩具;(4)季善真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王钢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2071××××.0“电容驱动扑翼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王钢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善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季善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季善真负担1900元,由被告义乌市王钢电子商务商行负担2400元。
  原告季善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义乌市王钢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棉
代理审判员  李程
人民陪审员  王伟
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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